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单独向北京市海淀区A号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因该公有住房拆迁所调换的安置房屋及现金等补偿均由原告继承;3.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承租权变更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等按照继承比例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父、周母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周某鑫、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聪以及周某达。被继承人周父于2004年病故,周母于2015年病故。周父名下遗产主要为三处房产,分别是:(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周父为房屋所有权人);(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周父为房屋所有权人);(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公有住房(周父为承租人)。周父生前曾先后自书遗嘱,与其配偶周母商量后,对上述三处房产作出了相应安排。
第一份遗嘱自书于1999年,名为《老父遗言》,在第4页中写道:“……我和周母名下拥有两个单元房的产权。我俩商量好了,我俩死后,座落在一号的一套归我们的孙女周某兰所有,二号的一套归我们的儿子周某达、儿媳蔡某所有。公房的居住权过户给我们的儿子周某浩。”周某兰即原告周某文之独生女。
第二份遗嘱自书于2002年7月12日,名为《老父临终遗言》,在第3页中写道:“四、一号房的产权属周某浩,二号单元房产权属周某达。……支付购房费时,周某浩对一号支付,周某达对二号支付了房款。”综合上述两份遗嘱可知,被继承人周父与其配偶周母商量后,对于本案所涉三处房产作出如下分配:(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由原告周某文继承;(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由被告周某达继承;(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公有住房,居住权过户给原告周某文。
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周父所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系与其配偶周母商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属合法有效。现因各方存在分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遗嘱继承其应得的遗产,无法办理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承租权变更手续。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二号房屋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达辩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西城区的两套房子是遗产,对于这两套房子我方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海淀的房子没有产权,被继承人处分时是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老人的两份遗嘱中都说二号房屋归周某达。
被告周某鑫辩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属实,要求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周某峰辩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属实。认可父亲周父两份遗嘱的真实性,父亲名下的房产,属于他和母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父亲离世时,母亲还在,按法律规定,父亲只有权处置属于他的那一部分,另一部分应归母亲所有,母亲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我有权参与继承母亲所属那一部分房产,要求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周某聪辩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属实,要求依法继承,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周某兰述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蔡某述称,同意周某达的意见。
法院查明
一、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周某鑫、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聪、周某达。周父于2004死亡,周母于2015年死亡。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二、涉案房屋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均登记在周父名下,。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是周父承租的公房。
2012年4月22日,北京M公司(甲方)与周父(故)周母(乙方)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周某达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协议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在海淀区A号房间,第五条原房腾退……。第七条房款结算,……乙方应向甲方实际应支付86724元。
诉讼中,周某达提交了家庭成员授权委托书、收款凭证及明细,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凭证显示,周某达、蔡某交纳了A号房屋的购房款86724元、18189.6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的家庭授权委托书显示,周某聪、周某文、周某峰、周某鑫均同意周某达代领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差额安置费。周某达制作的A号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明细表显示,周某达现持有安置费剩余款项为365966.40元。周某文对折抵的20个月安置费54000元提出异议。
诉讼中,周某文提出根据房屋搬迁补偿方案,每户应有8万元的工程配合奖,是由周某达领取的,周某达对此不予认可。
三、订立遗嘱情况
周父于1999年2月8日留下的《老父遗言》,内容如下:“……我和周母名下拥有两个单元房的产权。我俩死后,座落在一号的一套归我们的孙女周某兰所有,二号单元的一套归我们的儿子周某达、儿媳蔡某所有。A号的居住权过户给我们的儿子周某浩。”
周父于2002年7月12日留下《老父临终遗言》,内容如下:“四、一号房的产权属周某浩,二号单元房产权属周某达。……。”
裁判结果
一、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达、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文继承3/5份额,被告周某达、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各继承1/10份额,被告周某达、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达、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共同继承,其中被告周某达继承3/5份额,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各继承1/10份额;
三、被告周某达代为领取的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公房的安置费365966.40元(已扣除折抵款项及预交购房款)归被告周某达所有,被告周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鑫、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聪各支付73193.28元。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均登记在周父名下,属于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1/2份额,在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是周父承租的公房,在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由谁继续承租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周某文提出的要求其有权单独向北京市海淀区A号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其他当事人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周父死亡后,公房承租人未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进行了房屋拆迁,因拆迁而发放的安置费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拆迁安置费差额由周某达代为领取,周某达提交了明细表,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明细表显示,周某达代为领取2012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安置费扣除折抵款项54000元及预交购房款104913.60元后共计365966.40元,该款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周某文对折抵的54000元提出的异议,因该折抵的款项在《房屋改造协议书》明确约定,法院对周某文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文提出的周某达领取了每户应有8万元的工程配合奖的意见,周某达对此不予认可,而周某文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周某文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文提出的关于继承拆迁所调换的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周某文表示可选择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话,当事人均同意后即可办理,周某达、周某聪等均表示要求就地安置,现双方就如何安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安置的房屋尚未确定,周某文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周父与周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某鑫、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聪、周某达。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周母未留有遗嘱,周父留下的《老父遗言》和《老父临终遗言》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涉及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两套房屋中属于周父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周父订立数份自书遗嘱,以后订立的《老父临终遗言》为准。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周父的1/2份额由周某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中属于周父的1/2份额由周某达继承。
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周母的1/2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周某鑫、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聪、周某达均等继承。周父的遗嘱虽涉及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公房,但该公房的承租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公房拆迁产生的安置费并不属于周父遗嘱的内容。周某达代领取的差额安置费用由周某鑫、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聪、周某达均等继承。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父亲死之前写下的遗嘱可以用吗?
●父亲留下的遗产怎么分配
●父亲死后遗嘱没我,我能分财产吗
●父亲死了,遗嘱可以就给一个孩子吗
●父亲留遗嘱,母亲健在房产怎么分
●父亲留的遗产丈夫要分一半吗
●父亲留下的遗产两兄弟怎么分
●父亲留下的遗产
●父亲过世有遗嘱 要怎样分配
●父亲过世遗产留给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