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与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财产分割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苏国
有配偶一方给付恋爱一方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确定有配偶者一方给付恋爱方财物后给付方的配偶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时,应先确定这种给付的法律性质,然后根据这种法律性质来分析给付方的配偶是否有返还请求权。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从给付方与接受方恋爱双方之间的情感关系以及给付方的给付目的来看,给付方与恋爱对方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或者性关系,给付方给付恋爱对方一定的财物,其目的是建立或者维系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从常理来看,在建立或维系这种关系时,给付方是不会要求接受财物一方支付对价的,故这种给付是一种单方且无偿的给付。如果对方表示接受,则此时这种给付与接受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性质。

其次,对该类“赠与合同关系”的认定,一般都是就“口头赠与事实”的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虽然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较高,即一般“口头赠与事实”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基于有配偶者与恋爱方之间的情感关系,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要求否认给付财物的行为是赠与行为的一方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否定赠与的合理怀疑事实,比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委托理财、买卖等法律关系,如果否认赠与的一方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可以认定这种给付行为即为赠与。

有观点认为这种给付并非赠与,在结束这种恋爱关系时有配偶一方给付对方财物时更是如此,接受财物一方在双方的恋爱关系中并非毫无代价,其可能也会为对方付出一定的情感和精力,有配偶者给付对方财物更像是对对方的一种生活上的照顾或补偿,这种给付并不同于一般的无须对价的赠与,故不能通过赠与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有配偶者与他人恋爱或者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有违公序良俗,这种关系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不能因接受财物一方的情感付出而否定这种给付单务、无偿的性质。其次,接受财物一方的这种付出并非法律规定的“对价”,亦不能通过法律来强制对方履行,法律并不救济此种“对价”。

赠与行为的效力

有配偶者给付恋爱对方财物,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关系,如果其赠与的财物是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这种赠与合同应是无效的。首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赠与方赠与受赠方财物的目的是维系婚外不当的两性关系,而这种婚外两性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允许,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基于此种行为而为的赠与也应归于无效。其次,我国法律施行婚后财产法定共同制,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婚姻法解释一》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废止,且《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条文内容也未被《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吸纳,但是这一条所规定的精神依然延续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的这一条以及第1064条,共同构成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只存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故如果赠与方所赠与的财物是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的范畴,则这种赠与侵犯了其配偶的共有权,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当然,这里还涉及赠与合同这一负担行为与赠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处分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效力问题。有观点根据《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第3条的规定,类推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即赠与合同这一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有效的,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资参考借鉴。虽然《买卖合同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买卖合同解释》删除了上述第3条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分的原则已被摒弃。当然,也有观点否认我国实行这种两分原则,认为两分原则完全可以用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理论解释,且这种解释不像两分原则那么复杂,更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因该争论不是本规则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做赘述。

综上所述,这种赠与行为无效自无疑义。但该行为究竟应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部分无效。其理由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在实际实现时一般为均分,即夫妻双方各分得一半的所有权,故赠与方在赠与行为中处分其配偶的那一半财产权益是无效的,但是其处分其个人所享有的那一半的财产权益应是有效的,换言之,赠与方配偶虽然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财物,但其只能要求受赠方返还一半的受赠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其理由为:第一,这种赠与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全部的负面评价;第二,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或者夫妻之间没有相反约定时,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而在共同共有中,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是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不应在解决赠与问题时事先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份额予以划分,且如果认为处分行为部分有效,也与《民法典》第301条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处分共同共有物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合理且可行的。

有权要求返还财物的主体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赠与无效后,受赠方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在赠与行为无效后,赠与方的配偶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相应的财物。那么,赠与方是否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相应的财物?

如前所述,赠与无效的理由之一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赠与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赠与无效,进而要求受赠方返还财物?答案是否定的。在赠与方的配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明确放弃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这涉及不法原因给付问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因所为的给付。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赠与人是有违公共道德的一方,尤其是在受赠人不知赠与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赠与人是唯一的过错方,此时若允许其追回财产,有违人情事理,也有违法理,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此种情形下,即便是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赠与人亦不能主张返还。请注意本条规则与第一条裁判规则的区别适用。

在确定赠与行为的效力时应否考虑受赠方对赠与方的婚姻状况是否知情

如前所述,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一是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二是赠与方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配偶方的共同财产权。故无论受赠方是否知晓赠与方的婚姻情况,均不能对这两个原因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换言之,即使受赠方不知道赠与方的婚姻状况,也不能改变这种赠与的不法性以及赠与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非法性。故在确定赠与行为的效力时,可不考虑受赠方是否知晓赠与方的婚姻状况。

应返还的财产是什么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在赠与行为无效后,受赠方应当返还什么财物?

如果受赠方受赠的财物形式没有发生变化,则受赠方应当将该财物本身予以返还。如果该财物在受赠后发生了自然增值(如房屋价格的自然上涨等),该自然增值部分也应予以返还。

如果受赠方受赠的财物形式已经受赠人的行为发生了转化(如赠与人赠与受赠人一笔钱,受赠人用该笔钱购买了房屋、车辆、电器等),则受赠方需要返还的财物为最初的财产形态价值,一般不返还转化后的财产。因为赠与方在赠与财物时,赠与的只是该财物本身,而并非转化后的财产形态,其侵犯的只是其配偶对该赠与财产的共有权,并非转化后财产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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