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的主要内容,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二者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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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典型案例】王某,中共党员,某镇党委书记兼拆迁办主任。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推进工作进度,拆迁工作组在协调相关部门和事务期间,产生了一些超预算的接待费用。因为镇公务接待费用有限,而且部分接待费用已经超出了公务接待的标准,王某与镇党委副书记李某、出纳刘某、评估公司张某等人商量,从镇里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中,采取虚报补偿面积、制作虚假土地租赁合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形式,套取200万元来填补接待费用的缺口。但在填补完接待费缺口120万元后,王某与李某、刘某、张某等人又商议将剩余的80万元分掉,一开始王某分得25万元,李某分得25万元,刘某分得20万元,张某分得10万元。但其后张某因担心会出事,将10万元退出,王某与李某又平分了这10万元。
本案中对于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是认定为贪污还是违反财经法规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
【评析意见】贪污犯罪通常伴随着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和模糊地带。通常情况下,违反财经法规行为与贪污犯罪行为的区分在于是否满足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能否在刑法上将违纪违法行为评价为贪污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可能会随着时间和环境发生变化。因此,在界定违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时,必须区分不同情形,仔细加以辨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的关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其中包括隐瞒、截留、坐支财政收入,虚报、冒领财政拨款,以及借用公款不还和从事营利活动,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上交而不上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等多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以及将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行为。2015年《条例》第三十四条与2018年《条例》第三十三条将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作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王某等人虚报、冒领征地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行为首先违反了财经法规,但是能否评价为贪污犯罪,则需要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评价。
要判断这一点,必须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去分析,如果王某等人仅仅是为了弥补公务接待费用缺口的目的,采取了违反财经法规的手段套取公款,则不能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贪污行为。本案中的王某,最开始与李某等人商议,为了推进拆迁进度,利用套取的拆迁补偿款来填补了超出公务接待标准的接待费用,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征地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只是采取了违反财经法规的手段套取公款,并且最终也将120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这里的公务支出包括超标准的公务接待费用)。因此,王某等人将套取的120万元用于填补公务接待费用缺口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贪污犯罪,只能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的违纪行为。
二、主观动机转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要准确判断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必须要结合其主观动机来进行辨别。因为违纪行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主观动机发生了变化,同样的违纪行为可能会发生质的转变。王某等人在初期,是为了解决因推进拆迁工作而产生的超预算、超标准的公务接待费用,但在套取的补偿费用有结余后,王某等人的主观动机发生了转化,尽管还是采取与之前填补经费缺口相同的手段,但对剩余80万元经费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非正常的公务支出”转化为“非法占为己有”,即王某等人的主观动机已经从违反财经法规转化为贪污犯罪的目的,导致行为的实质发生了变化,违纪行为由此开始正式转变为犯罪行为。从主体身份来看,王某为镇党委书记,李某为镇党委副书记,刘某为出纳,皆符合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张某虽为评估公司人员,但其与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协作,一起完成涉嫌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这一条,他们认为,本案中的王某等人即使将套取的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最后用于公务开支,也应当认定为贪污,不应当只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的违纪行为。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占有公共财物时需“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结合本案,王某等人开始商议共同套取2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解决公务接待费缺口的目的,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填补完接待费缺口之后,王某等人才发生了主观动机的转变,萌生了共同贪污剩余80万元补偿款的主观故意。
因此,在理解“两高”的司法解释时,必须结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认定来代替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区分对待。
三、个人最终是否分得财物不影响贪污罪共犯的认定从案情来看,本案中的评估公司张某,前期参与共同商议套取补偿款200万元,后期与其他人一起共同商议如何分掉80万元,并且在整个过程中为套取补偿款提供了多份虚假评估报告。尽管在本案中,张某最终退回了10万元,没有分到任何财物,但其行为已然既遂,不影响贪污罪共犯的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上“部分行为全体负责”的共同犯罪理论,如果各行为人以贪污的主观故意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实施犯罪,则各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的数额都要承担责任,而非仅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正如盗窃犯罪中,在门口把风放哨的人也应当对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结合,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共同犯罪由于参与人员的分工不同,在犯罪中的作用也不同,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均步调一致地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也不要求各行为人彼此毫无保留地达到意思完全一致。具体分配的数额不属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范畴,只是衡量各个行为人的情节依据之一。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对于共同贪污犯罪的参与人,无论其是否分得了赃款或分得赃款数额为多少,均不影响对其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付余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
财经法规有哪些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镇党委书记兼拆迁办主任。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推进工作进度,拆迁工作组在协调相关部门和事务期间,产生了一些超预算的接待费用。因为镇公务接待费用有限,而且部分接待费用已经超出了公务接待的标准,王某与镇党委副书记李某、出纳刘某、评估公司张某等人商量,从镇里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中,采取虚报补偿面积、制作虚假土地租赁合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形式,套取200万元来填补接待费用的缺口。但在填补完接待费缺口120万元后,王某与李某、刘某、张某等人又商议将剩余的80万元分掉,一开始王某分得25万元,李某分得25万元,刘某分得20万元,张某分得10万元。但其后张某因担心会出事,将10万元退出,王某与李某又平分了这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是认定为贪污还是违反财经法规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填补接待费的120万元应当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
【评析意见】
贪污犯罪通常伴随着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和模糊地带。通常情况下,违反财经法规行为与贪污犯罪行为的区分在于是否满足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能否在刑法上将违纪违法行为评价为贪污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可能会随着时间和环境发生变化。因此,在界定违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时,必须区分不同情形,仔细加以辨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的关键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其中包括隐瞒、截留、坐支财政收入,虚报、冒领财政拨款,以及借用公款不还和从事营利活动,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上交而不上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等多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以及将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行为。2015年《条例》第三十四条与2018年《条例》第三十三条将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作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王某等人虚报、冒领征地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行为首先违反了财经法规,但是能否评价为贪污犯罪,则需要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评价。
要判断这一点,必须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去分析,如果王某等人仅仅是为了弥补公务接待费用缺口的目的,采取了违反财经法规的手段套取公款,则不能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贪污行为。本案中的王某,最开始与李某等人商议,为了推进拆迁进度,利用套取的拆迁补偿款来填补了超出公务接待标准的接待费用,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征地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只是采取了违反财经法规的手段套取公款,并且最终也将120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这里的公务支出包括超标准的公务接待费用)。因此,王某等人将套取的120万元用于填补公务接待费用缺口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贪污犯罪,只能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的违纪行为。
二、主观动机转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要准确判断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必须要结合其主观动机来进行辨别。因为违纪行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主观动机发生了变化,同样的违纪行为可能会发生质的转变。王某等人在初期,是为了解决因推进拆迁工作而产生的超预算、超标准的公务接待费用,但在套取的补偿费用有结余后,王某等人的主观动机发生了转化,尽管还是采取与之前填补经费缺口相同的手段,但对剩余80万元经费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非正常的公务支出”转化为“非法占为己有”,即王某等人的主观动机已经从违反财经法规转化为贪污犯罪的目的,导致行为的实质发生了变化,违纪行为由此开始正式转变为犯罪行为。从主体身份来看,王某为镇党委书记,李某为镇党委副书记,刘某为出纳,皆符合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张某虽为评估公司人员,但其与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协作,一起完成涉嫌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这一条,他们认为,本案中的王某等人即使将套取的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最后用于公务开支,也应当认定为贪污,不应当只认定为违反财经法规的违纪行为。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占有公共财物时需“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结合本案,王某等人开始商议共同套取2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解决公务接待费缺口的目的,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填补完接待费缺口之后,王某等人才发生了主观动机的转变,萌生了共同贪污剩余80万元补偿款的主观故意。
因此,在理解“两高”的司法解释时,必须结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认定来代替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区分对待。
三、个人最终是否分得财物不影响贪污罪共犯的认定
从案情来看,本案中的评估公司张某,前期参与共同商议套取补偿款200万元,后期与其他人一起共同商议如何分掉80万元,并且在整个过程中为套取补偿款提供了多份虚假评估报告。尽管在本案中,张某最终退回了10万元,没有分到任何财物,但其行为已然既遂,不影响贪污罪共犯的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上“部分行为全体负责”的共同犯罪理论,如果各行为人以贪污的主观故意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实施犯罪,则各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的数额都要承担责任,而非仅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正如盗窃犯罪中,在门口把风放哨的人也应当对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结合,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共同犯罪由于参与人员的分工不同,在犯罪中的作用也不同,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均步调一致地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也不要求各行为人彼此毫无保留地达到意思完全一致。具体分配的数额不属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范畴,只是衡量各个行为人的情节依据之一。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对于共同贪污犯罪的参与人,无论其是否分得了赃款或分得赃款数额为多少,均不影响对其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付余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项目三思维导图
中新网3月1日电 3月1日,财政部副部长朱忠明在“权威部门话开局”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从构建财会监督体系、健全工作机制等方面,搭建了财会监督的“四梁八柱”,对于推动新时代财会监督工作,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具有重要的意义。财政部将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立足财会监督主责,健全财会监督体系,硬化激励约束,对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零容忍,决不让财经纪律成为“稻草人”。
朱忠明介绍,2023年,我们将开展财会监督的专项行动,重点在以下三个领域来发力:
第一个领域是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把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财会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反中央宏观决策和治理调控要求、影响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
第二个领域是强化财经纪律的刚性约束,聚焦贯彻落实税费支持政策、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三保”等重点任务,加强制约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第三个领域是严厉打击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将坚持强穿透、补漏洞、用重典、正风气,加强会计信息质量和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的监督,严肃查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等违法违规的问题,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朱忠明表示,去年财政部门对17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处罚,这个处罚的数量超过了前三年的总和。今年我们将继续强化这项工作,除财政部直接对35家会计师事务所、10家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检查外,还将组织全国各地的财政部门开展一定覆盖面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处罚,及时发布检查公告和典型案例,切实让财经纪律“长牙带电”,成为不可触碰的“高压线”。(中新财经)
挪用专项资金违反了什么财经法规
来源:央视财经
8月20日,最高法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迎来大范围调整,年利率24%和36%的“两线三区”原则也将成为历史。
01 最高法:
大幅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央视财经《正点财经》栏目视频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调整,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贺小荣: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下降。
贺小荣表示,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02 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新规并未禁止正常的民间借贷,但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高利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牟利等情况,新规明确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央视财经《正点财经》栏目视频
根据新规,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就将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利放贷严格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贺小荣: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贺小荣介绍,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此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03 最高法: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职业放贷”行为
新规对“职业放贷”行为进行了规范,新规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央视财经《正点财经》栏目视频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对此,新规明确,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贺小荣: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最高法表示,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一图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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