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董事如何退出,挂名董事怎么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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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董事的弊端
作者郑嘉意,编辑松壑,原标题《「挂名董事」正在驶入雷区》
PE机构派往各处的挂名董事们,或许要掂量一下潜在的法责风险了。
“很多PE机构常年累月形成的认知是,投资最差的结果就是资金亏光了。这是机构的认知误区,他们很难理解有一种情形下自己的钱赔光了,还得往里贴钱,而且是一大笔钱。更出乎机构意料的是,机构的合伙人甚至下面的投资经理,发现自己突然被追责。” 觉睿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曾丽璇这样对信风表示。
概念与现实的落差,正在新《公司法》落地后持续扩大。
2013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出资期限、最低资本与首次出资比例等要求后,众多“未实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认缴资本更是动辄千万、上亿。
创业活力激发的另一面,不少公司因此出现债务纠纷。
随着经济进入震荡期,资不抵债的公司数量上升,很多公司在实际终止经营后成为僵尸企业。
而无法从公司账面资产获偿的债权人,将目光转向出资不实的股东。
为遏制资本虚高、保护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制定了五年实缴出资“天花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规则,这大大限制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而信风多方调研发现,目前与之相关的“董事责任”,可能成为债权人追责过程中的又一大争论漩涡。
曾丽璇解释称“以前的投资环境里,忽略董事任职风险的情况很常见。”
“以科技类企业为代表,创业者初期很容易缺少资金,风投机构会在这个阶段进入并争取董事席位。”曾丽璇表示,“运营得好,创始股东未实缴出资就不会引发问题;发展不好甚至成为僵尸企业,风投机构也觉得钱都赔了,就不了了之。”
对比旧法,新法强调董事信义义务,明确董事应承担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并在满足条件时由董事会以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如若不然,则可能面临赔偿责任。
强化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履职风险,首当其冲的便是由投资机构派驻、鲜少参与公司事务的挂名董事。
信风了解到,当前已有律所组建团队“专门负责向股东、董事追责”。
对手握几十个、乃至上百个项目的PE机构,严格追踪每个公司的实缴资金、财务动态,无疑是一项浩大工程。
“现在对挂名董事而言尴尬的情况是,被投公司已成为停止经营的僵尸企业、但股东没完全出资,债权人将董事一起起诉。”曾丽璇表示,“为避免被动,大部分PE机构都必须重启对过往投资的核查。”
新法对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并未明确,实践及理论中尚存争议。
强化股东出资与董事责任,是新《公司法》的重点。
原《公司法》未明确董事对未实缴股东的催缴义务,但在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未尽《公司法》规定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延续了上述精神,并在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新法显然不止于对旧法的继承。
据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债权人在追索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可同时要求董事承担责任,即要求董事须为股东的“空头注资”买单,具有潜在担保特征,而后董事可再对股东进行追偿;
而按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所担责任,在于弥补因自身失职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伤害。
当下争议的关键在于,董事究竟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未履行催缴义务的独立责任”。
信风了解到,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追偿权,目前也还未有涉及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而后续追责股东的公开案例。
学界对此亦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出资义务主体,董事承担赔偿后有权向相应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主编的《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均沿袭相似观点。
另有观点则坚持,董事承担的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违信责任,不存在事后追偿。
中国政法大学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建伟,在其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中强调,未尽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违信责任,而非对于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或者担保责任,这是一种独立责任。
新法对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导致的赔偿范围,尚未明确统一标准。
有观点针对此指出,应将董事赔偿范围限定在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内。
“不应忽视董事过错与公司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曾丽璇表示,“例如,股东拒绝出资、无出资能力,那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
曾丽璇进一步分析,“即便此时董事未能及时启动失权程序,也只应从没有及时启动失权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角度,确定责任大小。”
新《公司法》对于核查出资义务时效的调整,可能使董事陷入被动。
新法强调,董事将公司财务、经营情况作为日常管理中需关注的重点进行持续性核查,及时发现并进行催缴;而非旧法之下,仅强调在特定时间点履行催缴出资义务。
将核查及催缴出资的时间范围扩大,旨在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外强调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但这也可能引发更多实操难题。
例如,实际情境中,新委派的“挂名董事”难以察觉公司创始之初、早期股东的出资造假、资产虚报,却对其承担责任,极有可能陷入新人难担旧责的“信息继承陷阱”。
“即便就任时已尽合理调查义务,新任董事仍可能因既存出资瑕疵承担责任。”曾丽璇表示,“这无疑将进一步增加财务投资风险。”
业界对于董事催缴义务的争议,并非新《公司法》下独有。
旧法配套司法解释补充董事的催缴义务后,如何评价董事相关行为,始终是个难点。
争议最大的一类群体,正是不少投资机构在被投公司中委派的“挂名董事”。
为确保掌握被投公司动态,投资机构在倾向于争取被投公司董事席位,所派董事或是投资机构股东、高管,或是项目负责人。
这类董事通常不参与日常经营,对资本不实、出资瑕疵等股东违规行径难有知觉。
从权责对等原则看,挂名董事不参与日常经营,亦不领高薪,其自身认为难以也无须以董事身份承担注册资金催缴义务。
不同法院对“挂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曾有过截然相反的判决。
有些判决遵从权责一致原则,认为挂名董事不具备履职可能性,故不应承担相应后果。
据北京市一中院在2022年的一份判决,董事A虽供职于B公司,但未实际参与经营、主持、管理,未从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领取工资,且A工作场景多在外地,没有催缴的客观条件,故不存在相关义务。
但亦有案件认为,应从商事外观角度解读董事义务。
同年另一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董事C作为D公司董事,虽是挂名,但不能免除免责,对股东、注册资本情况的陌生恰说明其未尽勤勉义务,更应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落地后,本就尴尬的挂名董事们处境愈发艰难:
一方面,催缴出资义务已在法条中明确,董事担责法理清晰、板上钉钉,争议之处只在于责任性质、赔偿范围;
二是新法已将缴纳注册资金时限缩短至五年,尚未实施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更提出,存量公司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资金实缴。
一旦实缴截至日到期,未履行义务的董事将面临切实落地的法律风险。
这意味着不久将来,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股东与注册资本无感的“挂名董事”,将引来一场有关于法定义务的“结算大考”。
如今鲜少浮出水面的董事催缴义务纠纷,或出现集中爆发。
以上种种虽是对董事责任的强调,但受影响者,并不仅限于董事自身,而是董事背后的投资机构。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集中强调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
要求本就与低薪、甚至“0薪”的挂名董事承担较为严苛的义务与潜在信息继承陷阱,可能导致权责失衡,实质上突破商事主体“风险与权利一致”原则;
过多的强调董事责任,虽然可以加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实际责任人利用公司外壳逃避责任,但也可能抑制潜在适格人士出任董事意愿,引发董事任职消极化,甚至导致相关投资流程难以落地。
但对PE机构而言,若不通过派驻董事来实现投后管理,一方面将失去对项目公司的监督与把控,另一方面则可能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出于对董事席位的诉求,PE机构与其派驻董事,亟需通过各类方式限定责任范围,例如,通过调整公司章程,进一步细化免责事由,或引入责任限额机制。
但这也并非易事。
新《公司法》框架下,试图以修改公司章程方式实质性免除董事法定责任,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曾丽璇表示,新法框架下,涉及董事责任豁免的章程修改事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而且实操中,不少公司又偏向赋予财务、战略投资人及创始股东一票否决权,一旦各方利益诉求存在分歧,相关事项就难以通过。
曾丽璇建议,挂名董事若仍任董事席位、暂不做清理,应重点关注几类问题:
例如,在核查股东出资、确定股东履行出资方式等基础工作之外,一旦发现股东存在欠缴出资事实,应及时以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并在若催缴无果时,适时发出股东失权通知。
“股东收到催缴通知书且在催缴书记载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有权经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将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曾丽璇还建议,若董事因其他董事怠于履职而无法召集董事会,或其他董事反对从而无法核查、催缴出资或发出失权通知,一方面应提请召集董事会,投出赞成票证明己方并无过错,另一方面,可以个人名义请求核查并催缴出资以免日后被追责。
随着实缴期限的临近,更多PE机构正在采取相关行动。
曾丽璇认为“这些工作虽然困难,但是必须完成的。未来不到五年时间里,PE机构们需要重新摸底之前被投企业的情况了。”
挂名董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法定代表人
作为公司的“代言人”
虽然它是身份的象征
但背后也隐藏着众多的风险
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老板
不愿意出任法定代表人
而是主动将这一位置交与他人
那么作为无实权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想退出又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2015年,武某、洪某、熊某三人共同发起成立了某纳米材料公司,熊某占股40%,武某、洪某各占股30%。《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武某被选任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聘任熊某的丈夫葛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葛某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亦未有证据显示葛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7年,葛某向该公司和三名股东分别发送电子邮件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纳米材料公司未能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葛某遂向江宁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纳米材料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判决
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葛某被武某聘任为经理并登记成法定代表人,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被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葛某已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明确提出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该行为表明双方间已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葛某名义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在该公司工作亦未领取任何报酬,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葛某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葛某与某纳米材料公司并无实质关联,葛某不具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故江宁开发区法院判决某纳米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葛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某纳米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因三名股东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或决议,大股东熊某也没有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组织无法直接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二审法院认为,葛某作为公司股东配偶身份,并不导致其当然与公司产生运营、治理上的关联;葛某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与股东等协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并形成决议,故其诉讼请求有诉的利益。而法院判决涤除现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某纳米材料公司的法定义务,不以意定为前提,对某纳米材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对话法官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运营、治理上或其他实质关联性,如无实质关联性基础,其对外不具备代表法人的条件,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实质上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葛某仅名义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在公司任职、参与实际经营并领取报酬,亦对公司没有决策权,经法院审查未发现其存在逃废债、规避执行措施嫌疑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与公司并无实质关联性,其作为被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涤除相关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法官提醒,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等职务存在法律风险,一旦公司面临法律纠纷或被采取执行措施,将可能会对挂名者采取限制措施,影响自身权益。“挂名”容易,“脱帽”难,谨防自带“紧箍咒”,影响自身合法权益。
挂名董事长的风险
一、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下董事会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对应旧《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但股东除名制度过于极端,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时,要么不除名,要么直接失去股东身份,而股东失权制度更像是一种有分寸感的约束,简而言之,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丧失相应的股权,并且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在此背景之下,股东作为公司的决策者,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者,更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具体而言:
(一)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赔偿责任: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会决议作出失权通知: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可对此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面形式),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股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下董事会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抽逃出资的判断重实质、重结果,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标准。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责任
首先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为:董、监、高等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公司的损失,那么共同侵权者应按《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若股东抽回的金额超过其出资金额的,超出部分按侵害公司财产权处理。
三、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义务
(一)董事的消极任职资格
相比于旧《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消极任职资格,新《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新增);(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新增)。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上述蓝色字体为新增部分,对董事的任职要求进一步严格规范。
(二)董事的义务
1.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外,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董事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不得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义务。
2.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新公司法将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时的董事责任时间规范至“公司成立后”,仅在董事未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上文中抽逃出资下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
董事未能做到上述义务的,将面临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同时,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81条至184条规定(禁止行为、自我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竞业限制)所得的收入(此处注意为收入而非获得的利润)应当归公司所有。
四、公司违规分红下董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采用旧《公司法》的分红顺序:利润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若往年存在亏损,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先用税后利润弥补)提取10%作为法定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的50%可不再提取---经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按照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
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明确了公司分红时董事应当关注分红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是否在公司往年存在亏损下未先补亏而直接分配利润等情况,如董事未进行合理审查,除股东承担退还责任外,董事也会产生赔偿责任。
五、公司违规减资董事的赔偿责任
(一)减资的路径
1.向股东退还减资的金额;
2.降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减资弥补亏损(新增)。适用前提: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此时由于公司并未产生利润,因此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减资补亏是公司内部的调账行为,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下降,并不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此时也无需通知债权人,但应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二)违法减资的后果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减资时。董事也应密切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或者本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情形,未合理关注或审查的,挂名董事也会产生赔偿责任。
六、清算过程中可能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过程中原则上为董事组成,也可由以下人员产生:
(1)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时,清算人员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的光环背后,挂名董事的身份也可能隐藏着不为人知的风险,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即使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也可能因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责任、违规处罚等。因此,了解您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至关重要。
挂名董事有风险吗
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也不控制、保管任何证照、印鉴以及公司内部文件
更未领取过公司任何报酬
却被登记为公司董事
且公司怠于处理该情况
这该如何是好?
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01
案情回顾
A食品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共有股东3名。小李受其中一股东公司委派担任A食品公司董事,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控制、保管任何证照、印鉴以及公司内部文件,从未领取过A食品公司任何报酬。2023年7月,小李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A食品公司及其股东会送达《辞职函》,但却始终无法与A食品公司取得有效联系,小李遂诉至仙桃法院。
02
法院审理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A食品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小李任A食品公司董事任期已届满,通过邮寄《辞职函》方式明确作出不再担任A食品公司董事的意思表示,公证处对此予以了公证。依照民法自愿原则,A食品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决议改选董事或免除小李的董事职务。
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小李作为A食品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目前在企业公示信息上可看到小李的登记信息已被涤除。
03
法官说法
公司董事的任职与变更需遵循法定程序与公司内部规定。本案中,小李虽受股东公司委派担任董事,但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已依法依规向公司及其股东会送达辞职函,明确表达辞职意愿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然而,A食品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这不仅损害了小李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稳定性。
公司运营应当重视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及时处理各类人事变动事宜,保障各方权益。对于董事辞职等关键事项,公司应积极回应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来源: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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