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另一方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作者:李舒 赵跃文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是否一概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呢?本文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回答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文引用的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理的案例,但是,根据本所律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持有的裁判观点一直延续至目前(具体请见延伸阅读部分)。考虑到该案的案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说理较为充分,因此本文选用该案作为楔子,以飨读者。
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仲裁管辖条款,但当事人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 2010年9月13日,兴业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2. 2013年6月,兴业公司向天津高院起诉,请求全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请求法院处置全通公司的抵押物并由其优先受偿。
3. 2013年7月15日,天津高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全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4. 2013年8月20日,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5.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被告全通公司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裁定驳回全通公司管辖权异议,全通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 201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天津高院裁定,该案由天津高院继续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论证:
首先,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之间确实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其次,全通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同意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全通公司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高院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全通公司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天津高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 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管辖条款,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2. 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存在管辖权异议的,务必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否则,将存在丧失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法律风险。
3. 有相反观点认为:以上 “放弃异议”规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实际参与了或者参加过诉讼程序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当事人既未书面答辩又缺席出庭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需要同时满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答辩”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应诉答辩”包括被告出庭、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和陈述、提出反诉等诉讼行为,不包括被告既未书面答辩又缺席出庭的消极行为。
4. 本所律师建议:对于当事人而言,务必注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黄金时间”,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存在异议的,切不可通过拒绝接收法院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拒绝参加庭审等默示行为作出,而是应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对于受理法院而言,应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最大程度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角度出发,处理此类问题,而不是选择“和稀泥”或者“踢皮球”的方式,认为法院无权管辖;对于仲裁委而言,应从其机构特殊性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于政府而言,应尊重司法机关和仲裁委的独立性,杜绝干预司法和仲裁的事件发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3.《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本案中《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约定,因《抵押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把仲裁法规定的“首次开庭”限定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根据《仲裁法》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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