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哪个更优先,物保与人保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钱芮菲

案情简介

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张某经夏某介绍认识原告,以归还其位于苏州市××室房屋的抵押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

2021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夏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明确:借款人张某因还二抵房贷借得人民币90万元,借期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1%,按天计息。张某明确以其名下的坐落在新升新苑××幢××室房产作担保,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对担保物进行处置。

协议还明确夏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该协议出借人处空白。被告张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指印,夏某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殷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相城支行尾号为7335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开设在招商银行尾号为8971的账户转账90万元。此后,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空白)出借款人民币90万元,落款日期为2021.9.30。以上《借款协议》和《收条》均由原告殷某收执。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4万元,用以支付利息;原告殷某则向被告夏某支付介绍费5600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张某和夏某催讨,夏某于2021年11月3日和11月10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万元和4.9万元。后原告催要余款无着落,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虽然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位置有误,但《借款协议》中间保证人处有其签名,故其担保意思真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张某虽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以其名下的坐落在新升新苑××幢××室房产作担保,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抵押权,而夏某对自己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办案中不适用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夏某对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应连带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夏某虽然签字的位置有误,但是能够明确其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本案中虽然主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但是本案中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不会产生物保优先于人保的效力。

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夏某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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