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宋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协助宋某芳办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产权办至宋某芳名下;2.诉讼费、公告费由A公司负担。
周某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协助周某兰办理一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产权办至周某兰名下;2.诉讼费、公告费由A公司负担。
周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周某兰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某兰已经向A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周某兰与A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2.宋某芳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周某兰,A公司明知房屋已经出卖的情况下,将同一房屋出卖给宋某芳,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宋某芳购买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且未申请登记备案,与常理不符,宋某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签章出现两个单位公章,明显不是通过正常方式购买。宋某芳与A公司明知房屋已经卖给周某兰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宋某芳及民生银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宋某芳辩称,宋某芳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宋某芳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支付凭证完整,手续齐全,并持续还贷至今。宋某芳自2005年4月入住至今,实际居住长达17年余。周某兰与A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配合A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真实的按揭贷款合同关系。长达17年的时间里,周某兰既不向A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并非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根据备案认定周某兰与A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法院查明
2004年2月27日,A公司(出卖人)与周某兰(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兰购买一号,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9180元,总价款1453928元。首付款293928元,余款116万元做二十年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6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周某兰与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就一号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16万元。
庭审中,周某兰提交某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银行于2004年3月31日放贷,上述款项于2004年4月1日入账A公司。经询问,周某兰表示首付款已支付完毕,但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就还贷情况,周某兰表示仅将贷款还至2005年,之后未再按约还贷。
2005年3月15日,A公司与宋某芳就一号签订认购书。2005年3月18日,A公司(出卖人)就一号与宋某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119万元。签约当日支付购房款76万元,其余房款43万元做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5年3月23日,A公司向宋某芳出具购房首付款76万元发票一张。2005年4月1日,宋某芳与k银行就一号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3万元。2005年4月11日,A公司向宋某芳开具剩余房款43万元发票一张。宋某芳提供银行流水若干,证明至今仍在按期还款。
就涉案房屋使用情况,宋某芳提交与A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A公司同意宋某芳提前于2005年4月入住一号的要求。宋某芳进一步提交契税证明、公维发票、房屋各项杂费票据等证明自2005年4月至今一直实际使用一号。周某兰认可未实际使用过一号。
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A公司作为出卖人就一号分别与周某兰、宋某芳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周某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间的交易存在众多疑点,法院认定周某兰与A公司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于周某兰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观宋某芳与A公司间的交易,未见明显异常,宋某芳已依约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并依据有效合同实际合法占有、使用一号多年,则A公司理应协助宋某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宋某芳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某银行起诉周某兰、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案卷,证明周某兰和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兰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号的全部价款。2.民生银行给周某兰发送的短信,证明贷款存在逾期,周某兰已经支付了一号的全部房款,周某兰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宋某芳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前述诉讼案卷无法体现周某兰所述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短信记录无法显示与一号之间的关联,故本院对周某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北京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宋某芳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宋某芳名下;二、驳回周某兰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兰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偿还购房按揭贷款,且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A公司一直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未向A公司提出交房或解除合同或履行合同等权利主张,明显有悖交易常理。宋某芳提交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按揭合同及还款凭证,以及长期以来一直在一号居住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宋某芳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现无证据显示宋某芳与A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周某兰关于A公司与宋某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A公司配合宋某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驳回周某兰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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