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范本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皮若

核心内容:如果需要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辩护词的书写,按照不同罪名的认定,需要怎样进行书写呢?聚众扰乱秩序罪的辩护词需要如何写呢?下文将会详细解答,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参与本案的庭审,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不仅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中,其起到的是极力劝阻、化解矛盾而最终避免了造成严重损失的作用,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法应予无罪释放。

  一、被告人王**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的孩子因为买东西被打的鼻青脸肿,而超市方面置之不理,作为孩子的父亲,当然十分气愤,言语过激些,完全属于人之常情。尽管这样,他仍然抱着平息事态、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找超市方面协调,要求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如果不给一个说法,就把超市的门堵上。其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不问青红皂白地把超市门堵上,其让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的要求也是完全合理的。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他带有过激性的语言,超市方面未必会及时地出面协商,事态只能更加扩大,正是他抱着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心态,才与到来的超市经理去楼上商议,这种心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被告人王**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根本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从事件的引发、众人的聚集、铲车的行动到后来堵门等一系列行为均与其无关。其到达现场之前,第一辆铲车已经停在了超市对过一中大门西侧,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其说了这句话后,“陈**开车拉着王*、王*、王**到**料场调集铲车”。被告人王**说了句过激的语言后,即与超市经理李*和中间人到超市楼上协商,直至下楼再次劝阻其他被告,并大骂围堵超市门口的青年(包括自己的孩子),极力劝阻事态的扩大,试图瓦解已经恶化的形势。就其在现场的所有表现看,不仅没有积极参加,恰恰相反,总是积极协商,极力劝阻,只是因为事情没有妥善解决,众人激愤造成事态失控,而被告一人又无能为力致使劝解效果不明显而已。但至少能充分证明其既不是指控犯罪的首要分子,也不是所谓的积极参加者,显然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构成指控的犯罪。

  三、被告人王**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扰乱了***超市的经营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明显不实。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从整个事件持续的过程中,没有对该超市的任何商品进行损坏,该超市也没有丢失任何物品,铲车封堵的时间是临近黄昏至晚饭前,正是顾客应当回家吃饭或节前串门的时候,而不是购物的最佳时间。超市收银员孙**(卷P.146)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词中说:“买东西的顾客也很奇怪,都抬头看这些人,不过也没有受太大影响,秩序也不是很乱,…”可以说,从超市经营的角度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微乎其微的。如果仅仅是造成了超市经营的短暂不能进行,也只是达到了治安处罚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远远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损失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超市和公诉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有损失事实的存在。

  至于铲车封堵出入口时,意外将超市门框、空调外机护栏碰坏,一是和被告人王**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就法庭查明的损失数额而言,也只有区区数百元,远远达不到严重损失的程度。

  再者,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公诉机关不仅没有列举证据给予证明。而且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酌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超市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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