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因与他人争执后电话召集朱某等人到现场斗殴,几人共同在准备3把砍刀和5把钢管后打车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李某将准备好的砍刀分给朱某等人,将钢管分给章某等人,八人追至某地门口,林某、朱某、颜某持钢管架在叶某脖子上,随后陈某、朱某、钱某分别持砍刀和棍棒一起殴打黄某,致黄受轻伤。检察院认为几人持械斗殴,情节严重,建议量刑在三到五年之间。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会见当事人朱某,朱某坚称自己到达现场后没有自动停止了斗殴行为,没有实际参与打架,而且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经阅卷后,本律师发现案卷中指认朱某到场后有动手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经与检察官沟通后,检察官还是坚持认为毕竟还是有证据证明其到场后有动手,而其没有如实供述该情节,不构成自首。因此,本律师将辩护重点放在朱某到场后具体实施了哪些行为,是否能够认定自首,以及是否能够从轻减轻处罚方面,经过庭审激辩,以及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发问技巧和庭后与法官的充分沟通,最终经办法官采纳了本律师意见,认定朱某具备自首情节,并依此给予其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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