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中经济从属性与社会保险关系的对应(二),劳动经济与社会保障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同子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决为经济从属性设定了量化标准以方便操作。概括起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以收入为标准。例如,德国对“类雇员”经济从属性的一般指标是经由某份工作获得的收入占到总收入的50%;西班牙则将“类雇员”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经济或专业服务,且至少75%的收入来源于此,作为经济从属性的门槛条件。第二种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是辅助判断标准,由此,并非只要具备经济从属性就一定具备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是雇员不能自己决定工作时间,这个时间无论长短,只要具备雇主指挥权的要素,都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而经济从属性只关注时间的长短。平台用工很难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其人格从属性不明显,但是却可能存在经济从属性,因为工作时间要素不仅存在于人格从属性中,也存在于经济从属性中。

由此,将工作时间长短作为判断经济从属性的标准是符合逻辑的。我国现有立法也证明了这一推理的正确性。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要求,此类从业人员不强制参保社会保险,概因为其工作时间较短,没有与用人单位形成比较稳固的劳动关系,也就是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从属性不强。法律如果希望为所有对社会福利有需求的工作者提供合理的保障,就不应当将认定劳动关系作为社会保险关系的唯一“入口”,而应当将经济从属性的强弱作为标准。当然,经济从属性拥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仅是相对于人格从属性而言的,在个案中依然要综合考量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对于单一委托人经济依赖程度的差异。德国对此视不同情形而定,低收入通常会被认为是需要社会保护的强烈指征,然而相对高的收入也不必然让法庭排除对“类雇员”身份的认定。在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仍然显得过大。但是司法权力永远在个案发生之后才能发挥作用,如果在争议发生之后才去认定某个“类雇员”的工作收入对于单一委托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的话,工作提供方安排工作时将陷入不可预知的状态:其无法确定这种收入标准的工作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从而是否被强制要求参保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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