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郑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可知,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但是若双方在转账备注、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是其他证据中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显示双方的借款合意,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以下列举两案例作为参考:案例一:林某与何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何某向法院诉称林某欠其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但林某拒不承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经法院审理后发现,林某与何某曾因为其他财产损害纠纷报警,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林某与何某以及第三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林某向何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林某与何某在派出所就财产损害纠纷达成和解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显示林某需向何某归还借款5万元。据此,法院认定,双方间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是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为借款。【(2020)粤01民终10411号)】案例二: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双方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否认借款,孙某将李某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孙某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孙某与李某曾达成借款合意,对利息也做了约定。同时向法院提供电子回单与银行流水单,在电子回单备注一栏写明“借款”,收款人账户为李某。而李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称该借款为其男友所借,其不知情。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否认与孙某间的借贷关系,又不能解释其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其称该借款为其男友所借,由于其男友与李某具有利害关系,而孙某又不认可实际借款人为李某男友,故对李某主张不予认可,应认定李某与孙某具有借贷关系。【(2018)陕01民终7099号】
02、仅有转款凭证,借款合意举证不足,若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借贷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时,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则加强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若被告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恋爱馈赠、委托投资、合伙入股等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借贷关系的,法院可以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下列举两案例作为参考:案例一:张某与胡某曾为情侣关系,在双方作为情侣恋爱期间,张某曾承诺每月给胡某20000元钱作为生活费用;因胡某购买房屋,张某分三笔转给胡某款项合计300000元;张某还于特定日期(圣诞节等)刻意给胡某转款。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张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转款等方式向胡某转款合计金额451888.88元。后双方分手,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返还上述借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出借条、欠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充分证据,其向被告所转款项为基于恋爱的馈赠。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2020)辽0904民初170号】。案例二: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谈某曾向王某银行账户中转账数万元,双方间无借款凭证。根据王某庭审中提供的双方间的短信显示,谈某曾向王某表示,其给王某的转账是用于购买“保绿本”产品。在庭审中,谈某也称基于对王某的信任,谈某委托王某帮助自己购买“保绿本”项目,但王某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因此,该笔款项应为王某的借款。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借贷合同,谈某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王某抗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王某所提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谈某坚持主张其转账系借款应进一步举证,但谈骏未就此充分举证,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2020)鄂11民终2359号】
03、仅有转款凭证,双方间借款合意证明力不足,可以视情况请求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当事人之间仅有转账凭证等资金流转的证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资金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转账方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进行权利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转账凭证可以作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的证据,受损失的人应当承担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受益人则应当对其合法占有利益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的,则应当返还不当利益。以下列举两案例作为参考:案例一:孙某以路某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起诉,后因路某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孙某在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孙某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将款项打入路某的两个个人账户,故孙某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某主张其合法占有该款项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某的举证。因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孙某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13)民申字第1639号】案例二:韩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某银行账户内转入1,200,000元。当日,韩某丈夫打电话询问吴某钱款是否到账,吴某表示已到账。次日,吴某从其上述银行账户转出2,400,000元至陆某银行账户内。后,韩某向吴某催讨还款,因吴某拒绝还款,并表示韩某所持借条复印件并非其本人所写,韩某丈夫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后韩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由于吴某坚持否认借款事实,同时称韩某所持署名为被告的借条系案外人陆某伪造。韩某遂撤回起诉,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审查认为,韩某在陆某的刻意安排下误以为其与吴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钱已到吴某账户,故吴某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系无权占有;其次,虽然吴某次日即将款项转至陆某账户,但吴某曾实际占有、控制该款是事实,即已取得不当利益。故,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吴某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吴某主张权利。【(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4号】
04、借款纠纷败诉后,能否再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对于当事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在先,借贷关系被法院否定后转而主张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部分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应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无故得利,当事人在借贷纠纷前诉中主张的“借款意思表示”与不当得利纠纷后诉中主张的“对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我矛盾。不当得利应为一方给付意思表示欠缺或错误的情形,给付对象清楚,给付金额明确的行为属于真实控制财产变动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一步,不当得利不能作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兜底条款。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下列举案例作为参考:案例一:在林某1与林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林某1主张其向林某2支付款项系借款,由于林某2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拒不还款,故林某1提起借贷纠纷诉讼。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林某2之间的借贷合意,故驳回林某1的诉讼请求,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后,林某1针对该笔款项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法院认为,林某1自始至终以及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某1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某1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既然林某1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同时其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说明林某2取得该笔款项并不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现林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林某2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其借贷关系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转诉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民申字第2332号】还有观点认为:不能因为前审借贷纠纷的败诉而影响后诉不当得利的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与前审借贷纠纷不同,应该在新的法律框架下重新审理,关注点应当放在财产给付方在完成基础事实的举证后,得利方有无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合法原因而继续持有款项。以下列举案例作为参考:案例二:在陈某与湖州国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国某公司向陈某转账25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但陈某拒不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于是国某公司便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否定了借款合意。后,国某公司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国某公司另案中曾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国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却被法院判决否定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后,国某公司已无法举证证明,故国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而陈某为能在法律上继续合法占有该25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在其无法举证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浙民申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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