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客人刘某在饭店吃饭意外在卫生间楼梯摔伤,对于此应该由谁负责。
(二)案例分析
这件案例最主要的争议点就在于到底是刘某自己的原因导致受伤的,还是因为饭店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而导致刘某受伤的。
后续事实查明,饭店没有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再加上刘某是也有原因导致其脚滑。
(三)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正式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形成了一般性规范。此后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逐步向类型化方向发展。从《民法典》规定的义务主体来看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近几年,群众性活动蓬勃发展,不但数量多、类型新颖,其主体的多元化、时空间范围的广泛性均导致法官在审理涉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时往往难于掌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案由非常广泛,除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旅游合同纠纷等各种涉及侵权的纠纷,都可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并将原因归为一种或几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后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而这时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就成为了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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