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实行征收,可采取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形式,县级政府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故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还是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均不能免除县级政府应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根据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规定,县级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
2.县级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县级政府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征收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县级政府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或基于何种原因未启动征收程序,均不影响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县级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3.非行政机关无权强拆
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房屋拆除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方式,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在没有行政权力的支配下,不能单独实施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的拆除行为。
4.棚改中强拆主体的认定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授权其他组织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的规定。作为国有土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民事主体实际实施拆迁行为的公司无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亦不能承担行政责任。故,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上述裁判要旨出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赔申104号。2019年8月,金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8号北7门6层XX号房屋被拆除。金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所实施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房屋拆除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方式,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在没有行政权力的支配下,不能单独实施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的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授权其他组织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因此,本案中,作为国有土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民事主体的海融达公司无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亦不能承担行政责任。海融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金玉山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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