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是什么意思,相对人因什么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南浩

相对人是什么意思,相对人因什么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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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和行为人

近年来,雷洋案件、警察查验身份证事件、警察绊摔抱小孩女子事件等表现出来的公权力“任性”与暴力袭警问题,引发广泛关注。笔者对警察最美好的记忆,是老电影《今天我休息》中作为朋友、亲人和可以信任依靠的警察形象。但现实中警民关系不融洽,公民报警常常感受到冷漠、随意、不作为,甚至公民暴力袭警抗法也屡见不鲜。

那么,警察强制权与公民合法抵抗的边界究竟何在?相对人在什么条件下必须配合或可以合法抵抗?警察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采用强制权?

认识警察现场盘查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二条的规定,盘查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盘查有现场性,被盘查人的自由是部分的受到限制。如果被强制约束到公安派出所等地方,就不属于盘查。

盘查可针对行政违法,也可针对刑事犯罪,是一种混合形态的权力。盘查在日本称“职务质问”,美国称“拦阻与拍打(stop and frisk)”,英国称“拦阻与搜索(stop and search)”。我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等都有对警察现场盘查程序的规定。

盘查是一把“双刃剑”。盘查程序可起到查获犯罪嫌疑人、抓获在逃人员等重要作用,仅2016年1至5月铁路公安通过盘查程序查验身份证,就抓获1.1万名在逃人员。然而,盘查也可能引发质疑、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比如警察选择性盘查,歧视某类人(如进城务工人员),或者伤害正常人情感。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盘查程序法定要求。

了解外国的警察盘查程序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详细规定了警察Stop and Search(拦阻和搜索)程序,例如,表明警察身份、告诉盘查理由;争取合作,尽量不让对方难堪;对方坚决不合作,才在必要限度内强制;就地盘查时间一般很短,否则超过必要限度;对方配合的,可让其脱去外衣、手套,但不可要求在公共场所脱内衣;只有同性警察可以彻底搜身等。

美国是通过Terry v. Ohio, 392U.S.1(1968)案等案例逐步形成了“拦阻与拍打(stop and frisk)”程序规则。该案中,警察发现两男子在某商店外来回走动并窥视店内,又走到角落商议,并和另外一男子交谈。警察上前表明身份,要求其出示证件,但他们含糊其辞,警察搜身发现他们携带手枪,就采取进一步措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基于合理怀疑而实施拦截、拍触,并不违宪。由此,警察盘查时,(1)观察到异常行为,警察可以合理推论犯罪行为即将或已经发生,对方可能携带武器、具现实危险性;(2)拦截,警察接近对方并表明身份,进行合理询问。如果对方的回答不能打消警察对其人身安全的顾虑:向下轻拍(pat-down)其外衣;如摸到武器,没收并逮捕。

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对警察现场盘查程序进行了“精致化立法”。盘查程序包括拦停、询问、查验身份、搜索和留置等。比如,警察有权对盘查对象查证身份,可以拦停盘查对象并询问,可强行要求盘查对象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查验;可以基于查验身份需要检查被盘查者的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或基于对自身或周围人员的安全保护需要而以触摸、拍打方式确认是否携带武器等危险物品。

日本当场盘查程序规定在《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当中,包括盘查对象、盘查地点、盘查程序等。一般认为,日本当场盘查程序属于行政程序,而不是刑事诉讼程序,警察在盘查中一般不得使用强制力。警察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才能检查携带物品。但也规定某些情况下,判断其必要性、紧急性以及所掌握的线索,警察可在不询问对方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盘查。

违反现场盘查程序,应受到严厉惩处。《环球时报》针对“上海警察绊摔抱小孩女子”事件采访了外国警察相关人员,受访者都认为对警民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予严格惩戒,如美国受访者认为根据美国法,任何人执行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权力,剥夺他人被宪法或法律所保障的权利或特权,即为犯罪。反观“上海警察绊摔抱小孩女子”事件处理,警察被记大过处分,涉事女子被行政处罚,违法成本太低。应当在完善现场盘查法定程序基础上,加重对越界行为的惩处。

理顺我国警察现场盘查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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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需要盘查的对象

有时盘查对象有明确的范围,比如设置关卡盘查来往车辆行人,排查犯罪嫌疑人。但另一些时候,警察面临选择盘查对象的问题,例如在车站、机场周围进行巡逻时的盘查。

选择盘查对象应有正当理由。设置关卡盘查的正当理由来自明确的任务命令,而巡查中警察选择盘查对象的正当理由则相对模糊。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当场盘问、检查。选择盘查对象的正当理由就是具有违法犯罪嫌疑。判断存在嫌疑要有一定证据,如外貌酷似被通缉人员,主观任意判断可能产生法律责任问题。另外,在车站广场念念有词、携带黑色包裹、神色慌张等特征可作为合理怀疑的根据。

2

开启现场视音频记录

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相关规定,为保存盘查证据,公安机关应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确保盘查合法性。要确保视音频记录的真实有效,应当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嫌疑人的,应记录至将其带入公安机关办案区时停止。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语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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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身份并拦停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及《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明身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明确警戒和检查任务分工。例外时,也可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如法院认为交通执法中一名交警特定情况下的执法处罚合法。

警察表明身份的形式包括口头说明、着装、出示证件三种。(1)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七条规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携带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身份,巡逻执勤时必须穿着警服。因此警察一般应当通过证件或着装表明身份。(2)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及《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规定,民警盘查时应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出示警察证等证件表明身份。即,着制式服装时可不出示证件,但盘查对象要求查看的,警察应出示证件。(3)无论着制式服装、还是出示证件,都必须同时口头表明身份,以提高盘查效率。

表明身份同时,警察要拦停盘查对象,停止其移动。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拦停,拦停一般顺其自然进行,但对方极力摆脱拦停的,会引发警察强制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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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问和查验身份相关信息

现场盘问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去向等。为核实身份信息真实性,可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件。也可以不盘问,直接查验证件,或盘问与查验同时进行。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警察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查验身份证,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需注意,表明执法身份时已出示警察证,查验可直接进行;反之,此时必须出示证件才能查验。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九条规定,警察查验身份证件要点有: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真伪;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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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相对人身体或物品

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规定,人身检查时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检查。此时构成对人身、财产、人格尊严、隐私的严重限制,稍有不慎就可能侵权和违法。为此,检查必须在形迹可疑等合理怀疑基础上,通过身份核查发现重大疑点,如疑似在逃犯、发现藏匿举动、拒不回答身份信息、口述信息与证件明显不符又无合理解释。

证据充分情况下,相对人负有容忍义务,不能认为搜查人身、物品、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搜查时,警察必须履行审慎检查义务,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规定一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女性身体。对拒绝接受检查的,不能径直采取强制检查措施,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但如果发现携带凶器、武器或爆炸物品,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予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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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的程序

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及《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规定,基于形迹可疑、精神状态异常等合理怀疑,核实其身份、实施检查后,对方的违法犯罪嫌疑无法排除甚至加深,此时,可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跟随警察到最近派出所进一步盘问。有充分理由的,可依法传唤和留置,甚至转为刑事侦查程序直至拘留。

相对人的抵抗权与协助配合义务

相对人能不能抵抗盘查?有学者说,基于忍受义务不能引用抵抗权理论抵抗。笔者认为某些盘查情况下存在合法抵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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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抵抗权

相对人受到严重生命威胁、非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时,有权正当防卫。但相对人必须承担判断自己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责任,如果事后被审判机关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应承担不利后果。另需注意,行政机关的行政优先权,不能对抗绝对抵抗权。一个公民面对侵害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当侵害者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时同样有权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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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积极抵抗权

除正当防卫外,其他暴力抵抗都是非法的。在“上海警察绊摔抱小孩女子”事件中,女子因阻碍纠缠警察最终受到处罚。除暴力外,合法的积极抵抗权表现在:相对人对被选为盘查对象、警察身份、盘问内容、警察查验有异议,可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正当理由予以抵抗。如向附近报警点、派出所奔跑,向其他有着装可信任的警察求助,拨打110、拨打亲友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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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抵抗权

消极抵抗方式,指沉默、静止站立、静止坐下、静止躺卧,或通过行走或奔跑离开等。无正当理由的消极抵抗一般不合法,相对人权益未受到明显侵害时,相对人有协助配合义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例外的消极抵抗权合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对未着制式服装也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有充分理由怀疑警察身份;(2)检查时,相对人要求警察说明合理理由警察拒不说明。但是,在消极抵抗前,应当以不能通过打110等积极抵抗方式自我保护为前提。

警察盘查程序中的强制权

警察依法盘查,“在被盘问人不配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合理的强制力”。对违法抵抗,警察有行使强制权的必要。

(一)

对违法暴力抵抗的强制权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规定,相对人违法暴力抵抗,警察可采取警告、命令停止动作、视情形使用警棍、催泪喷雾等措施,但应以必要为限。在“上海警察绊摔抱小孩女子”事件中,警察绊摔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违反比例原则。警察认定暴力抵抗违法,应有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雷洋案争议焦点就在于,相对人是否暴力抗法、警察是否有采取强制措施必要。

(二)

对消极抵抗的强制权 对消极抵抗,警察应先说理和说服,若无效时,可强制带回继续盘问。(1)拦停的强制权。警察在表明身份后,公民变换方向行走或奔跑等,警察有权采用身体接触方式强行拦停。(2)带回继续盘问的强制权。盘查中,相对人拒不出示证件或未带证件又无法回答个人信息,拒不接受检查,静止或躲闪等,警察有权要求其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劝说无效的,有权采取身体接触方式强制带回继续盘问。

相对人和行为人什么意思

彭灵侠 董海珠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经一方认可后,另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案外人张某先(张某河父亲,已去世)名下有房产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自1999年起,黄某与张某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育有一女张某侥。张某河于2010年8月22日购买了该房产。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建设局)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并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以下简称协议)。2016年8月29日,张某河因病去世。张某(张某河儿子)认为因张某河去世,其是合法继承人,梁园区建设局和黄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梁园区建设局、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在对涉案房产进行征收前,应查明其合法继承人从而明确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梁园区建设局、八八办事处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协议,明显系主体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梁园区建设局与黄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利益。在本案中,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房屋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时,张某河尚在人世,张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属于原审被告应予以考虑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张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遂裁定: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法律评析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本案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黄某是否是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黄某与张某河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房屋签订协议?关键要看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其与张某河共有。首先,黄某自1999年起与张某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张某河去世。在此期间,张某河通过购买其他继承者继承份额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在与黄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次,黄某的户籍登记为张某河的妻子,且二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梁园区建设局据此认定黄某与张某河存在家庭关系,对其有权签订协议的身份不存在合理怀疑,其与黄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协议签订前,梁园区建设局两次对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某河均签了名,可知其对征收安置事项知情。协议签订至张某河去世有11个月之久,这期间张某河并未对黄某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异议,亦未对该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推断张某河对黄某作为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所述,黄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身份适格。

第二,关于张某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他对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以起诉人主观意愿为标准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又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客观要件。在该标准下,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该权益能否通过特定联系成为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从而使起诉人取得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要考查张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得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张某主张其是张某河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及相关合法权益。然而,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协议签订于张某河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张某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协议的签订未对张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因此其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涉案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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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商报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什么意思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6

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

——德州某银行诉A公司、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一人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若相对人即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公司就提供担保事宜经过了其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又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对担保事宜持同意态度,应认定相对人未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担保合同或条款对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德州某银行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A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并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A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期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9月10日,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8日;同日,被告孙某某、车某某、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2.A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A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C公司、乔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于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9月4日,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A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9月11日,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A公司的上述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A公司发放贷款3400000元,A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A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因A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A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B公司、C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34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3%,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期;合同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B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决议,同意为A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展期贷款3400000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C公司系由二名股东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时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也未举证证明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内容。
2015年9月10日,被告车某某、孙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A公司的案涉3400000元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展期后,A公司仅偿还展期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也未在展期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曾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A公司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B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原告曾为追索案涉债权于2019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展期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75%。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3.4425%计算;罚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16375%计算;复利:第一阶段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3.4425%计算;第二阶段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息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16375%计算);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和决策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该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和限制条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相对人不仅应审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等,同时还应索取或者查阅担保公司的章程,辨别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在确定内部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后,索取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C公司虽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展期协议》,在协议中同意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时系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中有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的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在与C公司订立《借款人展期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时,对C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对C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应认定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的“善意”。C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情形,且该被告又未到庭对协议中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条款之效力予以追认,依法应认定《借款人展期协议》中关于C公司同意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条款,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C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法官简介

靳美蓉,原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管办主任,员额法官

独任审判员:靳美蓉

法官助理:刘秋实 书记员:张亚南

编写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靳美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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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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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说,不管是友情还是爱情,再深的感情,也需要珍惜,没有珍惜就会远去,再好的缘分,也经不起敷衍,敷衍的多了,就会渐行渐远。

感情可以平平淡淡,但是真心,却不能视而不见。没有谁是傻瓜,只有愿意为你装傻的人,每个人也都有底线,如果我真心的付出,换来的总是你虚伪的敷衍,那即便再深的感情,也会慢慢变淡。人和人相遇,靠的是缘分,人和人相处,靠的是真心。

真心,没有半点虚假,没有半点伪装,心甘情愿的为你付出,不求回报,没有怨言。

最自私的人,就是把别人的付出当做理所应该,把别人的真心当做理所当然。感情里有太多的人心险恶,所以有些真心,才显得那么不值钱。

如果你的真心不被珍惜, 要懂得适可而止。如果你的在乎不被对方看重,那你一定要记得,及时止损,把真心交付给更好的人。

时间就好像是一阵风一样,刮过了岁月的长河,渐渐吹散了那些擦肩而过的萍水相逢,留下了并肩同行的知心好友。真心,就像是一块磁铁,突入了生命的旅途,慢慢筛掉了那些表面亲昵的泛泛之交,吸引了不离不弃的患难伙伴。

不管是友情还是爱情,感情不是一个人的付出,而是两个人的经营。尽管再合适的两个人,如果只是单方面的珍惜,也会慢慢走散。再好的相遇,如果不去呵护,就会慢慢变淡;再精彩的回忆,如果不去回味,就会渐渐忘记。

人和人的相处,不是靠的心计,而是靠的真心,只有真心才能暖心,只有珍惜,才能长久。

这个世界上最幸运的,是有人惦记着你;而这个世界上最可悲的,是你惦记的人根本不在乎你。所有的温暖,都不是单向的,你把自己抱的再紧,一样会冷,你把别人照顾的再好,得不到回应一样会觉得苦涩。

人心能靠时间见证,感情的冷暖,也需要真心的考验。

感情中,你对我好,我就会对你好;都说时间识人,落难识心。心怀感恩,珍惜所有,懂得知足,便是幸福。

感情的世界,无可避免都会有伤痕。世间最珍贵的不是一见钟情的遇见,而是两情相悦的后来。眼里看到的是疼惜,心里给予的是甘愿。安静的相随,平淡的相依,是简单的心安更是珍贵的情感。

人之相交交于情,爱之相伴在于真。最真的爱,总是坦诚相待;最真的人,总是无可取代。爱你的人,会爱你无私,爱到自私;真心待你你的人,会走近内心,慰藉心灵。不是所有的感情,都是真心相对。伤的最深的是最真的感情,走得最急的是瞬间的温存。

世界很大,人潮熙攘,有些人来到身边,能够懂得,热情相拥;有些人离开身边,只能散了,笑着告别。

每个人的温暖都是有限的,就别将它留给一个不在乎你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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