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有几种,合同效力类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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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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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话题:
合同成立≠生效,合同效力知多少?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商事往来中的合同种类繁多,绝大多数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就已经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部分合同因其订立过程、特殊性质或涉及的法律法规、公共秩序、伦理道德等问题,或需要报相关部门审批才生效,或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来认定是否有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的处理以及相关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等内容又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进一步为企业合法经营提供指引。
营商图鉴
营商问答
以案释法
01
某环境公司(被告)系2011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结构为:某设备公司(原告)持股41%、外国公司(第三人)持股49%,甲公司持股10%。2013年,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设备公司将其持有41%股权转让给外国公司,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某设备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报批和工商手续。因某环境公司、外国公司未按约报批,故某设备公司起诉,要求某环境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由外国公司予以配合。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境公司辩称协议系被迫签订,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仅影响协议的效力,而不影响协议已经成立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应在获得相关审批机构批准后方才生效。因此,法院支持了某设备公司的诉请,判令某环境公司应就上述股权转让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由外国公司予以配合。
营商问答
02
2024年4月,某影业公司(原告)与某文化公司(被告)就某歌手的演唱会门票出售事宜签订《票务销售协议》,约定影业公司以每张加价600元的价格购买600张门票,出售票价104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6万元,收到全部门票验明真伪后付尾款。影业公司按约付款后,某文化公司仅交付12张门票,故影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文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门票款(超过生效定金20%的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票务销售协议》的效力。影业公司以每张加价600元的价格购买指定演唱会门票的行为,属于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并囤积有价凭证,再通过畸高于票面价格的方式出售给他人获利的倒卖有价凭证的违法行为。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溢价购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其行为目的具有不合法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票务市场的经营秩序。如认定协议有效,则有可能助长社会上倒卖有价凭证的不良风气,不利于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涉案协议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又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因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扣除已交付门票对应款项,某文化公司应退还剩余款项。
营商建议
—01—
合同订立:把好生效要件关。
订立一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规、权责清晰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二者属不同范畴,在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等相关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合同即可成立,但合同是否生效,还需结合订立合同的背景、签约方的行为能力、代理权限、合同的内容、性质、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生效条件加以确定,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发生。为避免合同效力瑕疵,建议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严格审查主体资格、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规且权责明晰。
—02—
合同效力:坚守公序良俗底线。
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于商事主体来说,至关重要。如果缔约双方以各自利益为导向,签订了一份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时,该合同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在判断此类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不仅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更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注意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03—
合同履行:明确法律后果与责任。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当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建议企业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报批手续,避免因未报批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同时合理合法主张相关权利,由于报批条款的独立性,一方当事人可以追究对方未报批的违约责任、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如经法院审理后对方仍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追究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不能坚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免诉讼请求被驳回。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期主笔:苏明媚
上海嘉定法院
四级法官助理
来源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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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74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认定
——临沂某环保公司诉山东某检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合同,虽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在特殊情形下,若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即能够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可基于比例原则或者其他诸如诚信原则等价值考量,允许合同例外有效。
基本案情
临沂某环保公司向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5月9日,其与山东某检测公司订立《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合作,但由于山东某检测公司在不改变其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环境检测所需的证照、设备、场地等租赁给临沂某环保公司,且临沂某环保公司每年交纳一定租金,并以山东某检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因此,山东某检测公司实质为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临沂某环保公司、山东某检测公司之间的协议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订立的《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完成场所、完成单位及检测耗材设备均为被告公司所有,相关工作人员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出租、出借检测资质的行为。原告所述的对被告环境监测事业部财务进行独立核算,只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不能据此认为是出借资质的行为。
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原告临沂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签订《山东某检测公司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运营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临沂某环保公司主要权利义务有:承担环境事业部整体支出,包括车辆油费、保险等(设备、场地、水电、扩项及车辆购买除外);享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权,检测业务费用(除依合同必须打被告公户费用外)全部由原告方自行收取;独立定价并且承诺不扰乱检测市场,自主营运、自负盈亏等。山东某检测公司主要权利义务有:确认原告为其唯一合作伙伴;应充分利用其检测技术团队,为原告开拓检测业务提供检测技术条件,从检测方案确定到采样、分析、质控、检测报告出具等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承担资质扩项、检测设备采购、组织技术人员培训等义务,确保技术团队的核心竞争力等。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获得计量认证资质,期限至2026年1月19日止。
裁判结果
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临沂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临沂某环保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一直采取慎之又慎的立法态度。相比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类型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进行了限制解释。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称“违反强制性规定”仅指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等。民事合同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在公法上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也需要私法予以配合,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如此才能形成合力,从而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但在特殊情形下,考虑到由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即能够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从而基于比例原则或者其他诸如诚信原则等价值考量,允许合同例外有效。因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予以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合同,显然有违行政机关赋予相关机构认证资质的初衷,其构成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行为需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但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让被告公司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方式就能够实现行政许可法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无须再通过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来达到此规范目的。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角度予以确认有效,以确保各方利益均衡。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张汉卿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三级法官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
通过微信磋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效力待定
本文作者:任万东
前言
在民商事交易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当合同行为与刑事犯罪交织时,如何在民刑交叉的复杂情境下准确判定合同效力,成为律师、法务人员及司法裁判者面临的重大挑战。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效力的关系并非简单对应,既不能因行为构成犯罪而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亦不可忽视犯罪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影响。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逐渐明晰,但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系统梳理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与规则,深入分析理论争议与实务难点。
关键词:民刑交叉合同无效可撤销权
一、民刑交叉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平衡
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本质上是刑法与民法价值目标的协调问题。刑法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核心,而民法则以保护私权、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二者的功能差异决定了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需遵循原则。
1
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等规则独立判断,而非直接依附于刑事裁判结论。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需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要件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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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刑法与民法虽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但需保持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即合同内容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时,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但需结合《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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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
现代商事交易强调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判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或代理人无权代理时,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合同仍对法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第172条)
二、涉刑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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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说
合同无效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涉及犯罪行为所签合同当然无效。该观点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影响较大,然而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只规制犯罪行为,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合同行为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不能直接援引刑法规范作为确定其效力的依据,若一律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可能过度扩张无效范围,损害交易安全,与《民法典》第153条的限缩解释趋势相悖。
2
合同可撤销说
合同可撤销说主张,以诈骗等犯罪方式订立合同,在刑法上构成诈骗罪,在民法上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应赋予受损害方选择权,享有撤销权。相较于无效说,合同可撤销说更好地维护了契约精神与交易自由,尤其是维护了守约一方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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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必然无效说
合同不必然无效说进一步弱化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张即使行为构成犯罪,民事合同的效力不能仅因当事人一方涉及合同的相关行为涉嫌犯罪即认定合同无效力,而应根据民事法律的规范独立判断进行认定,此观点契合“独立判断原则”。
(二)裁判规则的核心要点:效力认定应回归民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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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判断原则:
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证据,但合同效力需依据民事规则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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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原则:
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避免因刑事犯罪过度损害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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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审查原则:
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履行情况、当事人主观状态等综合认定效力。
三、涉刑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法律规范
(一)《民法典》的核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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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胁迫情形(第148-150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
◎刑事诈骗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但合同是否无效或可撤销,需由受欺诈方自主选择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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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第146条、第154条)
◎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亦无效。
◎虚假合同常用于掩盖非法目的(例如洗钱、逃税等),法院需穿透表面行为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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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第153条)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应需注意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认定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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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第504条、第172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善意,则对法人有效;表见代理情形下合同亦有效。
(二)司法解释与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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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列举了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五种情形。
◎明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的,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弱化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强调民事规则的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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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28条
◎列明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主要情形;要求对部分法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应予纠正。
◎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民商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仍需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独立判断合同效力。
四、典型案例实务分析
案例1:法定代表人刑事诈骗与合同效力
案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虚构项目,以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借款5000万元,并将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还款。
争议焦点:王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刑事诈骗,刑事诈骗不排除民事欺诈的可撤销性;在民事层面构成单方民事欺诈的,债权人乙公司有权选择救济路径,享有撤销权。
◎乙公司未主张撤销合同,而是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
◎刑事追赃程序已部分追回款项,甲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相应扣减。
案例2: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的认定
案情: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私刻公章,以A公司名义与B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20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构成贷款诈骗罪。B银行起诉A公司还款。
争议焦点:李某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分析:
◎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刑事犯罪不影响表见代理或越权代表的民事效力,法人不得以内部管理瑕疵对抗善意相对人;B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504条,李某的越权代表行为对A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未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其追偿。
案例3: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串通虚构招标项目,骗取丙公司参与投标并支付保证金,后因串通投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丙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招标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恶意串通的招标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分析:
◎甲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且无效后果不因刑事追责而改变。
◎涉案招标合同自始无效,丙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五、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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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扣减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刑事程序中追回的赃款应从民事赔偿责任中扣除,避免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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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赔优先原则
◎刑事程序中追回的赃款应及时退还给受害人,刑事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受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需扣除已退赔部分。
六、实务建议
(一)合同审查与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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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对手尽职调查
◎对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重点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代理权限及印章真实性,避免“萝卜章”风险。
◎查询企业涉刑记录,评估交易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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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设计
◎合同中设置“刑事合规条款”,明确一方涉刑时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后果。
◎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优先选择仲裁,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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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控手段
◎建立企业刑事合规体系,规范高管职权范围,防止越权行为。
◎定期培训法务人员,强化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研判能力。
(二)诉讼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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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张选择
◎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主张撤销权或无效抗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若主张合同有效,需证明相对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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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程序协调
◎涉刑民事案件可申请中止审理,待刑事裁判生效后恢复,但应符合《九民纪要》第130条的中止条件;善用刑事追赃程序,降低损失,在民事案件中扣减已追回款项。
(三)新兴领域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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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
◎P2P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单个借款合同仍可能有效,需审查平台是否“实质性参与”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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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交易
◎涉外合同中需关注国际刑事合规要求(如FCPA、反洗钱法规),避免合同因涉刑无效。
结语
涉刑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本质上是刑法与民法价值目标的协调问题。刑事制裁旨在惩罚犯罪,而民事裁判需维护交易安全与契约自由。法律从业者应摒弃“以刑代民”的思维定式,在独立判断、利益平衡与动态审查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已逐步统一裁判尺度,但实务中仍需警惕机械适用法律或过度扩张无效范围的风险。唯有在刑事打击与民事救济之间寻求平衡,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
5.朱晓喆《涉刑事案件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6.廖晓阳《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之识别路径分析》
合同效力民法典规定第几条
(图源网络 侵删)
案例1
评析
案例2
评析
作者:张萍萍 朱道海 来源:江苏法治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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