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严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契约自由最为核心的价值体现,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项违约救济权利,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层面未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虽为解决和应对审判实践中现实存在且日益增多的合同僵局问题,人民法院以在个案中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领域开创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1,例如,广受业界关注和热议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就是法院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也作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成文规定,但是司法先行尚需立法确认,因而,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仍然成为《民法典》合同编编撰、修订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这是《民法典》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回应社会现实需要的制度创新,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民法典》的视角出发,对比《合同法》、《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案例,初步探讨《民法典》规定下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民法典》引入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必要性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无法破解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一时性合同也会偶发合同僵局问题,如新宇公司案所涉合同就是一时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违约方可在三种情形下,对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主张行使抗辩,拒绝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却不能当然的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仍要受合同的拘束,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不能的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需要《民法典》立法填补漏洞。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尺度不一,裁判理由不同,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如前所述,新宇公司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作出后对全国各级法院产生了指导性意义。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纷纷效仿和引用该案裁判规则。我们注意到,该案一审判决并未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采取以原则弥补规则漏洞的方式,通过基本原则的扩张实现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进而判决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二审判决又通过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法本意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但我们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既有裁判中,除新宇公司案的裁判规则被引用外,也有法院迳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支持或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支持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包括: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能够填补;公平原则;履行费用过高;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关系稳定;平等、自愿原则,合作基础丧失;发挥整体功能,维护社会利益等等。
这些既有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裁判理由不同,裁判结果各异,违约方合同解除成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后,因缺少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明确法律规定,致使裁判者不得不通过规范提炼、法理解读、法官释法、价值判断等方式作出裁判,导致类案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难以有效评估和预判。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司法实践层面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
《九民会纪要》第48条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曾被理论学界认为是呼应《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司法同盟”,是司法版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对纪要应用范围的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由此可以看出,《九民会纪要》是对之前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类案规则进行了成文层面的确认,但尚不构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
●违约方解除权的意义
●违约方解除制度
●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违约方解除权 合同僵局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
●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