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税务服务协议2025,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债权债务 编辑:明志

一、代理税务服务协议2025,代理税务服务协议

本文是一份代理税务服务协议,约定了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责任及相关事项。协议包括委托事项、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义务及责任、乙方的义务及责任等内容。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不得无故终止,如有变更需协商议定。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

二、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如下: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2、办理发票准购手续;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4、申请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5、制作涉税文书;6、进行税务检查;7、建账建制;8、办理账务;9、开展税务咨询、税务业务培训;10、受聘税务顾问;11、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等。电子税务局申报税流程如下: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点击“我要办税”,来到登录的界面,输入登录名及密码登录;2、登录进入税务局网站后,在界面中点击“我要办税”栏目;3、在“我要办税”项目的下方,找到“税费申报及缴纳”,点击进入;4、来到按期应申报界面,这里显示了要申报的项目,拉向右侧,就会看到“填写申报表”的按钮;5、点击“填写申报表”,弹出请选择申报方式。分在线和离线,点击后面的申报;6、再次弹出提示询问本月是否存在发生应税行为且有扣除项目,选择是或否,再点击进入申报表;7、弹出提示信息,即申报系统会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过程会有些提示信息,点击确定即可;8、接下来就进入报表填写,按照公司的数据进行如实填写后提交即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关于税务代理的试行办法

关于税务代理的试行办法 税务代理指代理人接受纳税主体的委托,在法定的代理范围内依法代其办理相关税务事宜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十年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税务师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 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 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不具有完全懂事行为能力的;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已死亡的; 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谋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设立税务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 内的业务代理: 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制作涉税文书; 审查纳税情况; 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税务师已死亡; 税务代理人被注册其资格; 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务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四、详解税务代理问题

详解税务代理问题 税务代理指代理人接受纳税主体的委托,在法定的代理范围内依法代其办理相关税务事宜的行为。 一、代理的申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税务代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委托税务代理。税务代理内容为:单项的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帐建制、税务咨询、聘请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委托税务代理可以是单项代理、综合代理或者全部代理。 二、代理关系的成立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与代理机构商定代理事宜后,双方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它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地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代理机构按规定缴纳代理费用后,代理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当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时,被代理人应及时向代理人提出申请,修订协议书。 三、代理事宜的执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办税事宜,必须按签定协议的内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资料,保证代理业务正常进行。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当委托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失效,委托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被代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代理期间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税务师已死亡; 2、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3、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4、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税务代理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委托期限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被代理人死亡或者解体; 2、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五、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税务代理制度概述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法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①。目前,税务代理行业在国外已经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行业,以欧洲为例,税务咨询业的产值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近一个百分点,在美国,税收咨询业年产值在1000亿美元左右,在日本,注册税务师的数量达7万多人。我国的税务代理业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兴事业,其产生和发展壮大,对于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税收和经济秩序,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一、实行税务代理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税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具有代理的一般共性。我国对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也明确规定表述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②。实行税务代理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共分为集中的垄断模式,如日本;分权的松散模式,如英国;以及混合模式,其典型代表是美国③。如日本,实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有80多年的历史。日本现行的税务代理制度是通过制订税理士法加以规范的。该法把税务代理称为税理士,规定只有律师、会计师、退职的税务官吏,才具有税理士资格,并且规定了税理士的权利、义务。税理士的业务考试制度及工作守则等等。税务代理制度的实行,弥补了日本税务行政的不足,协调了征税双方关系,保证了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形成了卓有成效的制约机制,促进了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除了日本之外,美国、英国、我国的香港,也都实行了税务代理制。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代理也作了规定。 第二、税务代理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1、依法治税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结构、经营方式越来越复杂,偷漏税和反偷漏税、避税和反避税的矛盾将日益突出,要求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能由征收管理型转向监督检查型。长期以来存在的“保姆式”税收征管模式将不复存在,税务部门的主要精力将放在税收征管特别是稽查上,为了保证办税程序民主化,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税务代理处于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它介入税收事务,就会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建立起一种双向制约关系。同时,随着税法的完善,为了保证门类繁杂的税收法律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税务机关也需要有一个联结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并要求这个中介既能胜任涉税业务,又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而税务代理机构恰好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逐渐成为税收征管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2、纳税人的客观要求。因为搞市场经济必然会有竞争,而税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到纳税人的竞争实力,而每个纳税人又不可能及时准确了解和运用税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和人们纳税观念的转变,纳税人要由被动纳税变为主动纳税。原来由税务部门担负的核税、开缴款书等事务性工作,将由纳税人自己来承担,纳税人由于专业知识、核算水平、办税能力参差不齐,以及考虑到纳税成本和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必然要向社会寻求中介服务,寻找精通税法,熟悉税收业务的专业人员代为办理税收事宜,而实行税务代理不仅可以做到依法纳税及兑现优惠政策,还节时省力,有利于纳税人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3、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涉外税务日益复杂,外商向我国投资而对我国的税收法律与法规不尽了解,我国向外国投资需要了解和熟悉外国的税收法律,这就更需要精通税法的专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以保护投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正由于税务代理的这一特殊地位,决定了代理者必须严格按照税法和税收制度办事,维护国家法律,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纳税人自行办税的盲目性和税务人员直接办税可能发生的弊端,以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

六、税务三方协议网上签约流程

在电子税务局办理三方协议的流程为:第一步:在【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选择“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模块提交银行存款报告信息;

第二步:在【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选择“网签三方协议”模块选择存款账户,新增授权(委托)划款协议,获取三方协议号,进行验证即可。

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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