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撤职后单位未安排工作岗位,属于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奕怡

【案件事实】

李某1991年7月入职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2000年底,二处改制为大禹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方案,李某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转为新单位中的股份。改制后,李某继续在大禹公司工作。2003年大禹公司持股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社团法人股中的集体股处置方案》,决定对2003年2月28日在册职工调增经济补偿金,补偿到2003年1月。2003年4月18日,李某与大禹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开始,李某任下属公司经理2019年5月至7月间,李某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19年7月15日,大禹公司发文同意李某辞去经理职务,但实际未另行安排具体工作,李某也未正常出勤。2019年1月至8月15日,发放基本生活费8000元及其他补贴、劳保费等,2019年9月开始,大禹公司仅发放其他补贴、劳保费,其中9月份2250元,10-12月均为1750元。2020年1月-5月,每月发放1750元。2020年6月其未再发放。2020年6月16日,李某向大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大禹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停发工资为由,决定解除与大禹公司的劳动合同。

李某因经济补偿金与大禹公司发生争议,于2020年7月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2020年9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8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补发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大禹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

法院认为:大禹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发文同意李某辞去楚衡公司经理的职务,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大禹公司应当为李某另行安排具体工作,但由于大禹公司未另行安排李某的具体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规定,李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大禹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12个月。

【二审】

法院认为:大禹建设公司同意李某辞去经理的职务后,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具体工作而未安排,属于大禹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大禹建设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0年底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改制为大禹建设公司后,李某与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大禹建设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继续在大禹建设公司工作。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给付李作斌的经济补偿金9,310元,李某作为其在大禹建设公司以社团法人内部持股。鉴于大禹建设公司调增了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偿至2003年1月,故本院认为李某向大禹建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2月起算,直至李作斌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7.5个月。

案件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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