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是什么意思,证明对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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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是什么意思,证明对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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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内容

证明对象,简而言之,指的是那些需要证明主体凭借证据来揭示的案件相关事实,亦被形象地称为“待证事实”。待证事实的明确,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唯有确定了这一方向,后续的证明活动才能有条不紊地展开。

而这些待证事实,唯有在主张者的精心证明下,经法院审慎核查并确认其真实性后,方能成为判决的坚实基石。反之,若待证事实如雾中花、水中月,难以捉摸,法院亦无法洞悉其真相,那么,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便只能黯然退场,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

那么,证明对象的范围究竟如何呢?它涵盖了以下几个核心领域:

首先,是那些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的事实,它们构成了诉讼的主体部分。从权利义务的诞生(如结婚登记、合同签订),到其变迁(如合同变更),再到消逝(如合同解除、离婚登记),乃至权利行使的阻碍(如丧失行为能力、不可抗力),无一不牵动着诉讼的脉搏。此外,那些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争议的胶着,更是诉讼中的焦点所在。

其次,程序法意义上的事实,它们如同路标,指引着诉讼的方向。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上诉期限的合理性等,都是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

再者,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伪造的签名、非法的录音等,都需要通过证据事实来加以证明。

此外,在特定案件中,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由于法官未必对其了如指掌,因此,当事人需承担起证明的责任,将其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最后,那些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经验法则,亦可能成为诉讼中的焦点。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性法则,自然无需多言;但对于那些专业领域的独特法则,则需要特别加以证明。

然而,并非所有事实都需当事人费心证明。根据《民诉解释》第93条的规定,有些事实如同免检产品,无需当事人额外举证,即可成为判决的依据。这些事实包括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如医疗机构若隐匿病历,便推定其有过错)等。

综上所述,证明对象,它既是诉讼的起点,也是判决的基石。唯有深入理解并准确把握其精髓,才可能在这场法律之战中,赢得最终的胜利。





证明对象名词解释

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


一、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并需要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明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2. 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需要证明其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害。


二、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实体法事实:


•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犯罪的主观罪过等。


• 量刑情节事实:包括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 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


2. 程序法事实:


• 回避的事实。


• 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 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 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全面了解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的定义、范围及法律依据。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准确判决。

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什么区别

“一宗刑事案件都要证明哪些事实?”“对这些事实的证明在实践中有何区分?”“辩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什么作用?”上述问题,是犯罪嫌疑人亲属初期委托律师时较为关心的。

王元君律师通过本文,对刑事证明对象的主次顺序进行梳理,并对辩护律师在此工作中的价值进行说明,供委托人及同行参考。

一、刑事案件的证明,实际是存在“主次之分”的

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机关依法要对关系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及罪轻的事实,承担通盘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上述证明工作,在实践中是需要“主次之分”的。换言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并不是“平均用力”的,有些证明对象需要重点证明,有些证明对象不需花太多的力气去证明,而有些证明对象甚至一般不需要明示地证明。

二、需要“重点证明”的事实

需要重点证明的事实,一般是直接关系被告人犯罪认定或法定刑升格的事实,如: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特殊犯罪主体事实、容易混淆的主观故意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事实等。

三、可以“简略证明”的事实

可以简略证明的事实,一般是控、辩、审三方均不会提出异议的事实,如:一般犯罪主体事实、犯罪对象事实及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等。

上述证明工作,公诉人在庭审中可以做简略处理。如某贩卖毒品案中,公诉人的举证主要针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及犯罪对象等事实,而对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是否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会重点证明。

四、可以“简化证明”的事实

可以简化证明的事实,一般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隐性构成要件(也称“不成文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或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事实可通过证明客观方面事实而直接得出,庭审中可以做简化处理。还以上述贩毒案为例,公诉人在进行完毕上述重点证明及简略证明后,不再会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进行专门举证证明。

五、“主次之分”是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确定的

“主次之分”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尤其是要结合辩护人的意见确定。哪些证明对象需要重点证明,哪些证明对象简略证明即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来具体确定。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承办案件时兼顾审查全部证明对象,厘清事实认定的重点争议。如此方能保证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均被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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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怎么写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石,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然而,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常常被视为相似的概念,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证明对象的定义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程序法事实则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有关回避的事实、诉讼期限或期间的事实,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证明对象的确立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它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收集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查明哪些事实。

二、证明目的的定义

证明目的则是指证据在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所要达到的证明目标或证明效果。简而言之,证明目的就是证据被提出和审查的最终目的,即为了证明某一事实或主张的真实性或存在性。证明目的通常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紧密相关,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证据达到的理想性目标或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目的往往具有个别性与共同性、合法性与非法性、理想性与现实性等特点。作为诉讼法上的诉讼证明目的,只能是合法性目的,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要求。

三、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的区别

1. 内涵不同:

证明对象是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具体事实,是案件审理的起点和基础。

证明目的则是通过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标或效果,是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最终追求。

2. 作用不同:

证明对象确定了当事人需要收集和提交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查明哪些事实。

证明目的则指导着当事人如何组织和运用证据,以及法院如何审查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3. 关注点不同:

证明对象主要关注的是案件事实本身,即哪些事实是需要证明的。

证明目的则关注的是通过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效果,即如何通过证据来证明某一事实或主张的真实性或存在性。

4. 逻辑顺序不同: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的确定通常先于证明目的的实现。当事人首先需要明确哪些事实是需要证明的,然后才能根据这些事实来确定自己的证明目的,并收集和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四、实例分析

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主张卖方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而卖方则主张自己已经如期交货不构成违约。在这个案例中:

证明对象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卖方的实际交货时间等事实。

证明目的则是买方希望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卖方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而卖方则希望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即自己已经如期交货不构成违约)。

在准备证据时,买方需要收集并提交能够证明卖方迟延交货的证据,如交货单、收货单、邮件记录等;而卖方则需要收集并提交能够证明自己如期交货的证据,如交货凭证、运输单据等。这些证据都是用来支持各自的证明对象的,而证明对象的实现则是为了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区别。明确这些区别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组织和运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有助于法院更加准确地审查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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