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31年10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某1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川SXXXXX长安轿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大富豪酒楼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外伤性右股骨颈骨折、外伤性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后果。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1负全部责任。该案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加重,必需护理,于2012年1月12日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其护理依赖程度与2006年3月31日车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2012年12月3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竹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而确认共计420天,被告支付了此段时间的护理费,然而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4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委托其子女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护理费无果。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27446.33元(435天×126.19元/天×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刘某1称辩,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八级,该伤残等级程度是不应该产生护理依赖的,由于原告本身具有骨质疏松症以及原发性高血压,加之原告已八十一岁高龄,需要护理是正常的生理规律,而不应归结于该交通事故,为此该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后于2006年5月15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在评定时没有表示有护理依赖,且在原判决中也没有确定护理依赖,要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是必须建立在原来已经确定需要护理的前提下,且确定的护理期限已经届满,才会产生继续给付护理费的情形,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以4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某1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川SXXXXX长安轿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大富豪酒楼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外伤性右股骨颈骨折等,于同年4月26日出院。
2006年4月14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8月2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护理问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其治疗终结时间为十八个月,在此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十八个月。
另查明:川SXXXXX长安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1系父子关系。
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刘某1的母亲张娟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879.45元。经本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刘某某、张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33.36元。
2012年1月13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6月13日,该所又作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与2006年3月31日的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2年7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5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84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25元,合计76898.5元。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在十八个月期满后四余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医院的相关病例资料,原告需要继续护理,但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9月30日后五年的护理费请求中,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应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两次鉴定内容为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度及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6548.5元。被告刘某某已按此判决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后来原告的子女就原告后来的护理费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但无果。
审理中,原告增加2012年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24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此项费用已在前次法院判决中已经处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费用在本案不应再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大竹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07)达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竹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达竹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8号、090号)及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原告近况的照片,大竹县竹阳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1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人,虽然现已满十八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1的父亲和川SXXXXX轿车的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1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判决已对原告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五年的护理费作出了处理。结合现原告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近况的照片等证据来看,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435天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此段时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护理工作是其儿子李盛喜在做,原告仅提供了其儿子李XX的机动车驾驶证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126.19元/天标准来计算,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按50元/天确定计算标准,参考原告2012年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故护理费为10875元(435天×50元/天×50%),原告主张27446.33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原告2012年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2425元,因本院在(2012)大竹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费用为2400元,且判决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0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