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与朱某某是亲兄弟关系,朱某某原任职于某县机关单位并挂职国有投资公司总经理,担任重要职务,后因受贿罪被判刑。在审理朱某某受贿罪过程中,发现朱某在明知款项是受贿款的情况下,多次在朱某某家中收取朱某某的受贿款,并用朱某自己的银行账号帮助朱某某掩饰隐藏受贿款,用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及车辆供朱某某使用,以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办案机关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朱某因此被刑事拘留,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史晓东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了解真实案情,在一个月内,本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朱某,之后史晓东律师两次到办案派出所和主办人员沟通案件,陆续提交了建议不予呈捕的法律意见,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经律师多方奔走、沟通、协调,最终检察院采纳本律师法律意见,同意对朱某不批捕,朱某随即被释放,重获自由。朱某和家属对律师服务,表示非常满意。之后,该案法院也对朱某适用了缓刑。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朱某某给其的现金系受贿款的情况下,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考虑到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朱某自归案其就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朱某适用缓刑。
四、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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