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法益是什么意思,法益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宇小

刑法中的法益是什么意思,法益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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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法益是什么意思

​◇恰当的法益设定能够让刑法保障非常安全。

◇法益是现代刑法学中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石,在不同的理论位置上形成了各种更具体的概念:包括犯罪对象、行为对象,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等;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脱离危害行为或者危害后果认定法益或者犯罪客体。

◇法益概念的设定,强调刑法对个人自由发展和健康社会制度功能的保障,指引刑法成为有理想、有底线、有担当的法学。

“法益”,这个来自外国的概念现已为中国刑法界所普遍接受,但是,刑法学术界对于“法益”的准确内涵及其意义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论。在此,试图通过说明法益在刑法理论中的位置与作用,希望在明确法益概念的同时,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进步。

法益的概念与实质

就概念而言,学术界一般同意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有争论的主要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其实,这个问题不是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才提出来的,而是在法律制定之前或者制定期间就先产生了。而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的问题只能由立法者回答,并且,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就已经回答了。在刑法中,没有回答甚至回答含糊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的。

对于什么利益可以受刑法保护和什么利益不受保护的问题,尤其是刑法是否只可以保护有物质损害表现的利益,而不可以保护诸如“义务”“规范”这样的非物质性利益的问题,刑法学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法益保护说”“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之间的争论。目前,这个争论已经取得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结论,即“法定义务违反说”: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有同时违反法定义务的,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在仅仅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这个结论之所以比较令人满意,是因为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既明确了利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受刑法保护,又保证了刑法仅仅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那部分非物质性利益提供保护,实现了刑法对现代社会提供充分而不过分、完整而不多余的法治保障。在现代刑法制度中,这样设定的法益是恰当的,由此建立起来的刑法保障是非常安全的。

在刑事司法中,查明并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关键条件。在现代有影响力的刑法学理论中,对这个条件都有明确的要求,只不过在使用的概念、在理论体系中所安排的位置,以及该概念的理论功能即所发挥的作用方面,会存在一些不同的安排。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这个概念通常被称为“法益”;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这个概念经常被称为“损害”;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这个概念一般被称为“(犯罪)客体”。这些不同的概念有着各自产生的基础,但是,在表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这一点上,都发挥着基本相同的作用。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大致说来,主张实质犯罪概念的理论,首先会在犯罪概念中要求法益,目的主要是说明刑罚惩罚的正当性,即对犯罪适用刑罚就是为了惩罚和防止给国家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不过,在不明确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理论中,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是构成犯罪的一个条件,并且通常是首要条件。在明确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理论中,在犯罪概念中要求法益,试图发挥的是限定刑罚适用的作用:没有给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就不能受到刑罚惩罚。在这种理论要求的具体犯罪构成条件中,一个行为具有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属性,在考察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条件,因为实施了受到刑罚威胁的危害行为或者造成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就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主张形式犯罪概念的各种理论,尤其是各种现代有体系的理论,都是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些理论在犯罪概念中一般不再明确要求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大多数理论甚至在不讨论犯罪概念的情况下,直接讨论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法益概念在这些刑法理论中被淡化,使得法益概念在“入罪”意义上似乎表现了脱离刑法理论而成为政治社会理论概念的趋势,因为反正在经过立法讨论后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中,每一种清楚地被禁止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具体法益。但是,在这些理论中,法益仍然稳固地在“出罪”的意义上形成了排除刑事责任各种根据的基础,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却不能或者不必受到刑罚惩罚的原因,只能是因为这些行为是国家认为在当时当地对特定利益的侵犯是正确的或者是可以容忍的。

法益在刑法理论中的位置与作用

各种刑法理论,尤其是外国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其各自独特的社会历史政治背景。但是,这些理论在中国的借鉴和运用,必须根据中国的社会历史政治环境加以检验。在主张形式犯罪概念的各种刑法理论中,在“入罪”方面淡化法益的理论安排,如果没有在政治社会理论中得到相应的补充并与法学和刑法学形成互补,那就很容易产生掩盖法律、刑法和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后果。从刑法学理论本身来说,完全淡化法益的理论安排也明显是有缺陷的。法益理论,尤其是犯罪客体的理论,在说明刑法分则体系的组成根据,在判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种类,在区分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刑事责任,在说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乃至说明缓刑、减刑、假释的根据时,更不用说在构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整个排除刑事责任根据的体系中,都还是刑法学中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石。

我国刑法已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但我国刑法仍然规定着实质的犯罪概念,我国的社会政治历史情况决定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不能完全按照某种既有的模式发展,必须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对于法益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我们只能根据中国社会和法治发展的时代要求和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安排和说明。在思考和安排法益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时,以下为现代刑法学普遍接受的理论要点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

第一,法益,也就是犯罪客体或者损害,仍然是说明刑事立法意图非常方便的理论概念。在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中,法益对于说明构成犯罪所有条件已经齐备,仍然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概念。作为一般概念,法益在排除刑事责任的基础中,仍然具有非常便捷的强大说服力。

第二,严格地说,法益和刑法法益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法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通过具体法律保护之后,当然可以形成刑法法益、民法法益等不同的法益种类。刑法法益与其他法益不是非此即彼的截然分开的关系。刑法是万法之盾,为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提供最后的保障。成为刑法法益的条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的决定即“法定”。立法机关从来不会笼统地把一个范围内的全部法益不加限定地全部规定为刑法法益,而总是针对特定的危害行为、后果、心理状态、特定情节,有选择地对特定领域的法益提供特定的刑法保护。在内容上,关于何种法益在何种条件下应当成为刑法法益的问题,刑法学、犯罪学,甚至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乃至哲学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见解,但最终的确定,只能通过人民民主制度,在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中确定。企图用像切蛋糕一样的方式分割法益来确立刑法法益范围的做法和思路,在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术进步中尚未得到可靠的证明,在人民主权和民主发展的历史实践面前也没有展现出成功的表现。

第三,在现代刑法学中,“法益”这个概念,由于在理论体系的各个部分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已经分化并通过各种补充而发展为需要更准确表述的一些具体概念。其中,最重要的应当是这三种:一是表明具体犯罪构成保护对象的“法益”。这个概念静态地说明着犯罪行为不得侵犯的具体对象,发挥着一般预防的警戒作用,刑法学理论通常在各自设定的条件下把这个概念称为“犯罪对象”或者“行为对象”。二是作为犯罪构成条件之一的“受到侵害的法益”的概念。这个概念动态地说明着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但还没有说明犯罪构成的所有条件已经全部具备,著名的四要件理论清楚地把这个概念称为“犯罪客体”,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法益的另一种说法)已经为犯罪行为所侵害。三是说明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已经全部齐备但是还没有考察这种齐备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阶段性评价。这个概念完整地说明了一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即“入罪”的各种条件,刑法学理论有点不是特别清晰地把这种状态称为“犯罪构成”。说它不是特别清晰,不仅是因为有些刑法理论因此就主张“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且是因为这种概念和这种理论没有清晰地为犯罪构成条件齐备的状态留下法律规定和社会可以容忍的排除违法性即“出罪”的机会和可能性。因此,现代刑法学发展出了“犯罪成立”的概念。在“犯罪构成”之后,“犯罪成立”的概念不仅完整地说明一个行为被宣布为犯罪的全部理由,而且表明了该行为不具有法定的或者可以为社会所容忍的排除违法性的状态,从而为“法益”概念的完整表达及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贯彻,提供了更好的范围和前景。

第四,应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益是不可能单独地,特别是在脱离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被认定的。法益只能在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侵害下或者在刑法禁止的危害结果的表现中,才能在刑事案件中具体显示出来。对于“法益”概念在整个法律制度中产生和认定的全过程来说,应当承认,法益在立法阶段中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但是,在司法阶段中,法益,尤其是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和这种侵害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性质,只有在犯罪构成条件全部齐备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性理由的条件下,才能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确立。因此,法益,也就是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虽然可以在刑法理论中单独说明,但是,不宜在认定过程中单独考察,而应当和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一起,有区分但又是在一个统一的要件中完整地加以考察。这就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任务是说明具体是什么法益或者客体,通过什么行为受到侵害,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后果。这样的理论安排,才是准确反映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完整体现理论逻辑的。

法益由于在刑法学理论各个部分的具体表现而形成的各种派生概念,并没有否定法益在刑法学中应当形成一般概念的必要性与意义。法益的一般概念,对于刑法学的整体发展方向,具有重要的标定意义。例如,从形式上把法益称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强调着现代刑法学遵循法治原则的总方向,克服了在不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状态下发展起来的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旧式“犯罪客体”概念的理论缺陷。在强调法治的旗帜下,现代刑法学中的法益概念,不仅仍然可以吸收“社会危害性”的有利知识内涵,而且压制住了其容易脱离规范限制而被滥用的危险。这样,在法治原则下对“犯罪客体”概念的改造,更使得这个过去获得的法学成果,能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中与法益概念兼容而焕发出新的理论光彩。

法益指引刑法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在现代刑法学中,德国学者罗克信教授提出了著名的法益定义:“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强调刑法对个人自由发展和健康社会制度功能的保障。中国刑法学理论当然可以发展自己的法益概念。但是,笔者认为,从这个在内容上定义的法益概念中,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代刑法学具有以下主要发展方向:

第一,现代刑法学是有理想的法学。刑法学当然要发展和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是,刑法学绝不盲目追求学术。保障个人的自由发展,保障以此为目标的社会制度的建设,是规定和指引刑法学所有概念、理论、结构、制度发展的最根本的信条。对个人自由和健康社会制度的内容所做的思考,虽然不是刑法学的专利,但却是现代刑法学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因为正确确立的这些内容,将作为“法益”而成为整个刑法体系的保障对象。

第二,现代刑法学是有底线的法学。刑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底线,在刑法后面就没有任何法律保障了。至少从司法实践的意义上说,“刑法保护是最高等级的法律保护”。由于刑法之后无退路,因此,刑法应当保护什么,也就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什么,历来是立法辩论和斗争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是刑法严格自律的底线保障。应当指出,法益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个人对自身权益的更加看重,都推动着法益在数量、范围和细致程度上不断地伸缩变化,推动着刑法的底线朝着有利于保障社会进步的法益设定方向发展。

第三,现代刑法学是有担当的法学。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刑法具有奋不顾身的品格。在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时,刑法不顾由于剥夺自由、财产、资格甚至生命的刑罚而容易形成“恶”的形象,面对最凶恶最邪恶的犯罪行为挺身而出,为人民创设更多的个人自由,为社会创设更健康更合理的管理功能。有担当的现代刑法,不再纠结于刑法条文的多少,只重视准确而恰当的刑法保护。有担当的现代刑法,不再目光短浅地以法益是否机械地受到损害为标准发挥自己的作用,而是富有人性地判断特定的法益损害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或者社会道德所容忍。有担当的现代刑法学,也不再拘泥于已经形成的刑法理论的概念及其含义,而是以社会共识的理想和观念为信条,在必要时就创设新概念来表达新追求,修改旧概念以修正旧观点,在新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和创设新理论,为法益提供符合时代要求的新保障。(检察日报 希伯来大学孔子学院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世洲)

侵害法益是什么意思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蒋安杰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及保护企业家权益、构建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防止办案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今天,以“刑民交叉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办理规则”为主题,通过组织各部门理论学者与法检实务专家深入对话交流、并联合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直面实务难题、提炼控审规则、形成办案共识的第19期“案例大讲坛”在杭州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贾宇,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副主任郎胜,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黄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海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黄祥青等出席论坛。

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相关案例由法检两家首次联手共同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

胡云腾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类诉讼程序的转换衔接,也涉及法院内部相关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更是涉及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意思自治、维护个体人身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与互动。一直以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往往观点多元、做法不一,甚至结论还互相矛盾,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为进一步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避免办案机关随意介入、插手经济案件,迫切需要总结和提炼规则,以及在规则之上提炼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作为各项规则的统领和规则留白的指引。他希望,通过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相关案例的研讨,为实务办理提供操作性规则的同时,也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贾宇

贾宇指出,浙江是互联网金融高地、经济形态创新高地、民营经济发展高地,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十分突出。在此背景下,本次讲坛聚焦探讨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务难题,可谓恰逢其时。他说,处理涉及打击犯罪、保护个体权益与维护社会稳定交织的刑民交叉问题应秉持三个理念,一是与时偕行,在更高站位凝聚良法善治之识;二是追本溯源,在更深维度解答民刑交错之惑;三是多赢共赢,在更广视域构筑司法权威之路。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海鹰

陈海鹰介绍了杭州市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及民生检察工作方面的尝试,如搭建互联网检察教研基地和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互联网金融等新类型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建立基层诉讼调解中心,探索民事诉讼申请监督案件中保障民生民利的具体方法;举办“民营企业家走进检察”座谈会,共商企业产权保护的检察路径,等等。

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黄河

黄河强调,一要坚持刑民一体化思维,要坚持刑事、民事程序的互补统一,充分运用多种诉讼手段,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二要做到“两个防止”,既要防止办案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又要防止办案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三要强化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要坚守捕、诉底线,审慎判断刑民交叉案件;四要综合进行“四个判断”,通过事实判断、责任判断、价值判断、程序判断,合理区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黄祥青

黄祥青指出,研究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解决概念和范围,从狭义上讲,如果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分别需要通过刑事和民事两种途径加以救济,就属于刑民交叉。这里的刑民交叉不一定只有一个事实,也可能包括多个事实。因此,法律责任上要协调,司法程序上要匹配。研究刑民交叉问题要实现三个目标,一是要充分保护修复受损的法益,二是要整体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三是刑事民事两种程序的启动推进要统筹协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整体协调裁判原则,二是充分合理救济原则,三是诉讼经济便民原则。

部分参会人员

与会人员围绕“民事诉讼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处理;办案机关主张民事诉讼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的处理;人民法院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发现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程序处理;犯罪行为对应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向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条件;为单位利益申请贷款,以公司股东个人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尽管申请贷款手续存在违规,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员工代理或代表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赃款赃物的处置”等七个方面的议题进行研讨;结合“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拉柱与王文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环城农商行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等合同纠纷案;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宁波通商银行诉博天公司、虹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黄国安诉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诉万通粮油公司、利丰海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中建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叶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骗取贷款案;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能源公司、电白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金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申诉案;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等13个近年来涉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展开深入讨论。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即坚持法治原则、整体协调裁判原则、受损权益充分合理救济原则、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实质解决争议原则、公平正义原则。

会议现场气氛热烈、火花四射,在探讨相关案例时,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了明显的观点分歧。争论、碰撞、认真地研讨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别为:

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叶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骗取贷款案;

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徐盼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此次案例研讨活动,为司法实务办理涉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控审经验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指引。大讲坛吸引了立法、司法、理论界的众多专家学者,郎胜、朱孝清分别作专业评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浙江三级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复旦大学、浙江大学等部分高校学者、银行高级法务工作者参加了大讲坛研讨活动。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张博 李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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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的含义

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法益,今天谈谈关于法益的知识。

01 法益是什么?

每一个罪名,都因侵犯了刑法所保护某一种法益,而受非难,比如盗窃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是国家安全的法益。我们在认定一个罪名时,必须先确定该罪名侵犯了什么法益,或者说刑法设定的这个罪名,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

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存在,可以是权益,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可以是秩序,比如司法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也可以是制度,比如社会主义制度。

02 法益的分类

一般来讲,法益习惯性的分为三类,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

个人法益:自然人所拥有的,由刑法加以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比如生命、财产、荣誉、尊严;

社会法益:也可以理解会集体法益,是把社会整体作为一个法律人格所拥有的社会生活共同利益,比如公序良俗;

国家法益,是指国家作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公法益,比如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主权;

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并不是相互对立的,一元论的观点认为,法益只有个人法益一种,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汇集而已,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03 法益的来源与保护

无论是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这些法益都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有宪法根据的,宪法作为母法,基本法,对法益、处罚范围都有明文规定。比如《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刑法为了预防行为人侵犯法益,但刑法保护不了已经被侵害的法益,刑法只能修护或弥补被破坏的法益,并能预防行为人再次侵犯法益。

04 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一、对刑事立法的要求

a.消极标准:不得设置且必须废除没有保护法益的罪名。刑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的立法过程是一个不断设定罪名和废除罪名的过程,通过不断地增设新罪名、废除旧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一个罪名保护的法益不复存在了,那么这个罪名就应当废除。

b.积极标准:新增设的罪名必须是为了之前没有刑法保护的法益。国家大的政策方针会产生新的法益,改革开放、疫情防控等等。一旦出现新的法益被侵害时,刑法便应该对该法益进行具体审查和论证,在得出需要增设新罪名的结论后,通过立法来保护新的法益。

二、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a.对法条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而是从该罪名索要保护的法益来理解;

b.侵犯一个法益的同时保护另一个法益时,需要对法益的价值进行衡量。比如之前我们谈到的紧急避险的行为,如何评价紧急避险的成立,就是需要对两个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价值的大小进行衡量;

c.对于犯罪形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同样是要对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收否受到侵害为标准;

d.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罪数、犯罪数额的认定,同样是以法益的侵害数、法益的累加进行认定的。

05 法益保护的限度

虽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法益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既不能把侵犯法益的行为全部认定为犯罪,也不能将法益保护扩大化,抽象化。我们可以联想立案标准来理解法益保护的限度,比如窃取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盗窃数额不大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私财产法益,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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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法益

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与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习惯用法律规范衡量热点事件而不是单纯地宣泄情绪了。但此处,询问读者一个问题:“各位认为,你们迄今为止所能感知的一切现象与经历过的一切人、事、物,是否均能由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的呢?”

在三秒钟的思考时间后,带着问题或答案,笔者和各位聊聊一个法律理论上一个有趣的话题“法外空间”

<法外空间是否存在>

所谓法外空间,从正面理解,就是不应或不能由我们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广义)介入或调整的范围;为了更好理解这一概念,也可以反向思考为,如果我们普遍认可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和国家权威机构制定并实施的,调整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规范的话,那么法律依据其制定、实施者的能力与自身规范性的属性,或许存在着其控制范围的最大边界,在这个边界之外的领域,我们就称之为法外空间。

早在成文法诞生不久的远古时期,人们就有意识到:法律只能规范人与人的关系,自然世界、宗教传说(人与神、神与神)等等均是法律规范力有不逮之处。所以,我们如今所讨论的法外空间存在问题,往往限缩到——在人类社会关系范畴内,是否还有法外空间存在?

而对此,笔者依旧倾向于肯定的答案。即使将讨论范围限缩在人类社会,法外空间仍然存在。只是,法外空间的外延边界在哪里?它与法律规范的边界是泾渭分明还是模棱两可的呢?哪些行为、关系、现象是属于法外空间的呢?

无论是在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这些都是未有定论也常被争论的话题。笔者撷取一二言之。

常有朋友揶揄笔者:按道理搞法律的总是应该冷漠无情一些,你这种活逗比的性格应该八字不合吧。

笔者则反驳:法律人的冷漠无情指的是客观中立地看待现象,根据出发点用合适的思维方法进行研究,与个人性格关系并不大。你看我在讨论自杀个案时总是会有悲悯和共情之心,但在抽象的讨论自杀行为是否属于法外空间之一问题时,就能相对理性中立。前后两者都不会受我的性格影响太多。

我的无中生友:你还是管你自己写吧......

<自杀行为>

咳咳。回到正题,关于自杀行为是否属于法外空间的辩论由来已久,且对其持肯定答案的也大有人在。

众所周知,我国宪法规定应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民法典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所以在人的生命遭受他人侵害时,法律应予以制止并对行为人予以惩戒,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自杀行为(行为人侵害自己的生命)进行法律判断时,却发生了为难。权利的享有和保障不仅包括积极地行使,也包括消极的放弃,如物权,我既有占有、使用我的所有物的权利,自然也有放弃、毁灭我的所有物的权利。那么,如果单纯的从权利角度看待生命权,那么自杀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公民在合法地行使个人权利。更为难的是,在这种观点下,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和被害人承诺放弃生命的谋杀行为,如果我们依据刑法给予否定评价,又难以回答这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为何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径行认为法律并未赋予人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自杀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样会带来难题。难道身患绝症、妻离子散、甚至是因为冤假错案等原因变得对生活毫无希望的人自杀了,我们还要从法律上再否定他一次?另言之,如果一个自杀未遂的人被抢救存活后,我们需要再对他提起侦查、公诉等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其自杀未遂行为的法律责任吗?这也同样违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大众普遍认知。将自杀行为认定为法外空间,承认这是我们法律规范依据其自身属性和时代发展的局限性,暂时不能介入或干涉的行为,在特定背景下也不乏是一种正确的认识。

<刑事紧急避险>

由于“于欢案”“昆山龙哥”等案件的新闻报道,社会大众对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概念有了广泛的了解,并了解到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在刑法领域中,还有一个可与正当防卫并驾齐驱的概念,我们称之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维护较大价值的法益不受侵害,牺牲较小价值的法益的行为。如罗翔老师曾举过的案例:人在深山中迷路,饥饿无比,偶遇一只大熊猫,将之烤食充饥,应构成紧急避险。即是由于虽然猎杀大熊猫触犯法律,但由于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价值,得以成立违法阻却。在紧急避险尚未被法律明文吸纳之前,有部分刑法学者就认为,此处紧急避险就构成法外空间。理由为:在人类面对极端情况时,不能期待国家机关制定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产生约束力。当然,这种观点现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我国刑法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确定了“紧急避险”这一概念。由此,“紧急避险”即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被纳入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管辖范围之中,此类行为明显就不宜再被认为存在于法外空间了。但通过此段讲述,笔者想表达的是,法律可以根据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通过修改、修正、废止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小或增加法外空间的范围。当然,在实际中,基本是通过完善法律将原本属于法外空间(至少是有争议的)的行为与现象纳入法律规范领域进行审查和判断,而很少反其道而行之。

<日常生活的法外空间>

社会生活中,我们老百姓日常之间更多的是“柴米油盐酱醋茶”这类鸡毛蒜皮的小事。但即使这些零星的我们都习以为常的小事,也常常有好事的法律人想要探讨它的法律价值。对法外空间的思辩,同样如此。

此处先说个虚构的小故事:

甲与一位外国留学生约翰毗邻而居。一日下午,甲出门遇到约翰,向其问好并习惯性的拉起了家常“你吃过了没”“没呢”“没吃过会来我家吃吧”“OK”甲随即返回家中。过了若久,约翰前来敲门,询问晚饭是否备好,甲一时傻眼“我就是客气客气,我已经吃过了”约翰大感恼怒,斥责甲言而无信后拂袖而去。

此故事真伪不明,原作者本意应是想突出中西方文化差异。但此处笔者引用这个例子,想引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情谊行为”,台湾地区的学者更喜欢称之为“好意施惠”,其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基于情谊、礼貌、习俗等做出的没有法律上意思表示的无偿行为。从形式上看,甲和约翰之间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是甲言而无信构成违约。但由于法律也是具有地域性和习俗性特点的,我们正常理解甲的言行时,应能推断出甲的邀请其实只是客气客气,不是真的有为自己创设法律义务的真意。由此有学者提出,情谊行为大都应属于法外空间。虽然他们有可以用法律规范评价的外观,但不宜上纲上线地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效果。这是我们身边的法外空间的一个小小实例。

<结语>

笔者本人倾向于承认法外空间的存在,但由于这个话题偏向理论而对实务的指导价值并不大,所以等后续有机会时,再做进一步的论述和分享吧。同时,也要说的是,一家之言不能以偏概全。学理上同样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法外空间是个伪命题,而本文所述的很多例子其实也DUCK不必用法外空间解释。所以,如果读者因本文产生了学习兴趣,也可以自行去查询相关文献内容。

最后,笔者做个意见征询。

从2022年开始,笔者打算有规划地在“商事实务”(侧重公司法、商法实务分享)“法律漫谈”(侧重法学理论和法律趣闻分享)“热点时评”(侧重时事观点评价)三个栏目方向上进行创作,各位读者如果有想了解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内容,或是对笔者创作有良好的建议,希望不吝留言,多加指教。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刑法中的法益是什么意思,法益是什么意思?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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