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郭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对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0 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崔涛于1993 年 5 月19 日登记结婚至今,崔涛在与我婚内,于2012 年初同秦君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于2015 年 3 月中断恋爱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2012年案外人董强因拆迁对外出售安置房屋,秦君与董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崔涛未征得我的同意,使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分多次向董强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40 万元。
我认为崔涛婚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基于其与秦君的不正当关系,损害了我的权益,秦君明知崔涛有配偶而与其保持不当关系,不应取得该140 万元对应的利益,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秦君辩称,一、郭宇峰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40 万元中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董强的 2013年 8 月30 日起算;
其次,我与崔涛在2012 年年初至 2015年 3 月期间系恋爱关系,2015年崔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我至海淀法院时,郭宇峰已经知道崔涛出资140 万元为我购买房屋一事,现郭宇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时效也已经届满;另外,崔涛在2015 年与我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并未涉及本案 140 万元,2018年 7 月18 日崔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董强索还140 万元,2019 年 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与董强要求确认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2019年 6 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对我提起诉讼索还140 万元,上述四个诉讼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标的,对于本案而言,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亦不能以崔涛的诉讼行为认定郭宇峰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郭宇峰未有证据证实其财产利益受有损失。崔涛为我购买房屋时,曾告知我140 万元系其借贷取得,我认为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崔涛与郭宇峰的共同生活,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的范畴,故崔涛取得140 万元的债务并非其与郭宇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使用借贷取得的140 万元为我支付购房款,并未损害郭宇峰的利益。综上,我不同意郭宇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崔涛与郭宇峰系夫妻,二人于1993 年 5 月19 日登记结婚。秦君与崔涛于2012 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于 2015年 3 月中断恋爱关系。
2015 年 4月,崔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秦君至本院,主张2012 年 6 月30 日至 2015 年 3月 4 日期间共向秦君出借674950 元,诉请秦君予以偿还,该案中,秦君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崔涛已有家庭,并承诺尽快离婚与其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自2012 年 6 月开始崔涛向其支付相关生活费用,涉案款项系崔涛对其的赠与,且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生活。
本院认定崔涛所述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判决秦君向崔涛偿还借款574950 元。该判决作出后,秦君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 年 8月 30 日,董强(甲方、出卖人)与秦君(乙方、买受人)签订《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就丰台区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40 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先支付出卖人 100 万元,余款40 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交付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崔涛于2012 年 8 月31 日至 2013 年 8月 30 日期间分数笔向董强转账140 万元。2013 年 9月董强向秦君出具收到购房款140 万元的收条。上述协议及收条均由秦君持有。
2018 年 7月 18 日,崔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董强至丰台法院,诉请董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 万元,该案中崔涛称140 万元系其借秦君之名向董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董强对此不予认可。后崔涛撤回该案起诉。
2019 年 1月,崔涛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秦君、董强至丰台法院,主张其系借用秦君之名向董强购买房屋,诉请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中秦君辩称买房时其与崔涛系男女朋友关系,系崔涛称要给其改善住宿环境,崔涛出资140 万元为其购买的房屋。丰台法院认定崔涛未就其主张的其与秦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最终判决驳回了崔涛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 年 6月,崔涛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秦君至本院,诉请秦君向其返还140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中,秦君抗辩主张崔涛支付的140 万元购房款系对其的赠与,崔涛表示涉案140 万元为其用与配偶郭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经本院询问,崔涛表示其配偶知晓其就140 万元所提多个诉讼,意见与其一致即要求秦君返还该140 万元,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如崔涛所述,其系婚内出轨秦君,而涉案140 万元来源于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涛与秦君之间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在此情况下,就涉案140 万元款项,崔涛并非法律规定的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现其作为原告诉请秦君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崔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秦君抗辩主张崔涛支付的140 万元购房款系崔涛借贷所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秦君陈述称购房事实发生于2012 年至 2013 年,140万元系大额款项,如果系郭宇峰、崔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郭宇峰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出情况不应迟至2015 年才知晓,故可推定该 140 万元并非崔涛与郭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宇峰对此称,其与崔涛的共同财产均是崔涛支配,2012年崔涛向董强支付140 万元购买房屋其是知情的,但当时崔涛谎称系为家庭购买房屋,其自2015 年知晓崔涛与秦君之间的关系后即精神抑郁,未再关注购房一事,直至2018 年崔涛起诉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崔涛还要再起诉秦君和董强买卖合同纠纷,其时崔涛才告知其140 万元用于了为秦君购房。
郭宇峰亦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认为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主张崔涛作为处分140 万元的知情人,向秦君主张返还140 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未届满,因此其作为受害人主张返还此140 万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秦君主张2015 年与郭宇峰之间就涉案 140 万元进行过短信沟通,郭宇峰对此不予认可,秦君未就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郭宇峰140 万元;
二、驳回郭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秦君虽主张崔涛为其支付的140 万元购房款为崔涛借贷取得,但举证不足,基于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崔涛与郭宇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140 万元为崔涛与郭宇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秦君明知崔涛有配偶而与其保持关系,二人关系有违公序良俗,秦君基于该关系取得崔涛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40 万元为其支付购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崔涛之配偶郭宇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现郭宇峰诉请秦君返还140 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郭宇峰诉请秦君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秦君未能举证证实郭宇峰知道或应当知道崔涛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秦君支付140 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的具体时间,对于秦君所提郭宇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办案心得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意识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应具有强烈的保护意识。本案中,崔涛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郭宇峰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购房,严重损害了郭宇峰的财产权益。这提醒夫妻双方在处理大额财产时,应充分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避免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同时,夫妻双方应定期了解家庭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投资等,以便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如果发现一方有不当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如要求返还财产、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等。
二、公序良俗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本案中,秦君明知崔涛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法律不仅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也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否则可能面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避免参与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在经济交往中,也要注意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因不当行为而引发法律纠纷。
三、证据保留的重要性
在法律纠纷中,证据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秦君在辩称崔涛支付的购房款为借贷所得时,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合同、支付凭证、通信记录等。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另一方应尽可能收集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处分行为的不当性等。在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证据可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时效的把握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限制。在本案中,秦君提出郭宇峰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法院未予采纳。这表明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权利。
如果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存在疑问,应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尽快采取行动,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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