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因为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主体,这有别于一般劳动合同中单位与劳动者的两方法律关系。针对此三方法律关系,民法典1191条不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用人单位追偿权,确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内部之间的责任承担,还将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定性为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而不再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
一、基本含义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用人单位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在归 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至于如 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仍然要依靠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来决定,而工作人员的 行为单独适用本编关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v的判断,当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工作人员必须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也就是说,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造成他人损害也必须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密切联系。工作人员并非全天候处于工作状态, 其在非工作时间范围内,其行为一般与工作无关;即便是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也可能从事一些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造成他人伤害。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也承担责任,则明显不公平。因为只有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才能为用人单位带来收益,而且工作人员执 行工作任务,也是基于单位的决定而实施。无论是从意思作出的角度,还是利益归属的角度,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都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3、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即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内容。如前所述,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工作人员是 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那么用人单位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对内有权进行追偿,要求工作人员对单位作出赔偿。
二、经典案例崔某与邵某、小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6年6月7日16时00分许,原告崔某骑自行车沿松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送餐过程中的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发时邵某穿着百度外卖送餐服饰。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度公司是否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在案事实,第一,小度公司主张与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者又与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故邵某应属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难以认定邵某事发时系为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第二,“百度外卖”系小度公司推出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依照小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百度物流人员具有统一的对外形象,邵某事发时身穿百度外卖的服装、配备印有“百度外卖”字样的送餐箱,正从事外卖相关活动。因此,邵某已经具备为“百度外卖”即小度公司服务的外观表征。有基于此,崔某某依据外观表征,足以认为邵某系小度公司的员工,而小度公司则并未举证证明邵某系为他人提供劳动或者劳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本案判决小度公司是本起事故的责任赔偿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案件评析
(1)“众包骑手”的认定
本案中,邵某事发时身穿百度外卖的服装、配备印有“百度外卖”字样的送餐箱,且可以确认其为百度外卖配送平台的注册骑手,因此邵某的身份如下图所示共有三种可能性:“众包骑手”、““外包骑手”及“平台骑手”。
平台对所有公众开放,任何人可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外卖,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的模式即为众包模式,通过该模式参加配送活动的骑手为“众包骑手”。邵某除了陈述自己为百度配送外卖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平台自营骑手,后虽然有南京凯立通公司、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邵某事发时是其员工,但邵某本人对于自己为谁所雇佣没有明确认知且两家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邵某与其中一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认为法院认定邵某应当是小度公司的“众包骑手”。
(2)对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仅依据外卖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个人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时,有可能被直接要求与商家签订配送服务协议,否则无法注册为骑手,这在形式上使平台得以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免除责任。实际上商家除了将外卖交给骑手之外并无对骑手进行管理的权力和可能,而平台则仍以前文所述的手段对骑手的配送工作进行控制。而且,商家与骑手签订的合同属于强制缔约,并非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的书面合同因此不具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将外卖平台视为与“众包骑手”成立劳务关系的对象。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 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第2、7、2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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