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后二人因孩子上学需办理当地户口而离婚。离婚后,二人因子女等原因仍在一起居住。 2017年3月7日晚,金某外出打工回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某村其居住家中时,发现前妻李某与王某某在卧室内正在发生性行为,遂到自家厨房内拿菜刀冲进卧室朝王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逃跑,在逃跑途中将凶器扔入河中。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王某某枕骨粉碎性骨折,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遗留6.4cm愈合瘢痕,其中发际外长4.4cm,此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3月10日,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杀人罪起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案发后,金某被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2017年7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据金某申请,通知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金某提供辩护。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杰为金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及反复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显属不当。本案经两次庭审,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金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故意杀人无事实依据,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金某生性懦弱,胆小怕事,无残害他人生命的想法。金某和李某是为给孩子上户口才办的离婚手续。这种情况下的离婚,通常被当事人及亲友作为“假离婚”看待,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可以确认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在事实上当事人仍维持着离婚前的婚姻家庭生活状态。在世俗的眼光里,他们还是正常的夫妻,还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还是互为配偶关系。在当初金某发现李某与王某某有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时,李某把王某某叫过来,王某某明确告诉金某,他和李某好了,不允许金某再碰李某,否则弄死他。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金某依然与王某某没有吵、没有打,只是要求王某某不要到家里来,在外面王某某和李某怎么都可以。显然,金某是在委曲求全,为了三个孩子,他想要维持这个家庭。由此可见,金某不是一个凶残的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而是一个懦弱的人。
2、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金某产生了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金某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没有要杀死王某某的言辞及心理状态。通过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金某在看到王某某在自己家里和李某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他非常气愤,精神崩溃了。因为”他一直认为李某是他金某的妻子,他都忍辱同意他们在外面做了,只是要求别到家里来,但他们还是在家里做了”。在这种情况下,金某才拿起菜刀朝王某某砍了几下。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金某都没有要杀死王某某的言辞,这一点在金某供述及王某某和李某的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其女儿甚至都不知道爸爸金某回来过。同时,在对金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有“当时光顾砍人出气了,什么后果,什么其他想法,都没多想”;“我肯定知道会砍伤人的,但当时我光顾砍他出气了,其他也没多想”等类似供述。由此可见,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金某都没有要杀死王某某的言辞及心理状态。
其次,砍击的部位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在一般案件中,行为人故意选择对被害人头部的击打,可作为行为人是否有侵害他人生命这一主观故意的参考。但就本案来讲,金某砍击王某某头部这一情节,对其是否有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则失去了参考的价值。
本案的特殊情况就在于案发的时节以及被害人当时所处的位置或状态。2017年3月7日,案发地属于冬天,气温很低。根据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8日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当天天气晴朗,13时左右的气温是12-13度,因此,在前一天(即案发当天)晚上8时左右的时候,气温会更低。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事发现场房间内没有空调或其他类似取暖设备。显而易见,王某某和李某在气温这么低的情况下,身上应该是盖着被子的。这一点通过金某的关于“我去砍他的时候,他用手拉了一下被子挡的”等供述可以印证。由此可见,在金某拿菜刀进屋的时候,王李二人是盖着被子的。在非常气愤情况下,金某要砍人出气,自然而然的会把刀砍向唯一露在被子外面的头部,而不是棉被。也就是说,金某的菜刀砍向王某某的头部,不是金某为实施杀人行为而故意明确选择的要害部位,而是基于直接砍击对方的下意识的举动。因此,金某拿菜刀砍向王某某头部的事实情节不宜作为其是否具有杀人目的的考量因素。
再次,从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强度上看,金某的砍击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侵害行为强度较小,也不能够佐证金某有杀人的故意。从利用的工具上看,金某砍人的工具是自家厨房的普通菜刀,而非王某某所说的斧头。如果是斧头,基于其自身的质量及形状等特点,使用稍大一些的力量即足以把人的头部砍成重伤乃至死亡。而菜刀则不同,质量较轻且成薄片状,利于切割,而不利于对坚硬的物体砍剁,或者说,利用普通的菜刀对坚硬的物体进行砍剁则收效甚微。这也正如金某所说“我知道会砍伤人的”。也就是说,使用普通菜刀的侵害强度较小。从砍击的次数上看,金某供述自己砍了3、4下,王某某陈述被金某砍了4下,其中两下砍到其头部,另两下砍到被子上。金某砍了几下后即转身跑掉了。据此可见,金某对王某某实施侵害的意志并不是很强烈,只是想出出气。至于王某某受到伤害的程度等,都不在金某当时思考的范围内。而客观上,王某某所受伤害也仅构成轻伤。因此,从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强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看,亦不能得出金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这一结论。
综上可见,被告人金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故意杀人无事实依据,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若必须定罪的话,承办律师认为定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
二、关于对被告人金某的量刑情节。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基于一时气愤实施的侵害行为。
被告人金某和李某为给孩子上户口才办的离婚手续,是 “假离婚”。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二人婚姻关系解除,但在事实上仍维持着离婚前的婚姻家庭生活状态。他们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就做好了复婚的打算,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复婚手续,是因为李某有了其他想法。而被害人王某某明知李某与金某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却依然常到李某住处与其一起过夜。正如李某女儿所说: “我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爸爸去年出去打工之后,这个男的就来俺家了,基本上是晚上在这里过夜,第二天早上就走。”后李某与王某某的关系被金某发现后,金某为保全家庭,要求王某某不要到家里来,但是王某某没听劝。事发当天,他们毫不顾忌还在屋里写作业、看电视的三个未成年孩子,就到里面去做他们的“事情”。因此,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但也为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不容,也应受到伦理道德的谴责。正是王某某的过错,激发了金某对其实施伤害的行为。据此,应对金某适度从轻处罚。
2、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金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建议定故意伤害罪,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承办律师关于本案定性及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仍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只是在量刑上予以减轻处罚,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以没有故意杀人为理由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查认为,金某与前妻李某因孩子上学问题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案发当天,金某发现前妻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正在发生性行为,气愤之下持菜刀砍伤王某某后即逃离现场。从其主观故意看,金某用菜刀砍王某某时,其主观上对王某某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在有条件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离开现场,反映其对王某某死亡的结果并不积极追求,从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行为表现看均无法证明金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王某某生命的直接故意;从犯罪结果看,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王某某的二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综合全部案情,从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虑,金某主观上并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王某某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确定罪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金某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李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定性为故意杀人明显不当。金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上诉人金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罪名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并导致量刑偏重,应当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改判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件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行为的时候,主观心态如何,即对受害人的伤亡持何种态度。正如二审判决分析,若持放任态度,则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确定罪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金某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同时客观上仅造成李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则定性为故意杀人明显不当。因此,金某主观上有没有追求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点。
承办律师通过对被告人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的言辞及心理状态,砍击的部位对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判断是否具有参考的价值以及实施侵害行为的强度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从而否定了金某主观上具有追求李某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金某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承办人的辩护观点虽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但得到二审法院判决的全面肯定,受援人得到了公正的处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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