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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汐

问: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可以追加。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答: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包括冒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全部缴纳出资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该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出于恶意避债之目的。

参考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案

裁判要旨:在注册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案

裁判要旨: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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