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周成俊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之一,“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独立的第三种类型,还是对前两种“聚众”行为构成犯罪的进一步要求?我们持前一种回答。因为如果持后一种

回答,就意味着在行为人已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情况下,进一步“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这样解释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维护交通秩序的并不一定是治安管理人员)。所以,应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解释为独立的第三种行为类型。但我们认为,这种行为类型,是指在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发生一定混乱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不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实施该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问题之二,“情节严重”是仅对第三种行为类型的要求,还是对所有行为类型的要求?

我们持后一种回答。因为上述三种行为的范围都比较宽泛,而且法条缺乏对行为类型的具体描述,如果不以“情节严重”加以限制,可能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问题之三,对所谓跳楼秀、跳桥秀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采取假装跳楼、跳桥等手段,吸引众人围观的案件。行为人并不是真心

自杀,只是为了引起他人的注意,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这种行为虽然客观上引起了多数人的聚集,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与交通秩序,但围观的人并不是被聚集起来扰乱社会秩

序的人。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众”,事实上也是实施扰乱行为的主体,只是刑法没有将其作为处罚对象。所以,跳楼秀、跳桥秀并不符合“聚众”犯罪的基本特征,不能以本罪论。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不仅有“跳桥或者跳楼”表演,而且还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场合,才有可能作为本

罪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聚众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是自己一人实施该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本罪,只是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本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当首要分子为二人以上时,则首要

分子之间形成共同犯罪。但应注意的是,单纯的教唆犯不是首要分子。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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