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与搁置物致害的区别,高空抛物与坠物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相邻,而且很像,可能都会表现为“楼上掉下来一个东西造成他人损害”,却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和归责原则。

前者叫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害;后者即是大家常说的高空抛物。前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后者的归责原则为侵权人直接责任、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的结合。

两者的本质区别是侵权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在前者中,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甚至可能没有过错;而高空抛物是有人故意为之,主观过错较重,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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