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理论的沿革及思考,新过失论的理论基础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严黛言

在刑法学中,过失理论长期寄生于故意理论之中,德国学者恩吉斯甚至将过失理论称为刑法理论的“私生子”。但在现代社会,随着风险的普遍化与日常化,过失犯在刑法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理论的内核与侧重点也随着社会特征的改变而不断变化。本文从四大过失理论的发展为基础,通过对比总结得出背后一定的变化规律,在此之上进行一定的思考。

一、旧过失论时代

旧过失论下过失犯的构成分为不法要件和责任要件,前者包括危害结果、实行行为、违法阻却事由,后者则包含结果预见可能性以及其他责任阻却事由。

旧过失论的特点是重视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就考察行为人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便成立过失犯罪。旧过失论侧重于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该理论并不重视实行行为,甚至可以说忽视了它,就像交通案件,大家对车的危险都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只要结果发生,不管过程如何,不管驾驶者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他都将构成过失犯。

二、社会发展下过失理论的演变及对比

来到现代,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诸如驾车、工厂作业这些活动是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弱水三千,只取结果预见可能性这一瓢的旧过失论实际上不大适合当代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机制。为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限制过失的处罚范围,刑法学界产生了新过失论、超新过失论以及修正的旧过失论。

(一)新过失论

新过失论把刑法关注的重点从结果预见义务提前到了结果回避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一种基准行为,如果根据一般人标准,只要采取了对一般人而言具有合理性的结果回避义务行为即基准行为,即便具有预见可能性,由此所出现的结果属于被允许的风险,并不具有违法性,从而限制了过失的处罚范围。新过失论中,过失变成了对于社会生活中一般要求的结果回避义务及基准行为的懈怠,力图以此限制过失的处罚范围。

(二)超新过失论

超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由日本学者藤木英雄首倡,其历史背景是20世纪60到70年代经济高速发展,公害现象、企业灾难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日本社会,包括大量业务过失犯罪的出现。为了让企业人员工作时更为谨慎,防止这些灾难的出现,危惧感说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将结果预见可能性从对于结果具体的预见降低到只要有不安感、危惧感就足够了。

但实际上,危惧感说过于扩大了过失犯处罚的范围,且危惧感,不安感的概念极为含糊,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危惧感难以认定,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所以通说对于危惧感说持否定态度。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立场,日本有学者分析认为,超新过失论实际上是在深刻理解了新过失论中以结果回避义务为过失核心的基础上所发展延伸而来的一个更新理论,在超新过失论中,危惧感并非没有判断标准,而是以结果回避义务的基准线为依托,依据每一场景中基准行为的要求得出相应的,应当具备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以此危惧感说的内涵得到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三)修正的旧过失论

修正的旧过失论实际上是在维持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这一观点的前提下,尽可能去克服旧过失论的缺点。换句话讲,修正的旧过失论一方面维持了过失属于责任要素这一基本的观点,另一方面纠正了传统的旧过失论完全不重视实行行为的观点。它以旧过失论为基础,同时认为,只有具备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实质危险的行为,才是符合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它既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旧过失论的立场,开始关注过失的实行行为,同时又吸收了新过失论的部分观点。

(四)四大理论对比小结

四大理论的主要区别与联系如下。

首先,在旧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中,过失作为责任要素存在,而在新过失论和危惧感说中则作为违法要素存在。其次,在对于过失的本质即注意义务的理解上,旧过失论强调结果预见义务,只要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就存在过失。新过失论和危惧感说则要求结果回避义务,修正的旧过失论更像是兼具了两者。在预见可能性上,其他三个理论都要求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只有危惧感说要求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即只要有不安感、危惧感便足够。在处罚范围上,以旧过失论的处罚范围为标准,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是限制了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危惧感说则是扩大了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

三、过失理论变化背后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一)从责任要素到违法要素

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一个巨大的变化便是过失从责任要素变为违法要素,即从责任层面的要件向前转化为了不法要件,对比分析后本文总结理由有三。

1. 社会背景变化下的需求性改变。早期工业社会,人对于社会工具的掌控力较高,此时社会发展下的工具尚且处于低风险状态,脱离控制的几率较低。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人对于工具的掌握难度愈发提升,现代人类使用工具时,在非故意状态下造成的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可能性激增,过失犯的数量急剧增加。同时,在数量之外,过失犯的种类也出现了没有相对应的故意犯的行为类型。

2.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根属性改变。过失犯理论的发展除了符合社会背景所提供的契机,更在于刑法本身古典犯罪论体系的被解构。以目的行为论为代表的新犯罪体系论的提出,将犯罪论体系的划分逻辑重点从客观与主观转移到了不法与责任层面上来,整个犯罪论体系从事实性向着规范性转向。此时犯罪论将人作为一个整体,从重视人的思考与实践的内外变现转向强调行为的行使和评价,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回归与重视。

3.基准行为论的提出。作为新过失论的核心观点,基准行为论为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从单一的主观层面的心理状态扩展到客观层面的实行行为提供了一个更为清晰的判准。在该理论以社会一般人对于风险的认知范围与掌控程度为基础,在社会规则中划出一般人可以且应当符合的标准行为线,每个公民应当保持自己的行为评价在该标准线之上,若其行为评价低于该标准线,则可以从不法要件层面上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此时的过失从旧过失论下的责任层面部分前置到了构成要件层面。

(二)从结果预见可能性到结果回避可能性

旧过失论下,过失本身的构成要件在于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此时的过失作为主观的心理状态,是在不法要件评价结束之后作为责任要件的内容之一而存在。而新过失论下基准行为论的提出,将过失本身的构成要件从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拓宽到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即在评价行为人是否符合过失时,既要从主观上判断其是否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更需要从客观上判断其行为是否采取了一般要求下的基准行为来回避结果的发生。

(三)我国过失犯理论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我国,立法层面将过失分为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大类,而理论上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过失犯理论曾一直占据通说地位。近年来,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对于过失本身构成要件的理解,开始出现两种见解对立的局面,即将结果预见可能性作为过失构成要件和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构成要件的对立。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立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实际上是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故提出我国过失犯理论应当以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完成过失犯的规范构造,该观点与修正的旧过失论在思路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兼具结果预见与结果回避义务

四、结语

法律是科学,追求真实,同时法律又非科学,在真实之上还有价值。纵观过失犯理论的发展与沿革,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修正的旧过失论,包括其中的超新过失论,都是法律基于当时社会背景,例如社会风险性的提升,为了更公平地评价行为人而做出的回应与反馈。法学理论的研究始终面对如何在其科学面向与生活之间构建一种交流与衡平的问题;生活一直在变,要解决科学与生活的鸿沟,就要使概念适应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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