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总部(合肥)高级合伙人
【罪名】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某人民法院
【被告人】宣某某
【事实与情况】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短暂对峙后,双方持械斗殴,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难以抵挡开始逃跑,宣某某等人持凶器追赶,追砍过程中戴某后背被人砍伤,宣某某挥刀砍击,致王某某双臂、双手多处受伤。
【案件审理、辩护经过】徐权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反复阅卷,在查阅大量相似案例的基础上提交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充分与公检法机关沟通,真正落实全过程辩护、全方位辩护、全手段辩护的精细化辩护理念,最终使主要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一审中,辩护人提出:
(一)本案系对方主动挑衅,非邀约斗殴,且被告人起初并无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二)参与砍伤王某某及打砸涉事车辆的具体人数、单个人员所具体造成的损伤与损坏尚无法认定,既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关键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
(三)原审判决全案量刑不平衡,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结果】对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被告人宣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