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隐瞒获赠财产如何认定,配偶隐瞒另一方借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艺黛
赠与方不知受赠方有配偶而为赠与的情形

1.赠与方因受赠方的欺诈而不知其有配偶并作出赠与行为的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项:(1)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2)欺诈方须有欺诈的故意;(3)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而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中,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诈方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被欺诈方并未因此而陷入错误判断,或者虽陷入了错误判断,但并未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我国,自然人的婚姻状况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非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查询。无配偶者在与有配偶者恋爱期间,关于对方的婚姻状况,无配偶者只能通过对方或其亲友的陈述来得知,在对方或其亲友故意不告知真实婚姻状况或故意告知虚假婚姻状况的情形下,无配偶者是无法获知对方婚姻状况的。在无配偶者误信有配偶者未婚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无配偶者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出于促进恋情或者促进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赠与有配偶者一定的财物。但是,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和社会道德准则,如果赠与方知晓有配偶者已经结婚,其大概率不会基于上述目的作出赠与。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恋爱时负有告知对方自身婚姻状况的义务。如果其故意不告知对方自身真实的婚姻状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则其在接受赠与标的物时即具有了欺诈的故意。

综上所述,有配偶者以欺诈的手段故意使赠与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赠与方基于对有配偶者婚姻状况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赠与,该赠与行为与有配偶者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赠与行为符合受欺诈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因欺诈而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方当然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在赠与被撤销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赠与方亦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相应的财物。

2.赠与方因第三人的欺诈而不知对方有配偶并作出赠与行为的情形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该条规定来看,若要撤销因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满足以下几种情况:(1)第三人有欺诈的故意;(2)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行为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的认知,并基于该错误认知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法律行为;(4)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在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恋爱过程中,也存在无配偶者误信他人提供的关于有配偶者未婚的信息而与其建立或维系恋爱关系的情形。第三人向无配偶者提供这类信息可能是出于无意,也可能是出于故意。在第三人自身也不知有配偶者已婚或者第三人自身也误信有配偶者未婚的情况下,第三人向无配偶者提供有配偶者未婚的信息,这是第三人非出于故意而告知错误信息的情形。有配偶者的朋友或亲属基于其他原因而故意隐瞒有配偶者的婚姻状况或者故意告知无配偶者虚假的婚姻状况(如有配偶者的亲友基于有配偶者与其配偶的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尖锐,出于为有配偶者另组家庭的考虑而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这是出于故意的情形。只有在第三人故意提供虚假婚姻状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的情形下,才成立欺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包括“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在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恋爱的情形下,是否要求有配偶者也“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此时无须赠与方举证证明有配偶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有配偶者对自己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在恋爱关系的建立或维系过程中,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自己的婚姻状况。无论第三人是否向无配偶者提供了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了真实信息,均不影响有配偶者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即使无配偶者因误信第三人提供的不实信息而与有配偶者建立或维系了恋爱关系,有配偶者也有义务使无配偶者了解真实情况,在其接受赠与的财物时更应如此。如果有配偶者欲以《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进行抗辩,其应举证证明在对方接受赠与财物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赠与方自己真实的婚姻状况,否则无碍于欺诈行为的成立。

赠与方明知受赠方有配偶而为赠与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赠与方明知或应知受赠方已婚但仍赠与财物的案件。赠与方在知晓有配偶者婚姻状况的前提下仍赠与其财物,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一般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如何,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上述赠与行为的效力时持有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此种赠与行为是赠与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定其有效。也有法院认为,与有配偶者产生婚外恋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基于婚外恋情赠与财物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一方面,与有配偶者产生婚外恋情确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将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时宜适用“相对无效”原则,即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只赋予权益受害一方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恋情,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也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相对于受赠方的配偶而言,赠与方和受赠方均不是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受损者,且赠与方和受赠方对于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主观过错,故不应赋予赠与方主张赠与无效的权利。若赠与方以其个人财产赠与恋情对象的,属于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和意思表示的自由,应按一般赠与原则处理。另一方面,公序良俗的内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不同的内容,在不同的社会区域也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实践中对公序良俗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控,对当事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正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1民终10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言:“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违反公序良俗’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有力补充。当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时,公序良俗则是认定其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标准。公序良俗的层级仅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成文规定,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应对公序良俗严格把握,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对公序良俗泛化解释,造成对意思自治不合理的限制。”

综上所述,与有配偶者产生婚外恋情并赠与财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但赠与方无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该赠与行为应比照一般赠与处理,赠与方请求返还财物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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