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犯有哪些,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和

转化犯有哪些,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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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都存在于哪种犯罪

转化犯

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妨害公务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实施抗税行为致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不但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不但要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转化为盗窃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另请注意:一般人实施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行为的,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特定款物挪给单位使用,但如果将特定款物挪给个人使用的,则应转化为挪用公款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在符合如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应转化为贪污罪:①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②携带所挪用的公款潜逃的。针对后种情形,请注意:只针对所潜逃的部分成立贪污罪,未被携带的部分,依然成立挪用公款罪。例如,挪用100万公款后,只携带80万潜逃,此时,贪污80万,挪用公款20万,且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将100万都潜逃走,则只成立贪污罪一罪。

来源:法制总队

转化犯是什么意思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特邀嘉宾

冯进辉 鲁山县监委委员(鲁山县纪委监委第五监督检查室原主任)

张国庆 鲁山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五昌 鲁山县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主任

柯新颖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李伟军 舞钢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案件执行款被查处的案件。本案中,吴大憨作为鲁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二庭庭长,其违法犯罪有何特点?吴大憨被指控的多起贪污事实中有两笔案件执行款也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对于这两笔款项,是否应同时认定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吴大憨两次挪用案件执行款共计10万元用于理财,但在理财赎回以后再次将此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收取利息,同一笔款项被挪用两次应当如何认定挪用数额?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吴大憨,男,1968年4月出生,曾任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二庭庭长、正科级审判员、审委会委员。

一、贪污。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吴大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有关执行案件工作中,侵吞案件执行款共计372033.62元。其中,2013年4月,吴大憨在河南省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案件执行款138533.62元。2013年7月,吴大憨在河南某园林景观绿化公司与平顶山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案件执行款17万元。

二、挪用公款。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吴大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案件执行款5867515.8元用于个人理财和他人经商。其中,2012年8月,吴大憨为方便流转执行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鲁山支行理财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推荐下,办理了一张具有理财功能的“金卡”,并开通了“灵通快线”活期理财功能,吴大憨同意并授权李某某用该卡操作购买理财产品。至2017年4月,吴大憨先后挪用12笔执行款累计5867515.8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9158.33元。2015年7月、2016年8月,吴大憨先后两次挪用执行款共计10万元借给李某某经商,收取利息4万元。

吴大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6日,鲁山县监委对吴大憨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于11月20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政务处分】2020年12月31日,鲁山县监委给予吴大憨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 经指定管辖,2020年12月31日,鲁山县监委将吴大憨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2月5日,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吴大憨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6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吴大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吴大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1.吴大憨作为鲁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二庭庭长,其违法犯罪有何特点?吴大憨案件为何在异地起诉审判?

冯进辉:2020年8月,鲁山县纪委监委根据群众举报对吴大憨涉嫌在办理一起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索要现金和购物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根据取证情况并经分析研判,鲁山县监委对吴大憨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得知被调查后,吴大憨写出材料,交代了其挪用案件执行款购买理财产品问题。

吴大憨违法犯罪有两个明显特点:第一、有章不循,有规不依,知法犯法。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就发布了《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但是,吴大憨在2011年4月担任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以后,无视规定,绕开法院财务部门,未经执行局长或主管副院长同意,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该卡存取案件执行款。第二、费尽心机,巧取豪夺,不择手段。吴大憨每办理一起执行案件,总是挖空心思,利用申请执行人急于获得执行款的心理,寻找各种理由向申请执行人索要钱财或直接在其经手的执行款中扣除。靠着这种方式,吴大憨累计侵吞案件执行款37万余元。

张国庆:考虑到吴大憨系鲁山县人民法院正科级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工作期间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其主要犯罪地及主要任职地均在鲁山。鲁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案发单位不宜对该案进行司法审判,为保证公平公正审查起诉和审判案件,依据《河南省关于在查办党员和监察对象等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规定(试行)》,鲁山县监委提请平顶山市监委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异地起诉。

2.吴大憨提出,其在李某某的推荐下办理了一张具有理财功能的“金卡”,主观上是为方便流转案件执行款,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不应该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杨五昌:吴大憨提出,其办理银行卡或理财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工作,方便执行款的发放,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且理财卡中款项是临时放在卡中的,没有影响到执行工作,及时足额发给了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挪用公款。对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特性。即便挪用后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吴大憨及其辩护人否认其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且称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但综合相关证据,吴大憨在办理上述银行卡时,李某某获知吴大憨是为了方便流转执行款,为了完成任务,就向其推荐办理“金卡”并开通“灵通快线”活期理财功能,吴大憨将该卡的密码告诉李某某并授权李某某用该卡随时操作入账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至2017年4月,吴大憨和李某某先后挪用12笔执行款累计586万余元,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1.9万余元。吴大憨对李某某用其银行卡购买理财产品知情且并未反对,具有明显的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足以认定其和李某某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

3.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第一件贪污事实中的38533.62元和第二件贪污事实中的17万元已经属于挪用公款数额的组成部分,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如何看待该意见?

柯新颖: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一般情况下,两者容易划分,但在特殊情形下,定性上可能发生混淆。两者的不同表现在: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公共财产权,但侵犯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二,两者主观故意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第三,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

吴大憨在被指控的第一件贪污事实中的38533.62元已经属于挪用公款的一部分:2013年4月,吴大憨收到一起案件的全部执行款598533.62元后,将其中的498533.62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卡中,剩余10万元以现金形式侵吞。其存入银行卡中的498533.62元随后被挪用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吴大憨从上述498533.62元中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6万元,将本应支付的剩余部分38533.62元予以侵吞。在被指控的第二件贪污事实中的17万元同样属于挪用公款的一部分:2013年7月,吴大憨收到一起案件执行款222万元,全部存入其工商银行卡中并购买理财产品,一个月后,吴大憨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5万元,剩余的17万元予以侵吞。综合以上证据,吴大憨在侵吞两起案件执行款38533.62元和17万元之前,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行为结束后吴大憨将执行款部分据为己有的行为又独立构成贪污罪,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数额应当独立计算,不存在重复认定。

4.辩护人提出,吴大憨借给李某某经商用的10万元案件执行款属于二次挪用,不应重复认定为挪用数额。对此,同一笔款项被挪用两次应当如何认定挪用数额?

李伟军:2015年7月,吴大憨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案件执行款(曾挪用用于理财)借给李某某用于做生意,2016年5月,李某某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吴大憨。2016年8月,吴大憨将5万元案件执行款现金(曾挪用用于理财)借给李某某使用,2020年10月,李某某向吴大憨清偿本金和利息。两次借款吴大憨共挪用公款10万元,共收取利息4万元。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关键在于对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如何把握,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对多次挪用同一公款如何认定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认为应累计计算,有的认为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我们认为,同一公款被多次挪用认定数额时不应累计计算。行为人多次挪用同一笔款项,侵犯的是同一笔公款的使用权,如果造成损失也限于该笔款项内。因此,不应对多次挪用同一笔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基于此,是否具有归还情节是多次挪用公款犯罪金额应否累计计算的重要考量因素。《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仅是多次挪用公款具有归还情节中的一种类型,并不能涵盖实践中多次挪用公款且具有归还情节的所有情况。根据《解释》第四条制定逻辑来看,规范明显对具有归还情节作了肯定性评价,鼓励行为人能够积极归还相应款项,并给予较轻的刑法评价。基于对立法原理的把握,可以将本罪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概括为:多次挪用,不具有归还情节的,犯罪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具有归还情节的,犯罪金额不应当累计计算。

本案中,吴大憨先后两次挪用同一笔公款的犯罪数额认定,其基本判断标准是“同一时间段对公款实际造成法律上侵害的数额”。吴大憨先后两次将10万元案件执行款已经挪用用于理财,但在理财赎回以后再次以借款形式进行挪用,确实存在同一笔款项被两次挪用情况,虽然两次挪用均有收益,但应当认定单次挪用数额,重复挪用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吗

原标题:实质化分析与界定转化型抢劫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意见》对于刑法第269条中的“抗拒抓捕”作了细化,对“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情形作了特殊规定,如果暴力程度较低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排除“转化抢劫”的适用。但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是何种关系,应坚持何种区分标准等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办理仍然存在“类案不类判”的情况,有必要在理论上再讨论。

“转化型抢劫”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不能以一般抢劫罪认定中的条件为限,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强度。这是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组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以及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在这两组行为的并合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便被害人没有被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所压制而不能、不敢反抗,从可罚性视角看也达到了抢劫罪的入罪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符合普通抢劫罪的认定条件,即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转化型抢劫,虽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犯罪行为与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并合,但这种并合本身,刑法并未以结合犯等理论设置新的罪名,仍然按照抢劫罪认定。那么在逻辑上,自然应当符合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转化型抢劫”中区分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的判断要素

按照《意见》的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一般不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中的“抗拒抓捕”。那么,在逻辑上,如何准确认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成为转化型抢劫判断的关键。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方式逃脱抓捕,到底是《意见》中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还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攻击型”暴力行为。一般而言,暴力行为在类型上主要分为“攻击型”暴力和“防守型”暴力。实践中,不少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缘由并非“主动攻击”而是“被动防守”。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户主当场抓住。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在与被害人的缠斗过程中,或许存在顺势而为的甩掌、甩臂、蹬腿等“应激性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甩臂、蹬腿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暴力”外在特征,但这并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而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这是因为,行为人顺势而为的甩手、蹬腿等行为,本质上近乎是一种本能的应激反应,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脱抓捕而主动攻击,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挥刺或者威胁,则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故意,此时就应认定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再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其二,行为人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是否能够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如上所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判断,也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等,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要件。同样,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也应是必备要素,否则将不满足“抢劫”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但这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结合抢劫罪的实质认定条件判断。笔者认为,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制造逃离现场的条件和空间,且未形成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就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而是《意见》规定的“逃脱抓捕”。当然,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能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后果,在具体个案中应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拳打、脚踹、口咬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则完全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比如,行为人是水平很高的业余拳击手,其在逃脱抓捕时,一拳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当场倒地不起,则显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一言以蔽之,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到底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还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应实质化分析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限缩转化型抢劫时,规定了“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的条件,是否需要考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值得反思。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被发现,在逃脱被害人抓捕时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凶器,主动攻击被害人,虽最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但被害人如果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行为人使用凶器主动攻击的行为(包括实际伤害或者威胁)本身,就是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但也应该作为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当然,如何认定被害人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应在社会一般认知基础上因案而异、因人而异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庄绪龙 田然)

(检察日报)

抢劫罪的转化犯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二)

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该罪的行为人实施了能够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在实施任何先前行为的情况下都能够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且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对我国刑法第269条的理解,只要行为人的三种基础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实施了转化行为的相关构成要件,且时空要素符合即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是先前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这一规定至少隐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三种基础的犯罪行为,但在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己经符合三种客观犯罪构成的前提下,由于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从而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也从另一方面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构成其他侵犯公民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才有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立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再者这三者侵财行为与一般抢劫侵财行为之间有较大的关联,联系更加紧密。

关于基础行为的入罪标准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必须达到相当的数额标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理解,在基础行为己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仅仅因为相关的数额不符合要求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实在有失公允,存在放纵犯罪之嫌。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础犯罪构成即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只要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可,而对犯罪数额没有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巨大。这一观点比较符合我国刑法对该转化犯的定义。因为在行为人的三种基础行为己经构成具体犯罪的前提下,就己经被对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现实的严重威胁或者有严重威胁的危险性,加之后来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行为人的行为由对物的恶意转化为对人的恶意,主观性在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理应不考虑数额因素,应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来考量是否构成该转化犯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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