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交承运人是什么意思,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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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的贸易术语
一、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明确了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救济途径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条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货交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3.04.28)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修改规定了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负有保证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完整物权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修改增加规定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增加了对检验期间、推定检验、检验标准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五条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七、增加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回收义务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发布日期:2020.04.29)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发布日期:2017.03.15)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正)(发布日期:2012.02.29)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布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八、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发布日期: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九、对试用买卖中视为购买的情形、使用费的支付和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同意购买的推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基础上的取回及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的赎回权新增了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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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所有权转移
渭南政法网(通讯员师青怀)随着科技智能的发展,我国的物流快运业务现在越来越发达,物流快运业务也呈爆发式增长。一旦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受到毁损、灭失,托运人应向谁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是托运人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我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托运人在其托运货物出现丢失以后,主张赔偿过程中,就遭遇了几番周折。
2016年7月14日,韩城某公司将五十件货物交付给韩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送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并由该公司签收后出具了百世快运运单,收取了运输费用1500元。2016年7月,百世快运在将货物送交至收货人时,收货人向韩城某公司告知缺少10件货物,价值170000元。韩城某公司多次找韩城世通物流公司和百世快运售后,均未能解决。韩城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将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经过审理,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仅是百世快运业务的网络运营提供商,而非承运人,被告不适合作为抗辩,原告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撤回了起诉。2018年5月30日,韩城某公司又作为原告,将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韩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9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在该案中,原告就是无法明确谁是真正的承运人,所以将其认为关联的公司均诉至法院,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答辩人认为其向寄件人出具的百世快运面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视为寄件人与答辩人之间达成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即接受背面条款内容的约束。原告所述该件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邮寄,截至1年之久原告亦未提出丢货的异议,另原告方与答辩人已建立长期运输的业务往来关系,答辩人尽到每次向原告方告知背面运输条款的义务,且原告方已知悉寄送业务规则,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必要签字的交易习惯,故双方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系合法有效,同时,答辩人作为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安全及时的运输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已完成了本次合同中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根据运单背面运输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如出现丢损等情况应在接受快件后30天内提出,但原告已结清了答辩人的所有运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若未正常签收则不会进行正常的结算,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货物遗失系原告与案外人即收货人怀化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核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百世快运”不是答辩人所经营的业务品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世快运”业务系由答辩人经营,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韩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于2016年7月14日将50件货物交由我公司运输寄送,我公司开具百世快运单并由百世快运运输寄送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的其它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托运货物所签的百世快运运单虽由韩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但该运单属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给世通物流,世通物流属于其在韩城的业务代办点,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韩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由百世快运进行运输寄送,该公司签收并出具百世快运运单,原告即与百世快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百世快运属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旗下快运事业部所经营业务,系该公司注册商标,故该运单的承运人为该公司,该运单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原告和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在办理寄送快运单时并未在该快运单的寄件客户签名处签名,故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该运单背面格式条款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寄送货物丢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货损1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货损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货损利息起算时间不为合理,没有在其权利受损后,及时准确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其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城某公司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17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也按判决自觉履行了其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物流快运和快递行业是两个概念,都是寄送货物,但两者既有相同又有不同的。相同点都是通过专门的运输物流企业进行运输寄送。不同的是送达方式物流快运往往是由收货人到物流收货点自提,而快递是送货上门;寄送货物的要求上快递是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而物流快运则无此限制,一般是运送大件货物。最重要的是两者在法律调整上既受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调整的同时,又有所区别,快递行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范调整,其主管部门是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发布的《快递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快递物件的丢失赔偿,按《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这个是我们在碰到物流快运和快递类纠纷时需要注意的。
货交承运人的贸易术语有哪些
Incoterms 2020 规则是国际商会 (ICC) 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的最新修订版。它们被公认为确定成本和风险如何分配给进行国际交易的各方的权威文本。
Incoterms 2020 规则概述了卖方或买方是否负责并必须承担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一部分的特定标准任务的成本。此外,它们还确定货物的风险或责任何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根据 Incoterms 2020 规则,有 11 种贸易术语可用,从向卖方传达最少的责任和风险的出厂 (EXW) 到向卖方承担最大责任和风险的完税交货 (DDP)卖方。Incoterms 2020 规则:责任和风险转移图表总结了 11 个条款下的卖方和买方的责任。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 Incoterm FCA,也称为 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 Incoterms 2020 规则,FCA 是指卖方在卖方场所将货物装载到买方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卖方将货物运送到另一个指定地点。
大多数情况下,买方租用运输工具在卖方仓库提货。卖方必须在买方的运输中装载货物,此时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
或者,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卖方将货物运送到卖方仓库以外的地方,例如货运代理的仓库或承运人的码头。当货物在指定地点提供时,货物的风险或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负责从卖方的运输中卸货。
在这两种情况下,卖方都应妥善包装货物或按照双方协议的规定进行包装。此外,卖方负责出口清关。
货交承运人和路由出口交易
大多数 Incoterms 专家认为,当买方安排货物的主要运输(即国际运输)时,FCA 是最好的 Incoterm。卖家经常选择这个条款,因为他们认为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们的工作量。
FCA 肯定是比许多美国公司喜欢使用的 Ex Works 更好的选择,但它将出口清关的责任推给了卖方。这不一定是一件坏事,即使它会使 FCA 的使用与美国对外贸易条例 (FTR) 发生冲突。
FTR 将买方安排国际运输的出口称为路由出口交易,并要求买方通过 AESDirect 向美国一方提交电子出口信息 (EEI)备案的书面授权。
为遵守 Incoterm 2020 FCA 和对外贸易条例规定的义务,买方应向卖方提供书面授权以提交 EEI。对于卖方来说,这使他们可以访问如果他们不进行归档,他们可能不会知道的运输信息。
货交承运人和提单
Incoterms 2020 规则中最显着的变化与 FCA 有关。根据该条款,买方现在可以指示其承运人向卖方签发附有船上批注的提单,以便卖方可以满足信用证的条款。
在 F 组规则下,“在指定地点”在卖方一方,但买方聘请主要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卖方不控制F条款下的货物,因此货运代理和承运人对卖方没有义务。
这在过去根据信用证进行销售时造成了问题,因为国际承运人没有理由将提单提供给通常需要根据信用证获得付款的卖方。
FCA Incoterms 2020 规则提供了一个潜在的解决方案——买卖双方可以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向卖方提供船上运输文件。
虽然买方可以指示承运人向卖方提供所需的提单,但不能保证承运人会遵守。即使他们这样做了,他们也不会在货物装船前出具单据,这可能会导致卖方延迟收到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货交承运人运输选项
ICC 将 11 条 Incoterms 划分为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和仅应用于“海上和内陆水道”运输的术语。这是因为公司经常选择 Incoterms,其中风险和责任转移到了在非海洋旅程中毫无意义的地步。
根据 Incoterms 2020,FCA 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空运、快递、卡车、铁路、船舶或多式联运。
使用货交承运人
如上所述,FCA 通常被认为是最适合使用的 F-group Incoterm。然而,同样的专家通常会说 FCA 对卖家有一些明确的缺点:
如果使用上述 FCA 下的信用证,会存在一些挑战。
卖方可能不熟悉所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
货物在离开美国之前有可能被转移,或者在离开美国后转移到另一个县,这违反了出口管理条例 (EAR)。
一些向墨西哥销售的美国公司选择使用 FCA。他们将货物运送到边境口岸的美国一侧,然后买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边境进入墨西哥。
货交承运人视为交付
在国际贸易中,fca贸易术语能够帮助买卖双方清晰界定各自的责任、费用与风险,提升了交易效率。接下来,让我们一同深入了解一下。
图片来源于AI生成
一、fca贸易术语是什么?fca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贸易术语,意为“货交承运人”,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
承运人可以是运输公司、货运代理,或是负责货物运输的相关主体,交货地点也相当灵活,涵盖卖方工厂、仓库、内陆的集散中心等。
二、fca贸易术语适用于什么运输方式?fca贸易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具体如下:
1、公路运输
在买卖双方约定的地点,比如卖方工厂、仓库门口,卖方只需将货物装上指定的货运卡车,即完成交货义务,风险也转移给买方,后续运费、货物风险等由买方负责。
2、铁路运输
卖方将货物运到火车站的指定地点,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后续铁路运输的运费支付、货物安全保障等由买方负责。
3、航空运输
卖方把货物送到指定机场,交给买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或货代,即完成交货义务。
4、海运及内河航运
卖方将货物送至港口码头指定地点,交给船公司等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5、多式联运
fca也能适用于多式联运。比如货物先经公路运输到铁路货站,再通过铁路运往港口,最后装船海运,卖方只要在起始地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三、fca贸易术语中运费谁承担?在fca贸易术语中,运费通常由买方承担。卖方只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后续的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陆路、海运费、空运费、港口费、保险费等,都是由买方支付。
而在卖方交货前,产生的费用一般由卖方自己承担,主要费用如下:
包装费用:卖方负责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这其中涉及包装材料采购、包装人工等成本。
短途运输费用:指卖方将货物从储存地,如工厂、仓库,运输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所产生的费用。
仓储费用:如果货物生产完成后距离约定交货时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期间货物存放仓库的仓储费用也由卖方承担。
四、fca贸易术语有哪些优势?1、风险转移早
卖方只需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风险随之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后续运输途中出现的损失或损坏与卖方无关。
2、交货地点灵活
在fca贸易术语中,交货地点并非局限于传统的港口码头,卖方工厂、仓库、内陆的物流集散中心等都能成为交货地点。买卖双方可以沟通协商,根据货物特性、运输成本、物流便利性,选择最合适的地点。
3、运输方式多样
fca可以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海运、空运、铁路运输、多式联运等,对于内陆出口企业提供了更多选择。
4、有效降低成本
运输安排由买方主导,买方可以利用自身物流渠道、长期合作的运输商,或是集中采购运输服务的规模优势,争取性价比更高的运输方案,降低整体运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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