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汽车使用权,又以虚假身份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质押借款行为应视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该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质押借款所得数额或两者之和。
案例评析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
犯罪总额说为准
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共同犯罪已成为合同诈骗的常态,要确定各共同犯罪者的犯罪数额,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参与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平均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平均分摊共同犯罪总额;4.犯罪总额说,即以共同犯罪的总额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分赃数额说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和有机性,忽视了各共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参与数额说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如教唆犯无法适用;平均数额说属简单、粗暴的一刀切模式,未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因共同犯罪是多个犯罪者有意识行为的有机结果,各共犯应对犯罪整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故笔者赞成犯罪总额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XX承上启下,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虽然前三起犯罪中其均未实际去签订租车合同,但他教唆、帮助其他同案犯租车诈骗,应以案例中的全部犯罪总额定罪处罚,故徐XX关于其在前三起案件中未去签订租车合同,且他事后只分得几万元的赃款,不应以数额巨大对其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关联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审判实务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影响犯罪数额的直接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思维,审判实践认定较为困难,但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行为的目的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加以判断、证明。具体可以审查: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行为人如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4.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是否付出行动或加以努力等[3]。本案中,徐XX犯罪前即没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伙同他人或单独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抵押”获利);同时被告人组成团伙,分工协作,租赁车辆后即刻套现,并多次实施,经租车公司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且车辆卫星定位失联,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关系着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向。时间的形成分三个阶段:1.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前,在此犯意的主导下,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租赁公司交付汽车,其对所骗车辆已具有实际控制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以骗取的汽车评估价值计算。2.非法占有目的若存在于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行为人之前签订的租车合同真实有效,其占有该车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所得,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行为人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合法占有并使用车辆,已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在承租期间,行为人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明知自己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仍将车辆抵押且无力赎回,已形成事实上返还车辆不能状态,具有非法占有保管物的故意,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亦为车辆的评估价值。3.上述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伪造证件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其犯罪数额是否将骗取的抵押款计入犯罪数额中?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角度看,行为人质押车辆、骗取他人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车辆为对价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质押款,存在真实的质押权交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在质押合同中,行为人取得的钱款往往低于质押车辆的价值,一旦无法还款,因质押权人出借的钱款具有车辆的担保,可以通过代偿手段实现债权,即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4]。质押权人也可能因为汽车租赁诈骗中受害者的追索或公安机关查扣,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但此时的丧失不应归为因犯罪行为而受的损失。实践中,大多数质押权人可依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该行为实质是一种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借款数目亦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对本案的第三种观点还需商榷。
三、本案结论
综上述,对以租车后质押借款形式进行的合同诈骗犯罪,基于罪刑相适应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以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受骗车辆损失额为准,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亦应以犯罪总额说为准。
本案中,徐XX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租车意图,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所骗车辆,当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其合同诈骗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而质押借款仅是前一行为的后续和延伸,故本案以徐XX在共同犯罪及其单独犯罪中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犯罪数额是恰当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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