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权,未实缴出资的账务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艺

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权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公司不得以此阻碍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案情简介:

1998年,针织厂改制成纺织公司,职工徐某出资2000元认购股份,成为股东。2000年,纺织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作出收回部分股权决议,徐某股权被列入收回范围,同年公司将徐某2000元出资额退还。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决议无效,并确认徐某系公司股东,享有2000股股权。事后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通知徐某补缴出资。2016年,纺织公司通过由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单中所列170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形式向股东人均发放3.2万元过节费,但徐某不在该股东名单之中,公司亦未向徐某发放,因而致诉。

法院认为:

徐某在纺织公司设立时有过实际出资,纺织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亦将徐某列为股东,据此徐某原为纺织公司股东身份应予确认。纺织公司收回徐某股权并退还徐某出资额行为实质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故由所谓“股东代表会”作出收回徐某股权和退还徐某出资决议应属无效,缺乏正当性。纺织公司每年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股东发放“过节费”,实质是对公司经营利润分配。

依《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亦可由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纺织公司发放“过节费”实际由股东名单上全体股东一致签领,可认定系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且纺织公司在8年间向股东发放了人均3万余元“过节费”,合计发放“过节费”计500万余元,此数额之大,认定为发放公司福利未免牵强,应系对公司利润分配。依《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实际上,纺织公司股东出资额各有差异,但发放红利数额并无区别,均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由此可见,纺织公司分配盈余模式并非按实缴出资额进行分配,而是按股东人数均分,且该种分配方式,除徐某等几名被排除在外的股东,其余股东均已签字并领取了该红利,达成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提,在此前提下,可适用《公司法》第34条但书部分规定,在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情况下,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纺织公司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红利模式,并不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规定,徐某作为身份和股权得到确认的股东,自然可享有股权分红,不应因出资未缴纳到位受到阻碍。通常情况下,认缴出资并实际缴纳到位是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及参与股权分红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徐某并非属于纯粹的“未出资”股东,而是由于纺织公司作出的无效决议被退还了出资额,此种情况,应有别于股东自公司设立之初即未将出资认缴到位情形。纺织公司退回徐某出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在司法程序确认徐某股东身份后,纺织公司亦未及时通知徐某重新缴纳出资,对徐某出资未缴纳到位一事,纺织公司存在不可推卸责任。纺织公司分配盈余并非以实缴出资额为标准,而是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作为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徐某,理当享此分配权,且徐某非系主观不愿缴纳出资,而是客观上在缴纳出资一环未得到纺织公司配合,纺织公司基于徐某股东身份向其分配红利后,完全可要求徐某补缴出资,并不会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实质上是将徐某与纺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无效决议作出之前状态。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徐某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利润3.2万元。

实务要点: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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