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团队计酬”方式传销的以“团队计酬”方式传销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爽

笔者之前在工作中,研究过传销案件的相关刑事法律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根据国家、地方的相关刑事法律、政策规定及最高院的案例,以“团队计酬”方式传销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传销分为3种模式,“团队计酬”式传销有别于另外两种模式。

传销早在90年代就已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随着时代不断前进,各种经济模式也不断兴起。传销也逐渐演化为三种不同的形式,分别为“拉人头”“收取入门会费”“团队计酬”。

(1)以“人头数”作为计酬标准的传销活动,其主要特点是以不断发展人头(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2)以“收取入门会费”作为计酬标准的传销活动,其主要特点是领导者、组织者通过收取“入门费”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3)以“团队计酬”作为计酬标准的传销活动,其主要特点是以整个团队的销售业绩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前述前两种系比较典型的诈骗型传销,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名义上的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需要通过发展人员(下线)获取利益,参加者通常并未实际销售商品、服务,并非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所以,层级越高的参加者(其中部分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就获利越多;至案发时,层级最低的参加者就会成为受害者。“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上线以自己及下线的业绩(销售货物)为计算自己报酬的依据。

2.依据司法解释及广东省内会议纪要均有明确规定,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所设立的罪名,并将该犯罪界定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没有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对此,当时不少司法机关认为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虽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仍然可以以兜底的非法经营罪论处。但随着司法解释及地方政策的明确规定,该种行为亦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兜底处理(至于是否涉嫌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不在此处探讨)。

“两高”及公安部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解释》)第五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下线)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2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传销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提取报酬的传销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综上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是以“人头数”“入门会费”作为计酬标准的犯罪行为;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方式则表现为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而不是下线的人数。这一显著区别一方面体现出“团队计酬”式传销与诈骗型传销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多层次直销行为不在对传销活动的刑罚打击范围之内。

3.根据最高院登刊的案例,“团队计酬”式传销不属于立法原意要打击的传销活动。

最高院刑一二三四五庭联合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2期第第865号指导案例《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该案一审时检察院将涉案的以“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指控,一审时判决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二审经过请示最高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中未包括“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涉案以“团队计酬”式传销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实行以前的做法,即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笔者认为,根据前述《传销解释》、《意见》中规定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宜将此作为犯罪认定。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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