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实务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与难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明研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为一民间炒股理财大师,曾上过新闻与电视节目,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王女士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后,便于2018年1月与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代王女士理财,收益的20%为李某酬劳,亏损由李某承担。于是王女士开立证券账户交由李某操作,本金为1000万元。截至2019年1月,在股市无大波动的情况下,由于李某操作激进且多次失误,证券账户净值仅为200万元,亏损本金800万元。2019年1月,王女士找到李某,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确认上述委托理财事宜,同时确认因李某多次操作失误、未能及时控制风险、不能听取王女士劝告等个人过错导致王女士损失本金800万元,李某愿意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签署协议过程均由第三人拍摄录像。因李某迟迟未赔偿王女士,王女士于2019年3月又找到李某,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其中李某承认以代客理财为主业,认可李某家庭支出绝大部分由李某的代客理财收入承担,李某配偶张某对此一直认同并且一直分享张某的理财收益。最后,因李某始终未赔偿王女士,所以王女士于2019年5月起诉李某、张某。2019年7月,李某与张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将已被王女士申请法院查封的一套房屋分割给张某。

二、争议焦点及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当赔偿王女士800万元的理财损失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 李某是否应当赔偿王女士委托理财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女士请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于王女士与李某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承诺书,那么有必要对协议书、承诺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合理性作出充分的阐释,才可以让法院支持王女士的诉讼请求。1. 协议书、承诺书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主张其签署协议书、承诺书是因为受王女士欺诈,为了配合安抚王女士家人才签署。张某则主张王女士与李某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虚构债务的方式损害张某的权益。针对李某和张某的抗辩,我们首先向法院提交了在王女士、李某签署协议书、承诺书过程时的视频音像资料,展现了签署的全过程,并且签署后王女士还将协议书内容读给李某听,李某表示认可。该证据可以清楚显示,李某在签署协议书、承诺书时意识清醒,反应正常,由此李某的抗辩不攻自破。此外,我们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充分还原了证券账户开立、资金变动的全过程,可以与协议书、承诺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并且张某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张某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2. 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李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本金损失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可以约定“保本”,实务中对此多有争议,尚无明确统一的意见。但在本案中,在投资理财出现巨大亏损后,王女士与李某就投资亏损、承担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亏损800万元由李某承担。虽然张某在庭审中对协议书的公平、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法院仍然依法认可了协议书的有效性。首先,李某的收益与风险可以对应,未明显失衡。判断协议书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李某在协议书中的风险与收益是否明显失衡。李某收取理财收益分成的比例为20%,远远高于同类型基金、信托等委托理财业务的收费标准,最重要的是李某不提供投资本金,所以相应的,李某自愿承担亏损,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其次,衡量收益与风险相对应并不要求在数值上绝对的相等或相近,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王女士提供全部投资本金、双方过错程度不一致等。投资理财要想产生收益,首先是需要有投资的本金,其次才是投资技术、行为。本案中,用于投资理财的本金1000万元全部由王女士提供,再由李某进行投资操作,理财收益是建立在本金上,李某只是提供了投资技术、操作。李某凭借着投资技术、业内名气才能对如此巨额的财富直接进行独立操作,并且收取高额的收益分成款,所以由李某承担投资本金的亏损风险是合情合理且符合公平原则的。3. 李某在投资理财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损失李某在为王女士投资理财时存在重大过错,给委托人王女士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李某与王女士约定以稳健保守的原则进行投资,但是李某操作过于激进,近乎于豪赌,并且在王女士提出暂停操作或者改成稳健操作时仍拒绝停止,最终给王女士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本金损失80%。即使是在股市存在剧烈下跌行情时,该亏损比例也系极高极不正常,远远超出了一般投资理财在正常范畴内的亏损程度,也超出了常人所能预期的亏损程度。同时也不符合李某作为专业投资理财人士的水平。此外,相较于同期的股市表现,80%的亏损比例也远远高出了同期股市大盘指数回落的比例,足以说明是李某的个人过错导致了损失。(二) 李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固定了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本案的核心争议即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并不知情李某代人理财及其收入,也并未享用理财收益分成,否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并未予以采纳,而是支持了我们的全部主张。1. 理财收益分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1) 李某、张某的家庭支出主要由李某的理财收益分成承担我们将李某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充分证明了李某从代客理财中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分成,达到数百万,并且李某在收到理财收益分成后,向张某的银行账户发起巨额转账。李某的收入情况与承诺书记载内容相一致,可以互相对应。此外在庭审中,张某认可自身年收入大约为20万元。由此可见,李某的收入确实远远超出张某收入。李某、张某的家庭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在北京市购买几套房屋、供子女出国留学,显然是张某的个人收入无法负担起的,开支主要由李某承担,而李某的收入主要为理财收益分成。即,李某、张某的家庭支出主要由李某的理财收益分成承担。(2) 李某与张某财产混同,并不存在财产独立的状态首先,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记录,互有来往。甚至张某还为李某代付律师费用。其次,李某、张某为二人子女李X购房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张某、李X,并且三个借款人的住址都是同一个。李X并未实际签署合同,都由张某代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李某、张某共同出资为李X购买学区房,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房贷。该三人共同借款、共同负债的事实已充分证明李某、张某的财产混同,二人共享家庭财产收益、共同处分家庭财产、共同负债。最后,我们也充分证明了张某明知李某从事的主业是代客理财,并且从李某处收到了理财收益分成。(3) 李某的理财收益分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李某的理财收益分成用于购买二人居住的房屋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稍有争议的是供李X出国留学的以及为李X购买的房屋的支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此主张李某、张某为李X支付的房款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李某对李X的赠与。首先,李某、张某为李X购买的是高价学区房,购房时李X年仅23岁,正在国外留学,显然不具备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具备支付购房款能力的证据。子女作为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某、张某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念与传统为李X购买房屋,应当认为这是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同理,供李X出国留学也是李某、张某在尽扶养义务,进行教育的投资。其次,李某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张某通过《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代李X支付房款、支持李X出国留学的行为应当是夫妻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 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李某自2018年1月开始代王女士理财投资,本案债务形成于2019年1月,张某主张与李某早于2017年开始分居,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不过即使张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与李某已分居,分居的事实也无法影响本案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因为李某、张某之间即使在分居期间也存在着大量的、紧密的经济来往,而且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7月离婚,晚于王女士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9年5月。张某与李某在王女士起诉后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行为,基本上可以合理怀疑为是夫妻二人躲避债务的恶意行为。此外,张某还提交了婚内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本案中已查封的房产分割给了张某,为张某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婚内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对外部债权人没有约束作用。3. 该债务产生于李某的主业代客理财李某长期为人投资理财,并收取相应的理财收益分成,再将理财收益分成汇给家人供家庭支出使用。这是李某及其家庭长此以往的经营模式,已经形成了常态化。王女士是李某代客理财主业中的客户之一,李某因为王女士理财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理解是李某从事代客理财主业产生的债务,应予整体考虑,不能将王女士与李某的主业及经营模式割裂开来。所以,李某对王女士的债务是基于李某的代客理财主业,一直分享并认同李某理财收益分成的张某应当一同承担债务。事实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为王女士理财所产生的收益也已汇给了张某,被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支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再思考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在法律实践中历久弥新的领域,其裁判规则也由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多种形式逐步完善,并且历经多次变化,在保护债权人、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之间来回摇摆,不断契合现实需求及公序良俗,最终由《民法典》第1064条在两者之间取得了一个平衡点,可以妥善兼顾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民法典》第1064条对以往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整合,并提升裁判规则的法律位阶,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准确的法律适用指引。《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或2、债务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或3、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只要满足以上3个条件之一的债务都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参考了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审理夫妻债务解释》”),《审理夫妻债务解释》加大了对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保护力度,从而导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法院将更加偏向于债务人夫妻一方,加大了债权人的证明标准与要求,在当时引起了业内的广泛讨论。回想当年,《审理夫妻债务解释》施行时恰逢我们代理债权人起诉小马奔腾遗孀金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案二审,《审理夫妻债务解释》的施行客观上增加了我们作为债权人代理人的胜诉难度,陡然间增大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但我们仍然通过多种途径证明金某参与了被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所以股权回购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二) 夫妻共债的实务及理论分析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我们可以窥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首先,如果夫妻双方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如何证明这一点往往争议不大,一般可以凭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夫妻双方认可债务的短信、邮件、微信、录音录像等资料甚至是默示的行为来证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若夫妻双方无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则下一步审查债务是否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其次,若债务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则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一般也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比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不过如果涉及到费用数额、消费品种类的也仍然需要根据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消费习惯、家庭生活状态等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若债务不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则需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实务中,争议较大、双方抗辩激烈的往往是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案件。我们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拆分为两个部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两个条件既不相同但又存在一定的联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是重合的,但其内核则是夫妻双方共同受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使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所以债务只需满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即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需要债权人证明债务既用于共同生活同时也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债权人的举证义务过重,有失公平。以本案与小马奔腾案为例,金某与本案的张某相比更深度地参与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控制公司实体、签署公司经营的各类法律文件、分割股权等,而张某在共同收取李某的理财收益分成之外更多的是享受理财收益分成以及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与李某的财产发生混同。但无论是张某还是金某,二者都从案涉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收益。(三) 建议当前的裁判规则,势必将债务的用途或者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在许多司法实践案例中,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债务用途或者由夫妻共同收益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这就要求债权人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发生时明确了解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须与债务人明确所负债务的性质。如果债权人希望债务人配偶一同承担债务的,则需要争取债务人及配偶共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同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家庭财产进行了解,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从而逃避债务。如果债务涉及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则债权人须加倍留心保存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例如我们在本案中向法院申请调取李某、张某的银行账户,从而证明李某、张某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财产混同。对于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而言,也不能因《民法典》中的有利规定则“有恃无恐”,除了要注意是否签署自己并未牵涉其中的有关债务的法律文书,也应当注意债权人以微信、电话、录音录像等方式套取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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