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行为和代理行为的区别,居间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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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行为是什么意思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买卖身份证件罪中的“买卖”,是否包含居间介绍行为?
咨询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 王栋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居间介绍人不仅促成了买卖行为,且从中牟利,应认定为上家(卖方)的共犯。因为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在实施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仍积极联系下家(买方),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并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
解答专家魏震:刑法中,多个罪名对于居间介绍行为是否能够入罪都有一定分歧,如介绍卖淫罪中,对于介绍卖淫的入罪,对于介绍买嫖的不入罪;贩卖毒品罪中,对于介绍卖毒的入罪,对于居间介绍买毒品的一般不入罪。从上述罪名中不难看出,之所以在这些罪名中对于居间介绍行为要加以区分,是因为这些罪名只处罚“出卖”行业,而对购买行为不作刑事处罚,因此有必要区分居间行为是“买”的行为还是“卖”的行为。但买卖身份证件罪则不同,因为该罪既处罚卖的行为,也处罚买的行为,此时区分居间介绍是买行为或卖行为对于出入罪而言则没有意义,只要是明知他人在实施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而居间介绍的,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都构成犯罪。
(检察日报)
居间行为是代理行为吗
时隔三年,《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迎来修订。
10月25日,中期协就《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规范了期货公司居间合作条件、居间人名下客户交易和操作监测、居间人禁止类行为、居间人培训管理、居间人互联网展业等要求,完善了居间人退出机制等。
据悉,为加强期货居间人管理、规范居间人行为,在证监会的指导下,中期协2021年9月10日发布了《办法》。《办法》以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压实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对居间人行为予以规范管理。《办法》试行3年来,对规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防范化解居间活动风险、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策部署和《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期协围绕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主线,为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聚焦主责主业,更好地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因此结合期货居间人展业现状及自律管理实践,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要求。
明确居间人由目前最多与三家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修改为只能与一家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同时明确,除居间人本人不得成为自己的居间人外,增加居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也不得成为该居间人名下客户的相关要求。
二是进一步明确居间人禁止类行为。
本次修订完善了居间人禁止类行为条款。增加居间人不得通过未向期货公司报备或他人的互联网营销账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增加居间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居间活动的要求。
三是强化对通过互联网展业居间人的持续管理。
本次修订完善了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尽职调查要求。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加强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客户招揽活动的居间人管理,要求居间人报备本人互联网营销账号,并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招揽的客户所提供的账号信息与居间人报备账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居间人通过向期货公司报备的账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对同一居间人账号数量合理设定上限。
同时,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互联网营销内容监测机制,持续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发布、转载的内容进行监控,确保居间人营销内容合法合规。
四是完善居间人名下客户交易和操作监测要求。
征求意见稿要求期货公司将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账户交易趋同、存在配资嫌疑情形纳入监测范围。同时明确对名下客户数量、权益较多的居间人的监测报告要求。
五是完善居间人退出机制。
为更好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完善了居间人退出机制,以强化“零容忍”震慑。
根据征求意见稿,被永久列入失信名单的居间人,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除居间合同。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结合市场实践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制度内容、尽职调查、投诉纠纷处理、回访要求、居间报酬等作了进一步规范。其中,居间报酬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期货公司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减收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居间人。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期货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第三方合作引流等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的,向合作方支付费用标准不得与客户开户数量、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业务指标挂钩,不得变相开展居间合作。
从过渡期安排看,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3个月。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居间人。对合同存续期内的居间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报酬约定、合同解除、客户调整等相关善后工作。
广州金控期货研究中心副总经理程小勇在接受期货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期协本次对《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是落实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下称《意见》)的重要举措之一。《意见》提到“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补短板、转方式、强弱项,切实解决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在期货市场中,居间人管理便是薄弱环节之一,尤其是期货居间人违规展业是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表现之一。为了落实《意见》中提到的严格监管期货交易行为、严厉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两大举措,也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期货居间人管理。
“此外,近年来互联网引流形式的兴起,起到了类似期货居间人的作用,但也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而居间人为了提高居间报酬,诱导交易者过度交易、通过‘喊单带单’方式违规收取费用、代理客户交易、违规给交易者介绍操盘手等问题依然存在。”程小勇说,征求意见稿针对上述问题都明确或新增了相关规定,尤其是完善了居间人退出机制,即引导期货公司员工通过合规、专业的服务来直接服务客户,减少中间介绍环节,规避中间环节的违规风险,是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
本文源自期货日报
居间行为具有什么义务
来源:正义网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一种居间购毒行为是无罪的,即行为人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司法实践中对何种情况符合这一无罪类型存在争议。实践中,无罪的代购毒品行为,需购毒者与贩毒者事先已联络、形成合意,或购毒者指定贩毒者。如果购毒者与贩毒者事先无联络、合意,或未指定贩毒者,则不属于代购而是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之相对,另一类是“居间购毒”。居间购毒的前提要件,是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事先没有联络、合意,需居间者从中牵线搭桥。因此,在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事先没有联络、合意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属于无罪的代购,但可能属于无罪的居间购毒。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的无罪居间购毒,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应当符合以下“一识二不”要件:
“一识”,即要求毒品交易双方互相认识自己的交易对象。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者明确认识到自己是在与贩毒者而非居间者进行毒品交易,与之对应,贩毒者对自己的交易对象也是明知的。否则,所谓的居间人,实际便是毒品交易的一方。如果购毒者向行为人询问有没有毒品,但不关心行为人向谁或者从何处获取毒品,如购毒人联系行为人购毒后,二人一起去交易地点取毒品,但购毒人并不知道上家贩毒人具体是谁,或者说购毒者没有直接与贩毒者完成毒品交易行为,也就是毒品和毒资的对应给付行为,那么,这种情形就不符合“一识”。
“二不”,即行为人既不从中经手毒品,也不经手毒资,居间行为限于交易信息的沟通联系。如果购毒者先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行为人交付毒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无罪的居间购毒行为,其代转毒资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代转毒资的辩解也可以证明行为人与贩毒者的联系更为紧密,可以认定为与贩毒者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去取得毒品,包括直接从上家贩毒者或其委托的人手中取得毒品,或者从贩毒者指定的地点取得毒品,亦不构成无罪的居间购毒行为。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可能辩称其系代购,而根据对代购的解释,由于此种情况下购毒者与贩毒者事先无联络、合意,因此也不属于代购。此外,即使是符合上述“一识二不”要件的无罪居间购毒行为,居间人的行为其实也并非完全依附于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者,而是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促成了毒品交易的泛滥,也应考虑入罪,以从严打击涉毒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居间行为举例
2015年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在新形势下,对于毒品犯罪审判的重要指导意见,也是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辩护案件中必须要学习和掌握好的。该会议纪要中的第二部分“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当前在毒品犯罪案件出现的新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认定。本文旨在结合上述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比较多的居间行为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能够对相关行为作出准确定性,确定明确的辩护方向。
关于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问题
所谓“居间”,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意指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在毒品犯罪活动,居间行为是经常会出现的。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但是并没有对于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结合上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作简要分析。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明确判断行为人的居间行为具体构成什么罪名,需要准确认定其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在常见的毒品犯罪居间行为中,对于行为人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若买受人一方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委托居间人去寻求购买毒品的机会,居间人为其介绍出卖人,最终交易成功,且居间人没有因此牟利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该会议纪要没有规定。但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笔者认为在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二)、若出卖人或买受人一方是为了自己贩卖毒品或购买毒品后再次卖出而委托居间人去寻求出售或购买毒品的机会,居间人为其介绍出卖人或买受人且居间人明知的上述情况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牟利,此时居间人都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定罪。此时,根据居间人接受委托来源的不同,与出卖人一方或买受人一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若居间人同时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不论买受人一方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或是再次出卖,居间人与出卖人一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四)、若居间人实施为毒品交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一种次要、辅助作用的,其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应当是属于从犯;
(五)、若居间人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居间人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其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是应当被认定为整个毒品犯罪活动的主犯。
综上,就是在毒品犯罪常见的居间行为的多种表现。希望能够对大家在预防辨别毒品犯罪活动中有所帮助。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冯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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