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权是什么意思,追认权的除斥期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梓安

追认权是什么意思,追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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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权法律大白话

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规范目的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三、适用范围

四、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七、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145条在适用范围上未区分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该条中的“纯获利益”是指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未使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中性行为应否比照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表示既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应享有追认权。在善意相对人已作出催告的情况下,应排除其撤销权。关于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规范目的

一方面,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更高的辨识能力,所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另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识能力低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以确保私法自治的实现。结果是,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中间状态:法律只允许其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否则效力待定,最终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及时追认。当然,法律在此并非仅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照顾相对人的利益,赋予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条在规范设计上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独立实施的,依同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由原《民法通则》的无效模式改为效力待定模式。此外,该条还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自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5条将效力待定模式扩及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不限于合同。

从比较法看,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同意(允许)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规范模式。一是可撤销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2款、第9条(未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效力待定模式,如《瑞士民法典》第19条,虽然条文规定不是特别明确,但解释上均认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三是区分模式,即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同意(允许)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则效力待定。代表性立法例是《德国民法典》第107-11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83条。

三、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45条未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在这方面接近于瑞士民法的规范模式。当然,该条的效力待定模式应否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或者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究竟应该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尚有疑问。如果单方法律行为有相对人,效力待定模式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等待状态,对相对人较为不利,反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益处。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前作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在该除斥期间届满后对此表示同意,按照效力待定模式,其意思表示因被追认而有效,形成权得以实现,而按照无效模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无效模式的这一结果似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民法典》第145条将效力待定模式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未尝不可。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是根据死因行为的特殊性所作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45条的直接适用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必要时可以准用于准民事法律行为,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收条(观念通知)。

四、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说

从规范目的看,本条旨在保护心智能力尚未健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其利益不至于因为非理性意思决定而遭受损失。如果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仅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利益,不可能使其利益减损,则其没有保护之必要,自然不得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何为“利益”

此处所谓“利益”应解释为法律上的利益,不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从经济视角看,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但在法律上却给其带来不利益。比如,12岁的甲以3000元低价从乙处购买一辆摩托车,随后以5000元价格转卖给丙。甲从中获取2000元利润,在经济上无疑获得了利益,但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经济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判断。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利的,自会予以追认,使之发生效力。着眼于法的安定性,也应当以法律上的利益为准,因为经济上的利益在很多情形中不宜判断。

此外,判断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也不取决于其他的事实视角,比如取得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在上例中,如果乙将摩托车赠送给甲,则甲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尽管摩托车对未成年人有危险,但没必要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在外部关系上防护此种危险,毋宁应借助于内部关系中的照管权控制危险。

何为“纯获利益”

所谓纯获利益,是指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未使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法律上的利益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地位的积极影响,既包括增加其权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比如技术秘密),也包括减轻其义务或其他负担。反之,法律上的不利益是指缩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或者使其承受义务或负担。该定义看起来似乎很明确,但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宽泛意义上的不利益包括那些与法律行为相隔遥远或者仅具备发生之可能性的不利后果。比如,取得某物(尤其是机动车、不动产)后须承受公法上的义务或负担(纳税义务、行政管理上的义务);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受赠人的返还义务;从抵押人处取得某物后,该物被强制执行时的容忍义务。如此,则关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几乎任何一项法律行为都不能排除这种不利益。所以,必须对法律上的不利益之范围予以限制。

比较合理的限制是,仅当不利益是系争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时,才导致其成为并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某种不利益的发生需要系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介入,则不符合直接性要求。最典型的间接后果是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赠与物返还义务。取得标的物之后的纳税义务、缴纳管理费义务以及相邻关系中的义务亦然。当然,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的区分有时显得过于形式化,需要辅之以法律目的考量,即考虑将系争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背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之目的。

具体言之,典型的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赠人的单纯赠与,受赠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的债务,或者达成合同承认此项债务不存在(消极债务承认)。(3)作为出借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终止无偿借贷或借用合同的表示。(4)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予代理权,因为该法律行为(不包括原因行为)仅使其取得一项权限,未使其承担义务。(5)在采用分离原则与抽象(无因)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处分行为取得财产权。即便原因行为是双务合同,取得人因此向让与人负担一项债务,也只能说原因行为并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妨碍取得行为构成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如果不采用抽象(无因)原则,则须以原因行为为准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典型的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单务合同,比如保证合同、赠与合同。(2)双务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显然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即便其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价值上明显不对等,亦然。(3)不完全双务合同(unvollkommen zweiseitiger Vertrag),即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担给付义务,但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交换关系,所以并非对待给付义务, 主要包括:①无偿的借用或借贷合同,即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借用人,可以无偿使用标的物,但仍向出借人负担返还标的物之义务,此项义务对借用人而言是法律上的不利益。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无须支付报酬,但可能需要向受托人偿还必要费用。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寄托人的无偿保管合同,因为其可能需要向保管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4)附负担赠与,尽管作为受赠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的给付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但仍属于法律上的不利益。当然,如果赠与人在移转赠与物的所有权时为自己保留了一项物上负担(比如役权),或者在赠与之前赠与物上就已存在一项负担(如担保物权),则不妨碍该赠与构成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此种负担存在于标的物本身之上,充其量只会使受赠人取得的所有权受到限制或者具备丧失的可能性,结果是扣除了部分碎片(Eigentumssplitter)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赠人,受赠人的其他财产不受影响,纯获利益。反之,如果赠与合同约定在赠与物所有权移转之后受赠人有义务为赠与人或第三人设定一项物上负担,由于此项义务是人的负担(persönliche Verpflichtung),已经超出了赠与物本身的范围,所以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受赠人此后为履行该义务而设定物上负担的行为也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其导致已经成为受赠人固有财产的赠与物所有权丧失。(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如债权让与、物权让与,即便是为了履行一项负担行为中的债务亦然。(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达成免除或限制后者责任的约定。(7)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比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撤销表示、撤回表示、抵销表示,因为此类意思表示导致权利消灭,并且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因意思表示错误而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形成权行使仅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消灭或使其取得请求权,则构成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8)债务履行的受领,因为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权消灭。如果把履行定性为一项法律行为(契约论、目的约定论),自然可以直接适用行为能力规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受领履行。如果不把履行定性为一项法律行为(事实给付效果论),则虽然不能直接适用行为能力规则,但鉴于清偿效果以受领人具备受领权限为前提,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受领权限,所以应当准用行为能力规则。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虽未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利益,但也未使其遭受不利益,此即所谓中性行为(neutrale Geschäfte)。中性行为一般仅对第三人发生效果。最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所以既不会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利益,也不会使其遭受不利益。一般认为,中性行为应比照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生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也被视为中性行为,因为处分行为仅导致他人丧失所有权,未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丧失所有权。但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样将使受让人享受行为能力规则的保护,背离了该规则的目的。这种反对意见值得赞同。尽管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但该行为侵害他人所有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须为此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此为法律上的不利益,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发生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当然更不应发生效力,因为该法律行为使其负担债务。实际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实施的代理行为也应限定于有权代理,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需要为此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法律上的不利益。

五、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个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据此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学理上也被称为“日常生活必需的合同”。具体而言,一个17岁的高中生购买一辆摩托车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超出其心智能力,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个血管性痴呆症患者将不动产赠与其女儿,该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超出其心智能力;一个13岁的少年订立有息借款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超出其心智能力;一个未满18岁的少女订立彩礼返还协议,该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超出其心智能力;一个弱智的成年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超出其心智能力;一个因重金属锰中毒导致认知障碍的成年人将其不动产出卖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超出其心智能力;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与他人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超出其心智能力,效力待定。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不无疑问。有判决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未发病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有判决则倾向于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仅于发病期间才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相较之下,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某人是否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的心智状态为准予以判断,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的心智状态与常人无异,不宜视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其发病期间的心智状态也不可一概而论,可能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试行)》]第5条曾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这表明,精神病人究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决于其实施行为时的辨识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能力也应据此认定。

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撤销权的正当基础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即具备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面使之消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缔结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未立即生效,但已经成立,所以也具备法律拘束力。当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较弱。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之前实际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因为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通过追认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废取决于其自由决定。另一方面,相对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依《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

从比较法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回)权,例外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0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条。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65条第4款)以及之前的德国法律中(比如《普鲁士行为能力法》第4条)并未规定善意相对人享有撤回权(Widerrufsrecht),相对人一律受法律行为拘束。《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83条规定善意相对人享有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第109条则将解除权改为撤回权。关于立法理由,“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二委员会”指出:通过允许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一份不利合同,已经满足了未成年人保护之需求。未成年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要求赋予相对人一项解销权,否则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中将会丧失固有利益,而允许其撤回意思表示最多只会使未成年人失去可得利益。不过,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9条,有些德国学者提出质疑。比如,海因•克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的特立独行并无充分理由:某人以为对方当事人已经成年,与其订立合同,后来发现该合同对自己不利,凭什么可以仅以对方当事人未成年为由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当然,通说认为善意相对人的撤回权具备正当基础。具体言之,未成年人的相对人与成年人的相对人所处的状况不同,未成年人的善意相对人发现对方是未成年人之后,面临合同效力不确定状态,财产进一步处置的可能性受到严重限制,尽管有催告权,但在紧急情况下无济于事,撤回权则可以使善意相对人迅速摆脱不确定状态。这种观点值得赞同。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归根结底是利益衡量的产物。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律给予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的机会,代价是使相对人陷入等待状态,催告权只是对一般相对人的保护手段,善意相对人理应获得更有力的保护,有权随时结束等待状态。

撤销权的要件

1.相对人为善意

《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3句仅规定“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至于何为“善意”,则未作详细规定。从比较法看,依《德国民法典》第109条之规定,相对人在两种情形中享有撤回权:一是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未成年;二是当时虽知道对方当事人未成年,但该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地声称已经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相对人据此以为其已经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可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相对人是否知情,至于相对人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因为不能将难以履行的调查义务强加给相对人,未成年人也不应该从相对人的轻信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类似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只要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即享有撤回权。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相对人信其具有行为能力或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则法律强制使其法律行为有效。相较之下,德国法的规范模式更值得借鉴。使法律行为强制有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是一种十分严重的不利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保护之法律理念明显相悖,所以不宜采用。仅需赋予相对人一项撤销权,即足以保护其信赖。考虑到撤销权仅仅使相对人可以“退出”民事法律行为,并未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明显不利益,所以撤销权的门槛不宜过高。在解释上,只要相对人在缔结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而不知道其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3句中的“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

仅当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时,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既已终结,自然不得再予以撤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既包括向相对人作出的追认表示,也包括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追认表示。

有疑问的是,善意相对人作出催告之后,是否仍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德国法上,部分学者认为催告并不影响撤回权的行使,但部分学者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相对人作出催告后需要等待一段合理时间再行使撤回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相对人行使撤回权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相较之下,第二种学说更为可取。善意相对人既然已经催告法定代理人在除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就意味着其愿意给予法定代理人一段时间进行权衡。善意相对人如果在该期间届满前又行使撤销权,出尔反尔,显然有悖诚信。依《民法典》第476条之规定,要约虽可撤销,但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要约。此项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对于承诺期限的信赖。依相同原理,在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情形中,法定代理人对于因催告而启动的除斥期间也有值得保护的信赖。鉴于此,应当对《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3句予以目的论限缩,在善意相对人作出催告的情况下,排除其撤销权。

撤销的方式

撤销是一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须以“通知”的方式向特定受领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是不要式的。有受领权限的既包括法定代理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这样便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撤销的效果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终局性地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状态终结,法定代理人此后不能再进行追认。

七、证明责任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效力待定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权利妨碍事实,自然应由否认取得权利的当事人证明。此项证明责任的范围也包括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为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当事人的心智能力相符归根结底也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判断,主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理应就此予以证明。

关于系争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系争民事法律行为并未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则主张该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须证明法定代理人已经对该行为表示同意。该当事人通常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但并非必然如此。某些情形中,相对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表示撤销意思表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则打算履行该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应由法定代理人负责证明其已经对该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同意。

关于追认,应由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负责证明法定代理人已经向相对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追认,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已经表示追认。

关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要件,应由主张相对人没有撤销权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首先证明相对人在缔结民事法律行为时知道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在此前提下,如果相对人未能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向其谎称已经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认定相对人为恶意,否则,法定代理人尚需进一步证明相对人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符合撤销权要件的前提下,关于撤销意思表示的存在,应由善意相对人负担证明责任。善意相对人需要证明的事项还包括撤销的及时性,即在追认之前撤销。

原文链接

【法律评注】杨代雄|《民法典》第145条评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中国应用法学》简介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追认权是形成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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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方美玲为我们介绍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审查认定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作为判断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判断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但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给出了衡量的标尺。具体如何准确审查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及内部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解读。

01 审查权力限制来源

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内部章程或规章管理制度,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司法评价有着非常重要的区别。

一、法定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一般属于重大交易,重大交易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法律法规对代表权的限制,被视为是公众知晓的限制,会产生外部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抗辩。

法定限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就担保设置了不同限制。

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 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收购上市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重大资产的处分,也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四是《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涉及公司资本结构的行为,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等由股东会或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除了以公司为代表的典型法人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自治规则中要求一定比例业主表决才能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表决规则或者表决结果,代表全体业主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一种越权代表行为。

二、意定限制

许多公司出于对内部治理的特别考量,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会对代表权作出一定的特殊限制。此时,对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实际上是通过意思自治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所带来的权力过度集中问题的矫正,从而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危害公司利益。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情形下,也应当尊重公司通过章程等文件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进行的限制,但内部限制并不当然产生外部效力

有时法定限制也给予公司治理一定的空间,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相关权力机构进行表决,是属于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但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表决,对于担保限额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02 审查相对人善意与否

如果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那么属于非善意,越权代表人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审查相对人善意与否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但是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一、法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法定限制,相对人善意是指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这里既不是指泛泛的形式审查也不是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在较好平衡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审查义务标准。

例如,法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对人就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假如仅按照形式审查标准,相对人只要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决议,就尽到了审查义务,这种过于泛化的形式审查可能会使《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目的落空。

假如严格按照实质审查标准,相对人还需要审查会议程序是否有瑕疵、股东名册是否真实、签章是否真实等,显然对于没有全程监控公司决议过程的相对人来说,实质审查义务过于严苛。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确定的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应要求提供有权机关的决议,根据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审查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即核实股东或者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情况下,需审查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但对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公司决议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等事项,因相对人缺乏审查能力故一般不负审查义务。

相对人要结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审查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比如,由于《公司法》对于对外担保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交给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这时相对人就要审查公司章程,看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是否为公司章程规定的适格主体作出。可以看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规定也是负有审查义务的,但该审查义务也仅是形式审查。

⁘ 案例1: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否则要经股东会决议。低于该数额的对外担保,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数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但仅有董事会决议。

⁘ 案例2: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否则要经股东会决议。低于该数额的对外担保,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数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但仅有董事会决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公司章程都对外进行了披露,但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边界并不相同。对于案例1中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相对人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否则增加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应视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为善意。

对于案例2中的注册资本,相对人可以通过公开的工商信息直接获取,而且公司对外担保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属于法定限制,相对人须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才算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故相对人应当知道担保数额超过公司限额,不能视为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非善意。

二、意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意定限制,相对人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表明公司未能通过意定限制约束代表人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相对人存在恶意。“不知道”指相对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认知状态,“不应当知道”则是对“不知道”这一事实状态的法律评价。

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属性所表征的权利外观的可信赖程度和代表权意定限制之内部性特征的衡量,相对人的善意是指其无重大过失地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对于相对人已经知道的意定限制,相对人仍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道,而意定限制推定相对人不知道,对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定限制情形下,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表明其善意。在意定限制情形下,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定限制的存在即恶意。

三、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

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应为法定代表人做出越权代表行为之时。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担保决议被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瑕疵,还是应当认定为善意,协议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哪怕相对人事后知晓决议瑕疵,亦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四、法院的审查职责

在法定限制情形下,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即便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甚至未提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还是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在意定限制情形下,如果公司不提出相关主张,法院对意定限制本身难以知悉,也不存在主动审查一说。

03 认定越权代表行为之外部效力

在前《民法典》时代,实践中经常将限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对越权代表行为作“效力判定”。但如果将《公司法》第十五条这样的权限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越权代表行为均为无效,即便相对人善意也没有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余地;如果将其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越权代表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无论如何理解都将《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架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规则首先解决的是“效果归属”问题,此为归属规范并非效力规范。因此,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论是法定限制还是意定限制,即可主张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相对人并非善意,则原则上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越权代表行为有效不等同于合同有效

如前所述,对越权代表行为不是作“效力判定”,而是作“效果归属”的评价。只有在越权代表行为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补足了合同成立要件后,才能依据《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认定合同效力。

二、公司对越权代表行为享有追认权

公司享有追认权,在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愿意追认,则表示其同意受到越权代表行为的约束,越权代表行为因受到公司追认而有效。

三、越权代表无效的后果有别于无权代理

越权代表无效后,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不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责任。越权代表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存在显著区别,不能简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无权代理规则。法定代表人即便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其本质仍是履职行为,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强度要远大于代理制度。比如,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如果相对人非善意,那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也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四、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代表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有过错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定限制的越权代表情形下,即便不构成表见代表,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有过错的前提下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一)公司不能以相对人明知超越代表权免责

相对人的善意与公司存在过错是两个维度的评价层面,相对人的非善意是指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不是“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相对人未能合理审查的恶意与公司存在选任监督、公章管理、制度执行方面的过错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但是,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案例3: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乙没有要求甲提供任何公司决议。

⁘ 案例4: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甲伪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乙亦明知决议是甲伪造的。

案例3中,虽然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但是A公司不能因为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要求免责,A公司仍然要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案例4中,乙明知公司决议系甲伪造的,仍然与甲签订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A公司可免责。

(二)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与公司的过错不能直接划等号

在越权代表情形下,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公章管理等组织上的管理义务等方面是存在过错的,所以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法定代表人没有过错,并不代表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比如,公司为他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假如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但出席股东会决议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决议缔结担保合同时若非因过失而不知该决议无效的,则不存在过错,但是公司依然因权力机关之过错或者执行机关之过错而存有过错。

意定限制的越权代表也存在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因为只要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不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认定其为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存在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事先明知意定限制的存在,那么可认定其与法定代表人构成恶意串通,公司可据此免责。在重大过失导致“应当知道却不知道”与事实上“知道”之间,存在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空间。

04 公司追偿权的认定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使追偿权。《公司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公司后,公司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规定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职尽责,也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完善。

一、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内容既包括合同履行责任也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履行合同或者无法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相关的损失均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追偿,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部分损失,彼此之间的责任分配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成正比。

二、公司股东可依照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主张行使追偿权

在公司拒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提起诉讼,要求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

三、债权人不可主张代位权

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相对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相对人也不能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到期,即只有在公司已经向相对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能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在相对人没有实际获得清偿之前,追偿权行使的基础不存在,相对人提起代位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结语

代表权是行为人相对某一组织体来说的,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存在同一化认识,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溢出及其利益的异化,会导致其产生机会主义越权行为,当事人利用交易的不确定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以“效果归属”代替“效力判断”,以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标准判断“善意”与否,是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路径。

作者介绍

方美玲,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二等功2次、三等功2次,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的10件案件分别获评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品案例,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奖。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方美玲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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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权举个例子

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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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代理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的终止(代理会终止,结束须遵规)


法言俗语

自然人年满18岁之后就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独立完成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继续进行代理;精神病人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家人呵护、药物治疗后完全康复, 通过法院的宣告程序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后,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也随即消灭;小张与代理人小王约定代理期限为1年、小李与代理人 小赵约定完成某任务代理权即消灭,则1年之后小王的代理权不复存在,同样,任务完成后,小李与小赵之间的代理关系也不再继续存在。

由此可以看出,代理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哪些情况下代理会发生终止呢?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就意味着代理关系结束:第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的任务完成,不需要再进行代理。第二,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存在,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至少一方不想再继续这种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第三,代理人突发状况,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具备代理人应有的代理能力,无法继续为被代理人 进行代理。第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不复存在,但在被代理人死亡时存在例外情况,代理行为仍可能有效。第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在法定代理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也意味着代理关系无法存续,只能终止:第一,我们经常会听到孩子们说“等我长大了,就可以独立做事了”, 确实如此,孩子一旦年满18岁便可以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再需要监护人代为完成。第二,代理人突发状况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代理能力,无法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甚至需要别人进行代理。第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案释法

2018年3月29日,甲农商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 同》,同年6月27日,甲农商行作为合同甲方,乙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二)》,合同约定:(1)甲方将享有 的部分表外不良贷款债权委托乙方清收,清收不良贷款的总额在3100万元左右,委托清收范围不包括依法破产的、假冒名贷款的、各支行营业部承诺年内能收回的、其他不宜委托清收的(如死亡绝户类型),上述3100万元债权 包括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中的约5000万元的债权;(2)委托清收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至少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本息1300万元,包括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中的200万元的目标任务;(4)费用比例及计付方式;(5)甲方的权利义务,即向乙方提供委托清收贷款的相关资料和基本情况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即做到文明清收、不得采用暴力和不法手段清收,在清收中造成不良后果损害委托方声誉及形象,对因不当清收造成财产损失、伤害事故及声誉事件等,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组织人员对甲农商行的不良贷款进行清收,至2018年12月31日,共收回不良贷款本息590万元。自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甲农商行共向乙公司支付劳务费80万元。2019年3月2日,乙公司的清收人员前往丙镇,向小张清收贷款后,小张意外死亡,后甲农商行为此事向小张的亲属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随后甲农商行以乙公司在催收不良贷款过程中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了解除委托合同, 双方合同终止。乙公司认为甲农商行解除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农商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在本案中,甲农商行委托乙公司催收不良贷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 系。委托代理是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相互信赖而自愿设立的代理关系,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的信赖基础发生动摇,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乙公司和甲农商行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约定,乙公司做到文明清收、不得采用暴力和不法手段清收,在清收中造成不良后果损害甲农商行声誉及形象,对因不当清收造成财产损失、伤害事故及声誉事件等,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公司负责。在本案中,小张是在乙公司向其清收贷款过程中自杀身亡,甲农商行为此向小张的亲属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无论乙公司以何种方式清收,小张在清收中自杀身亡,显然造成了不良后果,损害了甲农商行声誉及形象,甲农商行对乙公司的信赖基础发生动摇,随后甲农商行以乙公司在催收不良贷款过程中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了解除委托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代理人有权取消委托,代理权终止。因此,在小张意外死亡给甲农商行造成不良影响后,甲农商行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乙公司主张甲农商行违约的理由及事实无法成立。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可以向甲农商行主张赔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湖南捌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详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 252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代理人应及时向 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 或者移交。

2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都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以免造成对方的损失,若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对于 委托关系解除之前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解除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若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未及时通知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 被代理人应当按表见代理关系承担法律后果。

3

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事未了,“亡者”意愿不应被漠视)


法言俗语

被代理人死亡,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都应当终止,但是法律设 定了例外,代理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仍然有效。
下面的四种情况中,虽然被代理人死亡,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第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如果被代理人近亲属不想让他人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的消息,保密工作做得好,代理人无法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仍然尽职尽责地按照被代理人委托意思从事代理行为,此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第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希望代理人继续进行代理,承认代理行为的效力。第三,在之前被代理人给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只要代理事务未完成,代理人没有辞去代理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第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 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比如,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购买货物并进行验货取货,支付款项后货物运输途中被代理人死亡,在货物到达之后,代理人应继续代理收货验货,因为此项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了, 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应当继续完成代理行为。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以案释法

1999年左右,小张曾与配偶小王贷款购得坐落于甲区住房一套。2002年8月19日,甲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5 年7月15日, 小张将该套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小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有小张向小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小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甲区 房屋)59.83平方米”。自此之后,小李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其间,小张未 给小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6月13日,小张向小赵授权,委托小赵代为出售甲区房屋一套,代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相关文件及表格上签字;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所有相关手续;代为收取售房款;办理出售房屋的其他一切事宜等,委托期限1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同日,小张申请甲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办理公证,公证处向小张和小王制作了询问笔录,履行相关程序后,出具公证书一份。2017年3月28日,小张突发疾病去世。2017年5月23日,小赵作为小张的委托代理人,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小张)将座甲区房 屋一套以15万元出售给乙方(小杨)。同日,小杨缴纳相关房屋买卖交易契 税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5月27日,甲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给小杨颁发房屋产权证。后小杨请求小李腾房无果,酿成纠纷。小赵实施代理行为时,联系过小张及配偶小王,但均未联系到,并不知晓小张已经死亡的事实。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赵和小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2005年,小李主张小张将座甲区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小李, 仅凭小李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小张已经死亡,该事实无法查清。双方买卖行为效力待定。2016年6月13日,小张给小赵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在向小张的配偶小王征询了意见,履行了相关程序,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授权委托书虽系小张单方出具,但可以确定小王对小张委托小赵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晓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小赵有权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一切买卖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因此,小赵作为小张的委托代 理人,尽管在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小张已经病故,但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小赵实施代理行为仍有效。小赵作为小张委托代理人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 登记事务中心已给小杨颁发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小李提出要求确认小张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赵某龙诉王某、郑某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详见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在代理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界定上,在司法实践中, 对代理人要求较高,必须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代理人主观上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并且依据客观条件,代理人也没有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可能性,如未接到被代理人死亡通知、也无合理渠道获得被代理人死亡消息。若代理人可能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仍从事代理,则构成无权代理。

2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的,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 人需同意继续代理才可以,如果代理人不愿意继续代理的,可放弃代理权。

3

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利益继续进行代理,代理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继续进行的代理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认为代理行为有效。

4

被代理人死亡后继续有效的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死亡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即,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履行代理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当然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也可以依据代理行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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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以案说“典” | 委托代理

史上最严征信报告来了!5月将正式落地

最高院回复 :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

追认权属于什么权

民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这三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又具体包括各种权利义务。下面笔者总结民法中常见的几类权利的区别:

①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且权利主体对支配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

②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但有例外),常见的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例:请求恢复名誉、请求赡养等)、物权请求权(例: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能恢复原状的才赔偿)、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人身权/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③抗辩权是对抗对方之请求权的权利,其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但不能消灭请求权;抗辩权是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无请求权便无抗辩权。常见的抗辩权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基于抗辩权的特点,实践中即使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不能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只是意味着通过提起民诉这种方式主张债权的话,债务人可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导致债权人败诉而无法对其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债务。

④形成权:指依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由于形成权效力过于强大,所以法律往往规定形成权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归于消灭。常见的形成权有: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受遗赠的接受或放弃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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