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在强制命令下非自愿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系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舒安依

摘要:【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强令行政相对人拆除厂房及其设备的行为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在强制命令下相对人非自愿拆除厂房及其设备,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行政命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系相对人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裁判文书】中华

【裁判文书】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砂石加工厂。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区某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某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厂)因诉海东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2019)青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所实施的整治工作不存在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某区政府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某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成立某区西沟峡生态恢复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载明了综合整治现场实行区级领导现场督战,相关部门具体承包的工作机制,对未按时限完成拆除任务的承包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由区公安局负责拆除现场的秩序维护工作,并在整治工作责任清单的整治内容等要求中规定了拆除全部设施等工作的具体时限。某区政府所提交的有关工作简报亦载明该项整治工作措施包括:“区公安局抽调20名警力负责整治现场的秩序维护,对阻碍整治工作的行为一律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区政府强令万通砂石厂拆除厂房及其设备的行为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在强制命令下万通砂石厂非自愿拆除厂房及其设备,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行政命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二审法院径行认定某厂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驳回某厂赔偿请求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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