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协议是与拆迁公司签署,相关部门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拆迁协议书》虽是原告与邵东新区开发公司协商签订的,但该协议的签订是邵东县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且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原告就该协议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概况
因邵东开发区建设,需要征收李某某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荷花社区的房屋。2011年1月12日,李某某的妻子代其与邵东新区开发公司根据邵东县人民政府[2009]7号文件《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96.83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金额为99008元,李某某须在2011年1月19日前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腾地。该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在红岭路与北岭路交叉口北岭路以东方向安置地第46间安置地以后安排六间地。后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房屋,但距拆迁房屋六年之久相关部门仍未将安置地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以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新区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审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虽是原告与邵东新区开发公司协商签订的,但该协议的签订是邵东县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且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原告就该协议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邵东新区开发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视为是接受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职权。故,在本案中,邵东新区开发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原告与邵东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签订,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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