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判令位于上海市二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的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分割处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的房屋还有对外债务没有还清,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是结婚后原告要求购买的,因为要的比较急,所以就找亲朋好友买的,还用了我母亲的人情,抵了300万元,我个人借款132万元,现在这两笔钱都没有偿还,房屋在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就起诉离婚了。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分割,那么我可以不要房屋的所有权,我要求对方向我支付补偿款并承担共同对外债务;
关于上海的房屋,购买于2015年左右,我确认是在婚后购买,但该房屋应属于我父母对我的个人单方赠与,首付款260余万元是我父母交的,每月的按揭还款也是我父母在偿还。故认为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并未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套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生效。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取得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确认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5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该套房屋,被告以该房屋存在对外债务为由拒绝分割,称该房屋是结婚后找案外人陈先生购买的,购买该房屋时以其母亲的人情抵了300万元,另被告个人借款132万元,目前这两笔钱都没有偿还。
原告对该意见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26万元的房屋买卖发票、契税发票用以证明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陈先生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被告与案外人陈先生协商一致,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不动产销售发票联,其中显示的付款单位(个人)为被告,收款单位(个人)为案外人陈先生,金额为126万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查,该房屋无抵押登记。
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交申请,确认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6月13日,双方取得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
2018年案外人陈先生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9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二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原告称该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对其的个人赠与,全部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贷款均由其父母支付。就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其个人名下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首付款的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可知,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二号房屋,总价5962788元。附件一约定的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金额1792788元,贷款金额4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下账户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截至目前的每月按揭贷款。
经查,自被告名下账户中支出的首付款及按月贷款前,均有被告母亲、被告继父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能够与所支出款项一一对应。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过该房屋的首付款或偿还过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三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被告均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焦点仅围绕于该房屋是否能够实际分割处理的问题。被告虽然辩称该房屋存在对外债务,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存在对外债务并非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障碍,并且被告亦未就所称对外债务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审理查明和相关证据可知,被告已经向案外人陈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6万元,该事实有购房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发票为证。
另被告未就其所称的个人借款132万元进行举证,关于以其母亲的人情抵扣300万元购房款的意见与本案亦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目前未设立抵押登记,不涉及第三人相关利益,不存在分割障碍,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在分割该房屋的问题上,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房屋取得所做贡献、目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等,结合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认为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60%为宜,根据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现有市场价值,法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为300万元。
本案的另一争议问题在于上海市二号房屋权属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虽然购买并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首付款)及每月偿还的按揭贷款均由被告父母代其支付,且产权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法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信,认为上海市二号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