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无权代理纠纷,金融贷款担保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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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无权代理纠纷

甲金融机构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丙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15日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乙公司还与甲金融机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约定此保证优于其他担保权利。后债权到期,甲金融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乙公司主张其从未委托张某为乙公司法人及授予公章及法人印章签订上述合同,乙公司对此不知情,属于无权代理,且甲金融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并且此担保和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16条应当无效。由此,主张担保不对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甲金融公司出具了乙公司股东会成员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两份股东会协议以及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综上,对担保合同是否构成无权代理,应由主张构成无权代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针对相对人是否善意,只需要相对人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而不要求尽到实质审查。因此对本案甲金融公司出具的两份股东会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除非乙公司可以证明协议虚假且甲金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虚假。

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皆认为甲金融公司出具的两份股东会协议和抵押登记,足以证明其做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乙公司虽主张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甲金融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再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不足,不足以证明甲金融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驳回乙公司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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