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买卖合同签订
2016年4月15日,宝爵理文厂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陈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固废纸浆料的颗粒,并就合同条款进行如下约定:
(1)单价:2000元/吨;
(2)数量:40吨/天;
(3)交货地点:太仓、无锡、常熟;
(4)合同期限: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5)付款时间:每月1日到月底发的货款,在第2个月的5日前付清;
二、合同履行阶段
(1)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顾某明与周某核对确认发货467.05吨×2000元/吨=93.41万元,签收人为陈某,日期2016年5月7日。
(2)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对账单中载明: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顾某明发给周某塑料颗粒,合计发货为600.34吨,单价2000元/吨,合计120.068万元。落款处有“收货及付款方签字:周某”。
(3)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收条载明:2016年6月5日送到长凌公司纸浆料30吨给周某,落款2016年8月13日。
三、达成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载明:陈某欠顾某明塑料货款合计200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6年9月5号前支付50万元整,第二期2016年10月5号前支付50万元整,第三期2016年11月5号前支付100万元结清,以上还款协议如期付款,如到期不付,按原合同执行。落款处签有“欠款人陈某”。
四、实际付款情况
2016年11月16日,周某向顾某明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1日,陈某向顾某明转账14.5万元。宝爵理文厂自认:2016年11月6日收到陈某支付顾某明现金5万元;收到陈某转交邹某红、邹某红向顾某明转账汇款的10万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陈某波以银行卡现金存款方式向顾某明支付货款10.5万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50万元。
五、周某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及付款,能否主张其共同承担支付全部货款?
1.从形式要件上说,《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陈某和顾某,《还款协议》的主体也为陈某和顾某,周某并非前述两份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顾某不能主张周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2.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周某对案涉货物有采购需求,顾某主张签订前述两份协议时,周某均在场,但以一般人原理,若顾某认为周某也须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为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让在场的周某签名并捺印,尤其是达成《还款协议》,顾某也未让陈某签字确认货款的支付义务,显然该做法不符合逻辑,周某作为买方的身份存疑。
3.顾某向陈某催收货款时,并未向周某主张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
4.顾某主张合同是周某起草,能否要求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周某仅仅是作为合同的起草一方,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磋商、谈判、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赋予周某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能将周某列为合同主体。
综上,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乃至达成还款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顾某向周某主张货款的诸多机会,但顾某均未进行主张,仅凭周某曾收货并支付货款无法认定周某为合同的买方。
Tips:收货并付部分货款,是否为合同的买方,从而主张共同还款责任,主要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买卖合意,具体为:
1.收货人是否在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涉及权利义务的文件上签字;
2.债权人是否有向此人催收过债权;
3.买卖合同是否设立了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4.收货人是否有采购案涉货物的需求。
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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