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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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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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326号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5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与物业管理、房地产交易、不动产测绘、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互联共享,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实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表决、公示、查询等服务功能。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业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数额为物业所在的市、县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已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经竣工尚未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衔接机制建设,促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尽交。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或者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业主大会未能作出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资金安全、综合利率和银行抗风险能力、服务效能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负责代行管理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经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书面通知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移交有关账目。

经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应当包括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专户管理银行、账目责任人、管理制度等内容。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应当同步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平台,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自行管理并将自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移交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及时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

(一)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及其费用和分摊金额;

(三)其他使用和管理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通过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方式,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综合收益率。在保证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过户;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面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补交。

物业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予以返还。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所有权人决策、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使用方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处置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度使用计划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年度使用计划实施进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维修单位选聘方式。

用于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鉴定评估、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入费用预算内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鼓励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交存或者未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交存。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安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5年2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与物业管理、房地产交易、不动产测绘、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互联共享,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实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表决、公示、查询等服务功能。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业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数额为物业所在的市、县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已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经竣工尚未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衔接机制建设,促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尽交。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或者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业主大会未能作出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资金安全、综合利率和银行抗风险能力、服务效能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负责代行管理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经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书面通知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移交有关账目。


经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应当包括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专户管理银行、账目责任人、管理制度等内容。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应当同步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平台,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自行管理并将自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移交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及时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

(一)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及其费用和分摊金额;

(三)其他使用和管理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通过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方式,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综合收益率。在保证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过户;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面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补交。


物业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予以返还。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所有权人决策、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使用方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处置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度使用计划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年度使用计划实施进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维修单位选聘方式。


用于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鉴定评估、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入费用预算内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鼓励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交存或者未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交存。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安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一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2025年2月13日,省长王清宪签发《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办法》出台背景。

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业及时得到维修养护的重要保障,关系房屋安全,关系广大业主的切实利益。2006年,省政府令第197号公布了《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对加强和规范我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既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需求的不断增加,《暂行办法》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暂行办法》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比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紧急使用情形等规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及时高效解决实践问题,有必要废旧立新。

问:《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由业主交纳,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发挥着物业“医保金”和“养老金”的重要作用。出台《办法》,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公开行为,完善流程监管,提升维修资金管理水平,既保障了维修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也提高维修效率,增进了业主参与小区治理的积极性,对打造宜居、文明的小区氛围,提升居住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具体制度举措?

答:为了保障我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位、使用方便、管理规范,《办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结合我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以下五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管理原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是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二是健全交存制度。调整交存标准,业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数额为物业所在的市、县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明确续筹要求,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

三是规范管理方式。加强对依法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保障资金保值增值,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方式,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综合收益率。对依法自行管理的,健全业主大会表决机制、纳入信息管理平台、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等制度。

四是优化使用程序。为了解决使用困难的问题,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分为一般维修和紧急维修。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紧急维修程序办理。同时,还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列明禁止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负面清单。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异议处理的程序。强化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财政监督。

问:下一步宣传贯彻《办法》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办法》公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政策解读宣传,通过举办培训、讲座等形式,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向广大业主普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知识。加强新老政策的过渡和衔接,重点做好交存标准的转变,做好计划维修、一般维修和应急维修的组织实施,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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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8月29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本市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容有关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

以下为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本市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关于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相关规定,现就本市住宅维修资金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承担全市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使用的监督、协调等事务性工作,管理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阶段的资金以及对各区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使用管理进行具体业务指导。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监督管理,承担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镇)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归集、使用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二、适用范围

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归集标准

(一)住宅房屋的归集标准

商品住宅房屋维修资金归集标准,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公有住房售后房屋维修资金归集标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包括房屋维修资金、电梯水泵大修更新资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资金),三项资金合并使用。

上述归集标准由市房屋管理局适时调整并公布。

(二)公共建筑归集标准

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建筑(含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商品住宅房屋维修资金归集标准交纳(包括物业出售人与物业买受人交纳部分总和)。其中,非业主共有的公共建筑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可在与公共建筑产权或使用权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予以结算。

(三)机动车停车库的归集标准

机动车停车库配备电梯或者与其结构相连的地面房屋配备电梯的,按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房屋归集标准交纳维修资金。其余情形按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房屋归集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四)非居住房屋的归集标准

非居住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标准,按商品住宅房屋归集标准执行。

四、资金交纳

(一)新建房屋首次归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和维修资金产业分户清册等资料,出具交款通知书。建设单位凭交款通知向专户银行交款后,凭交款凭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已开通业主大会账户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维修资金交存至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账户。

2019年3月1日前完成首期维修资金交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起15日内,垫付尚未出售商品住宅中原应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维修资金,交存至所在区的维修资金专户。

(二)维修资金再次筹集

管理规约中应当明确维修资金日常补充筹集规则。

小区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采取一次性或分期方式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属地街镇应根据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小区清单书面通知相关业主委员会,督促其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启动再次筹集程序,或召开业主大会就再次筹集事项进行表决。

五、业主大会账户的管理

(一)商品住宅业主大会账户开户银行的选择

业主大会组建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择账户开户银行。业主大会未就开户银行形成决议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属地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开户银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就近服务的原则,明确一家开户银行。

账户开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划转手续。

(二)商品住宅业主大会账户资金管理模式的选择

业主大会可以选择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账户资金。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账户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资金增值存储方案,也可以委托代理记账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业主大会选择委托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账户中资金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提供资金增值、换届审计、年度审计、工程审价、代理记账等服务。

(三)业主大会账户的初次开立

业主大会账户由维修资金、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子账户组成。

商品住宅业主委员会开立业主大会账户应当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含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公共收益用途分配和使用专项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或第三方机构委托管理合同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并持相关材料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手续。

公有住房售后业主大会账户开立还应出具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对本小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进行资金管理的委托书。商品住宅与公有住房售后混合小区在开设第二个账户时还应当提供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用存款开户证明。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经与专户银行对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本息数额核对无误后,应当与业主大会订立维修资金及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公共收益移交协议,并持支付凭证、维修资金及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公共收益移交协议,通知专户银行将专户下的相应资金本息划入该业主大会账户。

(四)业主大会账户的变更

业主委员会办理业主大会账户变更手续时,除按开户银行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提交房屋所在地街镇出具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2、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提交房屋所在地街镇出具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3、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提交经街镇备案的新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公共收益用途分配和使用专项规约进行修订的,提交经街镇备案的新修订的相关规约。

(五)房屋灭失后维修资金退款

房屋灭失后,业主可凭征收(动拆迁)协议或房屋产权证的注销凭证、维修资金灭失退款申请书及身份证、业主维修资金开户银行的银行卡向开户银行或资金代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退还手续。业主未办理房屋灭失退款手续的,相关资金留存开户银行或资金代管机构。

退还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其中业主交纳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退还业主,售房单位交纳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退还售房单位,因售房单位注销等原因无法退还的,售房单位交纳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留存资金代管机构。

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原因,业主办理有困难的,街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指定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维修资金退款相关业务。

六、资金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授权范围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使用维修资金的金额,直接授权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由业主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向业主公布。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授权物业服务企业直接使用维修资金的工程任务单进行核对。

(二)维修资金的实施方案

授权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工程,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编制实施方案,也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编制实施方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编制实施方案后,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讨论决策。

实施方案应包括工程名称、实施范围、预算资金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实施时间等内容。

(三)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由居民委员会将实施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天,征求相关业主意见,补充完善后经全体业主或者部分共有部分的相关业主表决通过后,根据表决结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单位组织实施。

业主大会已成立的,业主大会应当依据表决通过的实施方案,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四)支取维修资金的书面材料

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维修资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支付凭证;2、加盖业主大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公章、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机构公章、银行预留个人印鉴章的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

物业服务企业或第三方机构支取工程款时,除应当提供上一款资料外,首次支取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金额应当不超过工程合同总价的30%。

1、业主大会、业主小组决议或业主委员会决议;

2、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3、需审价工程的委托审价合同。

完工验收后,支取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款项应提供工程完工证明和需审价工程的审价报告;支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提供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期满证明。应当进行审价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可以暂定合同价款,最终支付价格以审价价格为准。审价未完成前,支取的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费用累计不得超过工程合同总价的90%;审价完成后,支取的工程总费用不得超过审价金额。

工程完成后,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或相应楼栋内醒目位置张贴完工告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使用条件

业主共有部分维修、更新事项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情形的,维修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使用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代为维修的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提交的代为维修申请后,应会同街镇进行现场踏勘核实情况,必要时可邀请专业部门会商代为维修方案。

3、经踏勘核实,符合组织代为维修情形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镇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张贴组织代为维修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相关政策法规、拟维修的事项、施工时间、预计的工程费用等。

4、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镇明确实施单位代为维修,并于工程完成后在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具体施工位置和部位、应承担的工程费用等。

5、物业服务企业凭审价报告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支取通知,向开户银行一次性支取维修资金,划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账户。

6、维修实施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列支维修资金申请书、代为维修公告、审价报告、施工合同等相关工程档案资料。

八、业主大会维修资金子账户查询和账目公布

(一)账目公布

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三方机构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业主大会维修资金子账户的账目,并根据规定格式分别于1月、7月在本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半年的下列信息:

1、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2、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

3、公共收益补充维修资金的情况;

4、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二)账目查询

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或资金管理机构查询业主大会账户时,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备案证和账号;业主向开户银行柜面或资金管理机构查询其分户账情况的,应当提供本人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业主可通过随申办等线上渠道查询本人房屋的维修资金情况。

九、特殊情形的处置

(一)因人民法院判决公有住房售后房屋恢复为租赁状态

申请单位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有关材料,经区房改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后,到指定开户银行办理退还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手续。开户银行将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至申请单位账户。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由申请单位退还原购房人。售房款由申请单位与原购房人进行清算。

(二)相关银行预留印鉴缺失的处理

保管银行预留印鉴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各种原因不提供印鉴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项目所在地的街镇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开户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印鉴变更手续。

(三)居委会代为履职的情形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委托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可以凭街镇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大会授权的决议等材料至开户银行办理业主大会账户预留印鉴变更手续。

(四)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

1996年6月10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2001年8月1日前出售的新建外销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筹集,按商品住宅出售合同的约定或房屋买卖双方、建设单位与业主大会协商一致的意见执行。1996年6月10日至2001年1月1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1999年12月1日前出售的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有限产权房、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的维修资金筹集,按当时有关规定、协议执行。

(五)商品住宅使用权房出售的维修资金交纳手续

建设单位产权的独用成套商品住宅按使用权房出售后,该房屋维修资金中由物业买受人和建设单位各自应交纳的部分,均由该建设单位交纳。该房屋若再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的,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再按公有住宅出售办法交纳维修资金,按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原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单位保留使用权房后转为产权房的维修资金,按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全额出资使用权房、单位保留使用权房申请办理转为产权房手续前,物业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其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买受人交至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买受人交至业主大会账户。物业买受人凭专户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方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其中,单位保留使用权房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凭相关凭证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十、其他事项、说明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文件中所提及的“支付凭证”是指银行贷记凭证、业务委托书。

(三)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南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2008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2008年3月24日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住宅小区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三)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的权限、程序;
  (五)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或人员。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应当经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提前书面邀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召开情况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在本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划转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
  (三)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表决意见、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限和程序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住宅小区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维修资金支付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非住宅及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补交或者续筹维修资金,方案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房屋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补足,房屋账户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自住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二十九条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二)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由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将组织实施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三)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等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查备案材料,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划转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应急维修项目以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5000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但应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施审计、招标或监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等书面材料,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及住宅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不予结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代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费用,业主可以要求其退还结余的资金,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2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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