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投资产品的界定,集合投资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一兴

“集合投资”作为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已经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规定。例如,韩国 2009 年实施的《资本市场整合法》第 6 条第 5 款对“集合投资”做出如下定义: “通过向两人以上进行投资劝诱筹集的金钱等,或者《国家财政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盈余资金在不受投资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单位日常运营指示的前提下,通过取得、处分或者其他方式运用具有财产价值的投资对象资产,并将其结果向投资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单位进行分配。”毋庸置疑,集合投资已经成为各国和地区立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明确集合投资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合伙、信托等; 二是确定集合投资产品的法律性质并进行分类。集合投资产品也称为集合投资工具,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称为“集合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集合投资计划进行了明确界定。例如,根据日本 2006 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该款第 5 项“所列权利即使未被表示为证券或证书的权利,也同样视为有价证券”,即“(五)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伙契约、商法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匿名合伙契约、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契约相关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契约,以及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相关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基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权利、社团法人的社员权及其他权利中,拥有该权利的人出资或筹措资金用于经营事业,其中产生的收益分红及因该出资对象事业相关的财产分配而获得的权利”。该项规定不仅明确了集合投资的组织形式,也概括了构成要件,即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接受他人出资、经营有关事业和与之相关的财产分配。

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释义及一般条文”部分将“集合投资计划”称为“集体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并将其作为“金融产品”(financial conduct) 纳入立法调整。该部分概括了集合投资计划的实质要件,包括: 第一,参与者的出资构成财产的集合; 第二,参与者的财产处于他人的控制或管理之下; 第三,参与者出资的目的是获取某种权利或权益。由此可知,该规定与日本立法并无实质差异。我国香港地区《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1部第3章“释义”将香港地区原《证券条例》规定的“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香港地区原《证券条例》第2条第1 款规定,“互惠基金公司”(mutual fund corporation) 指自称主要从事或准备主要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再投资、证券交易业务,并出售股份或持有其自身已公开发行并售出的任何可赎回股份的任何公司。“单位信托”(unittrust) 指为提供便利,“根据信托作为受益人分享从取得、持有、管治或脱手的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或收益的目的或效果而做出的任何安排”。上述界定与英国 1986 年颁布的 《金融服务法》关于“投资”的立法调整有直接关系。韩国《资本市场整合法》第 4 条和第 9 条还分别规定了“投资契约证券”和“集合投资证券”。前者是指特定的投资者和他人之间的共同事业以金钱等投资,主要随着他人经营的共同事业的结果分配损益的合同权利凭证。后者是指载明对集合投资机构的出资份额的证券,如投资信托的受益权。这些证券都被纳入“金融投资商品”,受到严格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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