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 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
(2020)闽 02民再14 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严寒,女,1987年7月 1 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印江县西环路中洲上城A1栋2单元 23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阿惠,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周若虚,男,1989 年 2 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二里 219 号。
原审被告∶谢俊伟,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福达里 43 号 201 室。
再审申请人严寒因与被申请人周若虚、原审被告谢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 53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闽 02 民申 203 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严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若虚、原审被告谢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寒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严寒现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材料,显示严寒于 2013 年7月从厦门市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城南居委会一直居住至今,涉案借款发生于严寒与谢俊伟两人分居之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周若虚与谢俊伟的 20 万元债务为谢俊伟与严寒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严寒与谢俊伟于 2015 年 9月 25 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3 年 5 月严寒携女返回贵州家乡居住至今,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分居之后,因此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并未显示借款的实际用途,且周若虚对于案涉借款未用于严寒与谢俊伟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明知的;3.案涉债务虽发生于严寒与谢俊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严寒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等。 4.离婚判决认定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严寒没有享有谢俊伟举债后带来的任何利益,却要承担离婚后共同偿还巨额债务的责任,显失公平。5.严寒于2013年 5月起居住在贵州老家,原审相关文书都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导致原审开庭审理时其未能积极应诉,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并不知情,因而未能及时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分居之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作了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经营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于离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严寒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周若虚与谢俊伟之间的借款不属于严寒与谢俊伟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严寒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若虚、谢俊伟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若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谢俊伟立即归还借款 20 万元,以及支付自 2013 年 10 月 18 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谢俊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1 万元;3、被告严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 月18日,原告与谢俊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俊伟向原告借款 20 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谢俊伟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到位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3600 元,利率为 1.8%; 因谢俊伟违约,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2013年10月19日,谢俊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 20 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谢俊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直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4于 2013 年10月 19日以现金形式向谢俊伟交付了借款,上述合同自 2013年10月19日起生效,谢俊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 20 万元。因合同中约定的每月 1.8%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谢俊伟应按每月 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013年10 月19 日起的利息。虽合同另约定谢俊伟应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向谢俊伟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俊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严寒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严寒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谢俊伟、严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若虚返还借款 20 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自2013年10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若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严寒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寒提交证据如下∶ 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 2015年9月25 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思民初字第 8445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严寒提起离婚之诉,判决认定∶严寒因谢俊伟长期无工作、沉迷赌博、欠下外债而多次与其发生争吵。2013年5月,携女返回贵州家乡居住至今。严寒与谢俊伟无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其与谢俊伟于2013年5 月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印江县峨岭镇城南居民委员会的落款时间为 2015 年9 月21日的《证明》,内容为∶严寒于 2013 年 7月从厦门市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城南居民委员会一直居住至今,居住地柏香林财政局宿舍区内、严寒之女儿谢淳慧于 2011年 8 月7日出生后,一直随外婆抚养并一起生活,居住于印江县峨岭镇城南社区柏香林财政局宿舍区内。证明其于 2013 年7月离开厦门后即居住在贵州省印江县。
前述(2015)思民初字第 8445 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 严寒住址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财政局宿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严寒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讼争借款为谢俊伟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严寒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主要理由∶首先,从讼争借款形成时间上看,本案讼争债务系周若虚与谢俊伟于 2013年 10月18日签订,而严寒与谢俊伟自 2013年 5月起即分居生活,借款发生于严寒与谢俊伟分居之后,也即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系在严寒与谢俊伟双方分居后由谢俊伟个人签订。其次,从借款用途看,严寒于 2013 年5 月与谢俊伟分居后回到贵州家乡长期居住,不存在谢俊伟将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严寒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亦认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见本案讼争借款也未体现用于严寒与谢俊伟家庭共同生活所添置财产。再次,从举证情况看,本案中,周若虚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严寒与谢俊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寒对讼争借款并不知情,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案涉借款数额高额 20 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综上所述,由于讼争借款发生于严寒与谢俊伟分居后,且系谢俊伟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严寒未从中受益,故讼争借款应为谢俊伟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将讼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规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 5362 号民事判决;
二、谢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若虚返还借款 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自 2013年10月 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周若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周若虚负担194元,由谢俊伟负担4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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