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未结清
1.所有权保留买卖并非适用于任何标的物,要根据物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实际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对于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耐用性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的买卖合同则可以考虑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对于一些易耗性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如原材料、生鲜等,因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殆尽或与他物混为一体,原物不复存在,以及鲜活、易腐烂变质等急需使用、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买卖不宜在合同中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2.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前提应当是案涉标的物在破产受理之日还存在,有取回的可能性,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这种情况下才可能适用上述法条。双方交易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是2019年。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项下的原材料早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近三年前就已经被加工、出售,乙公司的所有权也自然消灭,且管理人对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前双方存在的就已经只是因甲公司拖欠货款产生的债权,债权性质应当与一般情况下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性质相同,都属于普通债权,因此也不存在乙公司所说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乃至共益债务的一系列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3.甲公司未取得案涉原材料半成品及其加工添附后的成品地板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一直归属乙公司所有。但甲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将成品地板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并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该部分货物。根据本条规定,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的债权,还是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4.共益债务如果不考虑现实情况、生搬硬套法条,将本应属于普通债权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将对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不仅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偏离了共益债务的制度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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