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经营如何认定,共同经营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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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经营会计处理最简单三个步骤
——A公司诉B公司、朱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三方面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等认定。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机床,总金额为980,000元。后A公司按约送货,B公司亦进行了签收。但B公司仅支付货款19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另,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因B公司未还款,A公司一审诉请:1.B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及利息;2.朱某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A公司主张B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其次,朱某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且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朱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朱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洪某作为朱某的配偶,也无需对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朱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B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某作为B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B公司是朱某、洪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A公司主张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洪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将共同生产经营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本案就是对“共同生产经营”情形的典型应用。
1、应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从第三条的条文来看,基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应当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要素应当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等。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就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并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为B公司经营中产生,用于生产经营,朱某基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金额高达到78万余元,因此从款项的用途、金额、性质来看均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此为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向洪某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也是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及裁判关键。
2、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此种经营共同性包括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但共同经营要素因受到具体分工的影响而在参与程度和形态上存在差异和不同,在认定上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本案当中朱某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洪某则为公司登记在册的唯一监事,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应当认定为具有经营共同性。
另有观点认为经营共同性需要债权人证明其经营性收入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难以认同。首先,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项认定标准并无实际性意义;其次,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及经营,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夫妻双方对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用途和处理难以为债权人所知,将此交由债权人证明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最后,若依照该观点则仅有在债务形成后债务人经营产生盈利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完全依赖于经营是否盈利,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共同经营的评判标准,亦会造成对债权人实质性的不公。
3、款项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依照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由债权人就此予以证明。此处涉及到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债务的用途来进行认定,而非经营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经营活动的出资,与债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对该两点予以强调目的在于说明,共同经营的认定只需考虑款项是否用于经营当中,而经营收益的用途则并非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B公司向A公司购买数控机床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综合前两个要件的认定,遂可得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本案案号:(2016)沪0117民初19607号、(2018)沪01民终166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勇跃
共同经营与合营企业的区别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大亮点就是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入法,写入了第24条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26日上午分组审议草案时,上述变化获得了委员们的一致点赞。不过部分委员提出,第24条新司法解释仍有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委员信春鹰说,2003年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引起了一些社会问题,“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是夫妻离异后,要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负责,如果一方还不起了或者找不到了,另一方还债。这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后来出现了新情况,一方以离婚的方式自己逃避债务,造成有一些弱势的社会群体,大部分是女方成为被执行人,因此形成了一个很大的上访群体。对此,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怎么样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18年新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把这一条吸收到婚姻家庭编中是合适的、恰当的、成熟的。”
委员王砚蒙也表示,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是很好的,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原则”。
王砚蒙同时提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规定应该再商榷一下。按照这个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无需再进行举证。就是说,这个债务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要依靠法官来裁决。但是法官的认定也应该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才能够进行判断,否则只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必然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据此,建议增加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王砚蒙还谈到,“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的“共同生产经营”也应该再多一些细致的考虑,“什么是共同生产经营?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容易产生歧义的,如果没有准确的、科学的界定,就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很容易造成夫妻一方既不知情也没有受益的债务”。
委员刘海星也认为,草案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还有一些不太明确,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什么?我们都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生活需要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如何平衡?如果我们讲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仅仅是满足衣食住行的基本需求,还是提升或改善型的需求,甚至是某些群体生活中的奢侈性需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股票投资或者兴办企业,有可能赚钱,也有可能赔钱,这样的借款是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其他?在实践中都是难以确定的,建议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颜宝铃也提出,“对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在这里由谁举证,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呢?如何判定是正常或者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之债?这些都是比较难以举证的问题”。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亚萍则提出,“我的身边就有这样受原婚姻法第24条影响的一些朋友,原婚姻法第24条没有确定夫妻‘共债共签’原则,导致有些夫妻在一方举债后,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也被作为债务人牵连进去。有些人的生活是很困难的,他们的工资和资产都被冻结,这是按照以前法律的判决造成的。随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债原则的确定,像之前的案例是不是会逐步得到改善,因为毕竟已经判决了,以后应如何处置?”
新京报记者 王姝 编辑 于音 校对 吴兴发
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的句子
来源:找法网
在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要就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做好划分工作,对于夫妻共债的认定要看债务是否用在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上面,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经营?
一、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是《婚姻法》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主题,对于社会生活及商事交易均有着深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范,但该规定对于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具体认定尚缺乏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若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就此负担举证责任。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但共同参与的形式则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状态。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且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
二、怎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
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
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形有:
(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
(3)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
(4)因抚养子女或行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带连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对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利。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内部约定,而不能向外主张对抗其他的债权人。
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认定夫妻共同经营需要债权人就此负担举证责任,同时要看款项是否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共同经营会计处理
上海闵行法院
商事审判庭法官 何超
合伙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的有名合同,指的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交易的重要方式,与公司、独资企业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何超就来带您看看《民法典》对于该类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合伙合同
什么是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之间是共同利益的促成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的必备要素。
什么是不定期合伙合同?
1.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2.合伙期限届满大家默认继续: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3.合伙人任意解除权: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怎么办理合伙事务
怎么决定?
除另有约定外,应当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怎么执行?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享有监督权。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怎么分配合伙利润和分担合伙亏损?
合伙运营中的利润和亏损
1.约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处理。
2.协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实缴: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平均: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彻底亏损了怎么办?
1.对外关系上,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内部,按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
3.超过部分,可请求分摊。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期间可以换人吗?
合伙合同具有比较强的“人合性”,因此,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合同的终止
终止事由
具有以下事由之一的,合伙合同终止:
•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
•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被依法解除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除外
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合伙合同
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
1.合伙人出资后,该笔财产属于合伙集体所有,在合伙过程中,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也属于合伙财产。
2.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972条第规定进行分配(约定>协商>实缴>平均)。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何超
责任编辑| 邱悦、陶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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