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种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行为请求权也应为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利。前诉若已执行完毕,股东若再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不同意其申请的,可以再次起诉。法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应就是否支持其主张进行实体审理。
股东再次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
1、不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即“一事不再理”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于法院既判力的认可,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来看,针对的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时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
2、更为符合立法精神。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于查阅的次数,《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股东可就同一事项多次行使知情权,毕竟《公司法》对于会计账簿只允许查阅而不允许复制,但基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律亦需要考量公司利益的保护,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综上,可以看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基于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可以查阅是常态,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才可对其查阅申请予以拒绝,而且这种拒绝不是绝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综合股东事由与公司理由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间作出判断,而该项判断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若简单地以重复诉讼为由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挡在实体审查门外,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3、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基于其实体法中的身份属性,故在民事诉讼中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1)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是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种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行为请求权也应为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利,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应受次数与期间的限制;(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一般的契约关系,在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通过判决执行已处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即丧失了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而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即使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犹在,股东若想再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公司若不同意其申请,可以再次起诉;(3)参照民事诉讼中抚养、探视等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虽然通过法院诉讼离婚时会对子女抚养、探视权等纠纷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但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如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增加抚养费或调整探视次数等再次诉讼的,亦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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